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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孙静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0-09 | 浏览:345次 ]

号:2019)最高法民终887号

裁判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19日

一、裁判要旨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 对外担保

二、基本案情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广西鹿寨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磷化公司)、韦盛、孙静怡、上海美晨星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吴洁,磷化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松、张波到庭参加诉讼。中盟公司、中远公司、韦盛、孙静怡、美晨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盟公司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380,351,259.3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8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414,160.83元);2、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孙静怡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招商银行对中盟公司提供抵押的采矿权所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招商银行对美晨星公司持有磷化公司61%的股权所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盟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盟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同时对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约定。中盟公司用其采矿权对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孙静怡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美晨星公司用其持有磷化公司61%的股权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此后,招商银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磷化公司辩称:磷化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授信协议》及磷化公司于当日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未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而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签订的8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于偿还中盟公司的旧贷款,磷化公司对此不知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磷化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磷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决定磷化公司对外担保,故该担保书无效。此外,《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非磷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磷化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招商银行签署担保书,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亦未载有磷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名。招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明知经办人没有权限签署担保书。招商银行在明知经办人没有取得授权,仍与经办人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故该担保书对磷化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韦盛、中盟公司、中远公司、美晨星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借款利息需公司财务核实后才清楚;另,该债务已有重组方案。

三、裁判结果

综上,磷化公司、孙静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偿付借款本金380351259.3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414160.83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以下方式计算:(1)以92593776.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的罚息;以9259325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2017年9月25日后的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22%计算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以2877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2017年8月22日后的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瓮安县白岩磷矿采矿权(证号C5200002012016xxxxx)所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上海美辰星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的61%股权所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广西鹿寨中远化工有限公司、韦盛、孙静怡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六、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就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

七、驳回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孙静怡的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就磷化公司是否应就中盟公司欠付招商银行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论述:

【磷化公司应明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2016年1月28日,磷化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担保书》。《担保书》落款处加盖有磷化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根据查明的持股情况,虽然《担保书》并未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磷化公司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并无不当。

【磷化公司的担保无效】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中盟公司通过美辰星公司间接持有磷化公司61%股权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盟公司系磷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由磷化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由除美辰星公司外其他股东表决通过。

2015年8月13日,磷化公司召开股东会,美辰星公司、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会议表决,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美辰星公司以其持有的磷化公司61%的股权为中盟公司的借款38438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招商银行认为,美辰星公司以自己的股权为中盟公司提供担保无需通过磷化公司股东会决议,故结合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背景,应当认定该决议的真实意思是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提供担保。

二审法院认为,对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解释,应当首先以其使用的词句文字含义为依据,探究该决议的真实意思和目的。只有当词句文字有疑义或可能作两种以上解释时,才有必要适用目的、习惯或诚实信用等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优先)。从文义看,磷化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明确表达了美辰星公司以其持有的磷化公司股权为中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并不存在语言模糊或有疑义之处,没有适用其他解释方法的空间。至于招商银行提出如美辰星公司以自己的股权为中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没有必要通过磷化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公司股东会就该公司股东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美辰星公司主张2015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实质为同意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且招商银行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磷化公司的担保应为无效。

【磷化公司就中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招商银行未依法审查磷化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对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磷化公司在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二审法院确定磷化公司就案涉借款中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

五、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六、案例评析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担保方公司章程,并根据章程规定相应取得担保方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特别是作为具有信贷业务专业背景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更高标准的审查义务。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务必注意对公司盖章流程施行更加严格的管控,对外担保经过相关决议程序后方可用印。否则,即使债权人明显具有过错,只要拿到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保证合同,公司都可能面临着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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