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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能否当然免除保证责任?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0-10-27 | 浏览:429次 ]

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抵押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

裁判要旨


根据体系解释,在混合担保情形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适用应当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为基础。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优先的情况下,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为由,主张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


一审:(2017)川民初85号

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1631号


案 情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


被告:陈飞平、彭聪能、周东海、何方、四川省眉山市旗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胜公司)。


2013年9月29日,借款人成都上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港公司)与贷款方农商行簇桥支行签订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上风港公司向农商行簇桥支行借款人民币1.5亿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农商行簇桥支行与保证人陈飞平、彭聪能、王玉安、周东海、何方、旗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农商行簇桥支行与上风港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一条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订立保证合同时,彭聪能、陈飞平、周东海、何方均为上风港公司股东。


2013年10月17日,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向上风港公司发放贷款1.1亿元;2014年1月26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2月20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3月10日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5月28日发放贷款500万元。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共计向上风港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并将所有款项转入上风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4年1月8日,上风港公司与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因上风港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农商行簇桥支行将陈飞平、彭聪能、周东海、何方、旗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对上风港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周东海、何方辩称,保证合同第一条系格式条款,加重了保证人责任,应属无效;上风港公司以自己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农商行簇桥支行应当先就该抵押担保实现债权;农商行簇桥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现了担保物权,无权要求周东海、何方承担保证责任;周东海、何方在农商行簇桥支行放弃的抵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审 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第一条虽为格式条款,但连带责任保证是担保法规定可由当事人选择的保证方式,周东海及何方对该条款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是清楚的,选择此种保证方式并未不当加重其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故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仅在当事人未约定物的担保和保证的实现顺序或者约定不明时,债权人才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不减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上风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减少并不影响周东海、何方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遂判决:保证人陈飞平、周东海、彭聪能、何方、旗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上风港公司所欠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的借款本金970280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飞平、周东海、彭聪能、何方、旗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风港公司追偿。


彭聪能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认可解除抵押的房产销售款没有全部用于归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是关于物的担保和保证的关系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责任优先相结合的原则。该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旨在确定或者限制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的顺序;此处的“约定”,系指当事人关于实现担保权的顺序的约定,而非当事人关于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所谓约定的“明确”,系指该约定表述清晰,足以达到让当事人对约定的内容在认识上没有分歧的程度。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表明,债权人可以优先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合同约定亦表明,债权人可以优先主张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呈现出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明确的,内容是清晰的,即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保证或者物的担保以确保债权实现。经由债权人选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得以确定,这种约定方式与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排斥,也不因抵押合同存在类似约定而产生理解上的冲突或歧义,因此,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彭聪能承担保证责任。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仅将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作为第三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条件,但由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与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体系解释可知,在混合担保情形下,仅在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享有顺序利益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保证人才享有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权利,在保证人没有顺序利益或者放弃顺序利益的情况下,并无该条款的适用空间。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担保责任实现顺序的约定是明确的,彭聪能对上风港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并不具有顺序利益。彭聪能、陈飞平、周东海、何方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均系上风港公司股东,对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有合理、充分的认知,并且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在前,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因此债权人主张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彭聪能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责任的合理预期,也没有加重其保证责任,彭聪能主张在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丧失抵押权益范围内免除责任,于法无据。最高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在混合担保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其他担保人是否可以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的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理由是:根据文义解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并未设置适用前提;从法理上讲,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在债务人以自己财产提供抵押的情况下,债权人首先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既可以避免其他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再行使追偿权,也符合公平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应当以享有顺序利益为前提。理由是:根据体系解释,在混合担保情形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适用应当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为基础。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仅在当事人未就物的担保与保证的责任顺序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以及明确约定债务人物保责任优先的情况下,其他担保人相对于债务人才享有担保责任实现上的顺序利益,其顺序利益才因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责任而受到影响,并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一十八条主张相应免责;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优先的情况下,并无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适用空间。前述两种观点的本质差异,在于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法理基础的不同理解,即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免除,是基于债务人的债务最终承担者地位,还是基于对其他担保人顺序利益的保护。前者的实质就是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债务人物保责任绝对优先规则,这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确立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债务人物保责任相对优先规则相冲突,并将导致理念上的混乱;后者既符合“利益受损者获得相应补偿”的公平原则,又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相融洽,应当予以肯定。物权法作为一个整体,各条文之间应当相互关联和支撑,不应作孤立或冲突的解读。


一、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应考虑的隐含条件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情况。如果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中有保证担保,就构成了混合担保,从而亦有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适用。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其处分行为的效力应予肯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其他担保人的利益是否因该处分行为受到影响。根据“利益受损者获得相应补偿”的公平原则,如果其他担保人的法律上的利益因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抵押而受到损害,则其可因此主张减免担保责任;如果其他担保人相对于债务人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或者该利益未受到损害,则其没有理由主张减免担保责任。从法理层面分析,其他担保人相对债务人可能享有的法律上的利益主要是代位利益、追偿利益和顺序利益。


