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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分享:2022年第6期—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9-28 | 浏览:221次 ]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志民共同出资设立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日,熊志民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晓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该公司49%的股权给余晓平,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颖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51%的股权给徐颖,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颖,并将公章移交给徐颖、余晓平。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长友、徐颖、余晓平、李爱珍等向刘红梅、尧标华、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组借条复印件,主张以上款项均系熊志民向李长友的借款,款项全部用于项目开发,前述股权转让行为系对该借款的担保。徐颖、余晓平、李长友提出双方从未有过借款担保的约定,以上款项包括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项目投资款等,熊志民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系预支工程款行为,平账后借条已归还,熊志民主张双方存在借款系虚构事实。
后熊志平、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熊志民对鸿荣公司享有49%的股权,判令余晓平向熊志民返还鸿荣公司49%的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2、请求确认哦客公司对鸿荣公司享有51%的股权,判令徐颖向哦客公司返还鸿荣公司51%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改判:1.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2.确认熊志民享有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3.驳回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争议焦点: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熊志民、哦客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三、法院认为:

1、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徐颖、余晓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2、关于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上文分析,熊志民、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颖、余晓平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颖、余晓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颖、余晓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其次,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股权让与担保相较于传统的担保方式,其优势在于设定的灵活性和保障的安全性,可以防止对股权的不当处理,并可以在不侵害实际股东经营管理权的前提下,通过约定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权利最大程度地保护设定担保的股权的价值。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鸿荣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
2.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晓平、徐颖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晓平、徐颖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裁判要点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五、实务要点:

《九民纪要》第71条首次明确规定了让与担保规则,但其并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第69条正式确认了让与担保制度,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该财产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有权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承担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
在担保期间,应当由担保人还是债权人享有与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并不明确,经常引发争议。本案进一步明晰相关问题:第一,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第二,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必要要件。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应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整理:郭蓓蕾)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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