(一)关于代位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多规定担保人代位权。所谓担保人代位权,是指担保人在代为清偿债务或者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后,在债权人债权受偿的限度内依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及从属性权利(如担保物权等)。[①]在法律赋予担保人代位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因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押权。如果债权人放弃了债务人的抵押担保,必然导致第三人无法取得该抵押权,其代位利益受到损害,有理由因此主张减免担保责任。但由于现行法并未规定担保人代位权,[②]第三人的代位利益无从谈起,自然不存在因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导致其他担保人代位利益受损的问题。


(二)关于追偿利益。在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兼具抵押人身份,因此应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和担保人向债务人的追偿两个维度考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未规定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可以相互追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持否定态度,[③]而物上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尚存争议。[④]无论各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被放弃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未退出主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其他担保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有观点认为,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抵押后,债务人有可能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从而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追偿造成不利影响。此种观点难以成立。因为债务人抵押责任免除后是否处分抵押物,以及处分抵押物是否会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即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抵押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无法实现追偿权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抵押并不影响其他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其他担保人不能以追偿利益受损为由主张减免担保责任。


(三)关于顺序利益。混合担保情形下的顺序利益,是指责任承担在后的担保人相对于责任承担在前的担保人所享有的担保责任实现顺序上的利益。如果各担保人的责任顺序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确定,则债权人只能先向担保责任顺序在前者主张担保权利:如果在前的担保责任实现后主债权得到清偿,主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作为从法律关系的其他担保关系也因此消灭,责任顺序在后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主债权没有得到完全清偿,则责任顺序在后的担保人只就未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权人越过担保责任在先者向责任顺序在后者主张担保权利,责任顺序在后者可基于顺序利益进行抗辩;如果债权人放弃责任顺序在先者的担保责任,顺序在后者的顺序利益自然受到损害,其担保责任被放大,故其可基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主张减免担保责任。由于责任顺序在前者相对于责任顺序在后者并无顺序利益,债权人放弃在后的担保责任对顺序在先的担保责任不产生影响,责任顺序在前者不能因此主张减免担保责任;同理,由于责任顺序相同或并列的担保人之间并无顺序利益,债权人放弃其中一项担保权利,对其他担保责任不产生影响,故其他担保人不能因此主张减免担保责任;在这两种情形下,并无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空间。


综上所述,在混合担保情形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仅可能对其他担保人的顺序利益造成影响。由此可以得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适用,以其他担保人相对于债务人享有担保责任实现上的顺序利益为前提。


二、担保责任顺序的确定


(一)担保责任顺序确定的法律依据


关于混合担保情形下担保责任顺序的确定规则,立法和司法经历了由担保法“物保责任绝对优先”到担保法司法解释“债务人物保责任绝对优先+第三人担保责任平等”,再到物权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债务人物保责任相对优先+第三人担保责任平等”的演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混合担保的责任顺序,首先由当事人合意确定,即有约定依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基于债务人作为债务的终局承担者,为避免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的烦琐,应当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况下,无论是就物的担保还是保证实现债权,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赋予债权人选择权。[⑤]上述演变反映了立法理念上的重大变化:一是担保责任顺序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法定顺序为补充;二是明确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在担保地位上的平等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中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冲突的规定不再适用,故混合担保责任顺序的确定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为依据。


(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约定”的含义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出现了三处“约定”,分别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文义解释,第一处约定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第二处约定是关于实现债权的约定,具体而言是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的约定;[⑥]第三处约定指向不明,需要分析。一种观点认为,第三处约定与第一处约定的含义相同,即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基本逻辑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虽然对担保法采取的物保责任绝对优先规则进行了修正,但仍然规定了物保责任相对优先规则。既然是物保责任相对优先,就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对物保责任的实现有无明确约定:如果有明确约定,则物保责任优先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实现担保物权;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只有在既无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明确约定,债务人又没有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下,才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⑦]此种观点的主要问题是:从立法目的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要解决的主要是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并存时的责任顺序问题,仅将当事人的约定限定在如何实现物的担保,不符合立法本义;根据文义解释,“或者”是择一的意思,表示选择关系,如果把“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这个选项去掉,第一百七十六条前半句的表述就成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无法得出 “约定”与“实现担保物权”之间的必然关联;从法理分析,如果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中的约定内容限定于担保物权的实现,而保证合同中又不可能约定担保物权的实现,就会导致完全依据物保合同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这与该条文所体现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各担保责任原则上平等的精神明显违背。[⑧]无论是基于立法目的、法理基础还是文义解释分析,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中的“约定”,是指当事人关于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之间责任关系的约定,主要是关于责任顺序的约定,也包括责任范围的约定。


(三)约定明确的认定标准和有无顺序利益的判断


在混合担保情形下,债权人与各担保人共同就各项担保的责任顺序作出约定是理想状态,实践中通常是债权人与各担保人分别订立担保合同,某一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同一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可能并不知情。如果为担保同一个债权的实现,分别成立了保证合同和物保合同,两个担保合同均就责任顺序作出了一定约定,约定内容基本可分为以下4种情形:


1. 约定一致,如保证合同和物保合同均约定保证责任优先。此种情况当然属于约定明确,物上保证人相对保证人享有担保责任实现上的顺序利益。如果债权人先向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物上保证人可以基于顺序利益进行抗辩。


2. 约定相对,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优先,物保合同约定物保责任优先。两个约定之间并不冲突,实质上是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基于选择权,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也可以同时向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经由债权人选择,担保责任顺序即得以确定,从而实质上达到约定明确的程度。[⑨]那种必须黑纸白字写明各担保人的责任顺序的理解过于机械,不当限缩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确定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符合立法本意。在赋予债权人选择权的情况下,各担保人相互之间不享有顺序利益,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不影响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一十八条主张免责。


3. 约定相悖,即保证合同约定物保责任优先,物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优先。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为其设定义务的公平原则,这两个担保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约定均为无效,相当于当事人间对担保责任顺序未作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如果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应当先向债务人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对于债务人享有顺序利益;如果该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则物保责任和保证责任平等,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相互间并不存在顺序利益,债权人享有实现担保权利上的选择权。


4. 约定类似,如本案中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即规定了类似的担保条款。根据约定,保证人彭聪能等和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人上风港公司均明确放弃了基于顺序利益的抗辩权,相互之间不享有顺序利益,故债权人放弃抵押担保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彭聪能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主张减免保证责任;债权人享有实现担保权利的选择权,经由债权人选择,担保责任顺序即得以确定,从而实质上达到了约定明确的程度,故彭聪能也不能以本案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主张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责任优先。


(四)格式条款效力排除规则适用之辩


类似本案中的担保条款在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合同中较为常见。金融机构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通常提供事先拟定的可以反复使用的担保合同文本,由此引发可否适用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争议。本案中,保证人即主张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式及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其保证责任,应属无效。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主要涉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实践中,担保人容易证明担保合同条款系金融机构预先拟定,但较难证明金融机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其协商。即便认定构成格式条款,该条款也未必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担保合同属于典型的单务合同,债权人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担保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因此不存在通过格式条款免除债权人责任、加重担保人责任、排除担保人主要权利的问题。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顺序利益,并不构成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允许约定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定,如果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合同条款约定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自无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适用。


三、关于放弃抵押权的认定


放弃抵押权属于处分财产权,系单独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原则上应以明示方式作出。基于抵押物之不同,存在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两种形式。如果是不动产抵押,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放弃不动产抵押权不仅需要债权人明示为之,且须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为准。如果是动产抵押,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自债权人向抵押人明示放弃时产生放弃效力;对于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未注销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放弃抵押权对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权利义务影响甚大,原则上不应承认以默示方式放弃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因债权人不行使抵押权或者怠于行使抵押权而推定为放弃;亦不能仅基于债权人不起诉、不追加抵押人而认定构成对抵押权的放弃。但是从法理上讲,如果默示方式达到了与明示方式相同的程度,自不应否定其放弃效力,否则不利于对享有顺序利益的其他担保人的保护。至于是否达到同样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可资参照。[⑩]参照《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将默示行为认定为放弃抵押权需要同时满足4个构成要件:1.债权人有怠于行使抵押权的行为;2.有抵押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后果;3.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4.债权人具有主观过错。需要说明的是,在认定默示行为的放弃效果时,《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不能直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8条是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解释与适用,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因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冲突不再适用,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亦不再适用。但是《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确实提供了一个很有价值的技术层面的判断标准,可以加以借鉴。


四、关于其他担保人的免责范围

关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担保人的免责范围,有观点认为应当是被放弃的抵押担保在整个混合担保责任中所占的份额。理由是:无论各担保人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担保人内部各担保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债权人实际上放弃的只是债务人作为抵押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份额,这一份额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但可能小于抵押物的价值。这种观点以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为前提。由于物权法并未规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亦对此予以明确,[⑪]故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不能适用。因此,其他担保人的免责范围就是被放弃的抵押物价值,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当然,在担保合同约定了各担保人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抵押权的放弃实质上是对该抵押权所承担的责任份额的放弃,其他担保人在被放弃的抵押担保的责任份额内免除担保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放弃债务人抵押担保对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影响,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了放弃债务人质押担保对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影响。基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性质上的同一性,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将所有担保物权同等对待的立法态度,上述关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分析同样适用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亦可类推适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留置权的放弃。由此可以得出统一的裁判规则:1. 在混合担保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其他担保人可否相应免除担保责任,应当依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而定。2. 如果担保合同无相关约定,则以其他担保人相对于债务人是否享有顺序利益而定:如果享有顺序利益,其他担保人可以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的范围内相应减免担保责任;如果不享有顺序利益,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不应对其减免担保责任。3. 其他担保人是否享有顺序利益,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确定,即当事人对责任顺序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在对责任顺序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责任优先,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责任平等,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担保责任有选择主张的权利。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微信公众号

编辑人:谭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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