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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典型案例:借款+犯罪=合同无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0-10-09 | 浏览:551次 ]

【规则摘要】


1.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借款,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的,银行应对该负责人民事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2.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人,不宜与生效刑事判决相悖

——生效刑事判决在注意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互换情况下,仍认定案涉款项犯罪人的,民事判决认定不宜与之相悖。

3.所获非法高息系他人诈骗所得,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票据诈骗犯罪所得赃款用于支付非法高息,纵然收款人不明知系诈骗财物而收取,亦应被追缴,不适用善意取得。

4.赃款已退并发还,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应具有羁束力

——当事人主动所退赃款已为公安机关依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发还被害人后,生效刑事判决主文及认定事实应具羁束力。

5.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影响民间借贷效力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6.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贷,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7.借款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出借人仍可起诉担保人

——借款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出借人经刑事追赃程序仍无法弥补损失而诉请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8.调解书执行与责令退赔刑民交叉的,民事执行终结

——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事实嗣后构成集资诈骗罪一部分并责令退赔的,民事调解书可不予撤销,应裁定终结执行。

9.刑事追赃不能弥补损失的,受害人可另提民事诉讼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0.作为犯罪手段或工具的银行贷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金融制度,构成犯罪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11.金融机构应对其负责人以单位名义的借款承担责任

——金融机构负责人以金融机构名义借款并构成犯罪,如该负责人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则金融机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12.当事人不服法院所作中止审理裁定,无权申请再审

——中止审理是法院作出的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性、阶段性处理,并非终结诉讼程序,当事人无权对此申请再审。

13.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受贿,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贷款过程中有违法犯罪问题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14.因民事过错行为,应承担刑事诈骗受害人相应损失

——行为人实施的收款、转账行为,客观上成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一个重要环节的,其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15.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

——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16.以赃款充抵本金而非利息,符合无效合同处理原则

——借款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贷款银行应承担过错责任,追回的赃款应直接用于充抵本金而非利息。

17.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

——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18.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规则详解】

1.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借款,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的,银行应对该负责人民事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2013年,银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戴某在办公室向郭某出具4720万元借条并加盖银行公章。2016年,戴某被判处刑罚。2017年,郭某诉请银行偿还借款本息。银行以借条上公章系戴某私刻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无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对法定代表人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银行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应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存在其他重大过失。②本案中,银行未提供充分证据案涉借款合同上该行公章为虚假公章,其称案涉借款为戴某所借,既无事实依据,亦显不合常理。戴某作为银行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代表行为应由银行承担责任,且案涉借条中款项实际亦为银行业务使用,判决银行向郭某偿还472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无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对法定代表人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郭某亮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马东旭、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84)。



2.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人,不宜与生效刑事判决相悖

——生效刑事判决在注意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互换情况下,仍认定案涉款项犯罪人的,民事判决认定不宜与之相悖。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借款主体|担保互换

案情简介:2012年,开发公司为陈某向顾某所借33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陈某、顾某、冷某三方协议约定由冷某向顾某借的所有款项,转为陈某为借款人,冷某为担保人。当日,陈某向顾某出具3300万元借条。2016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冷某从顾某处吸收存款,尚欠本金3300万元,应予追缴并发还各集资参与人。顾某依据担保承诺、借条,诉请陈某偿还3300万元借款。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②本案中,顾某依据担保承诺、借条,主张3300万元借款主债务人已由冷某转为陈某,开发公司是担保人,但生效刑事判决已将该款认定为冷某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顾某。同时,在原借款人冷某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有罪、原担保人陈某正在接受刑事审判、出借人顾某已被列为刑事案件受害人情形下,顾某损失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获偿。顾某关于3300万元债务人应为陈某的主张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其进而主张开发公司作为陈某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诉争该笔3300万元款项不应计入本案欠款。

实务要点:生效刑事判决在注意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互换情况下,仍认定案涉款项为原借款人非法吸收存款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的,民事处理结果不宜作出与之相悖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顾文娇与开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江苏上一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审判长马东旭,审判员王展飞、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65)。



3.所获非法高息系他人诈骗所得,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票据诈骗犯罪所得赃款用于支付非法高息,纵然收款人不明知系诈骗财物而收取,亦应被追缴,不适用善意取得。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善意取得|非法高息|票据诈骗

案情简介:1999年,马某通过张某等人将5000万余元以开发公司名义存入银行,并获得1272万元高息。2002年,张某被认定构成票据诈骗罪、马某构成高利转贷罪。2007年,刑事提审判决书认定马某转贷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但不构成高利转贷罪,改判宣告无罪。2011年,马某就其被公安机关以赃款追缴的1272万元,申请国家赔偿。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即若第三人所获财物用途系非法,纵然其不明知系诈骗财物而收取,亦应被追缴,而不适用善意取得。本案马某等人将银行作为用资中介,具有利用银行进行资金借贷意图,是一种规避双方风险,将风险转嫁银行的做法,具有违法性,故马某所获高息并非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不成立善意取得。②生效刑事判决虽认定马某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但不影响此前对张某等人给付马某1272万元高息系票据诈骗案赃款认定,亦不影响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并返还受害人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效力。③涉案1272万元系以赃款名义追缴,即使合法存入银行,亦不能否定其本身非法性。由于钱款系种类物,且具有等价交换性质,马某收到张某等人非法支付高息后,已将高息存入其他账户,故无论从马某存款账户还是其他账户追缴扣划,并无本质区别,且公安机关扣划该款项,亦有马某书写授权材料,故公安机关扣划该款并发还受害人并无不当。④《商业银行法》第31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此既系对商业银行行为规范,亦系对金融秩序规范,对商业银行发生存款关系的交易相对人具有反射拘束力。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马某收取高息违反《商业银行法》并无不当。马某如对此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另循途径解决,故决定维持公安机关刑事赔偿决定。

实务要点:行为人将票据诈骗犯罪所得赃款用于支付第三人高息,因该高息非法用途,即便第三人不明知系诈骗财物而收取,亦应被追缴,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法委赔字第4号“马某申请国家赔偿案”,见《马萍申请国家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2/208:34)。



4.赃款已退并发还,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应具有羁束力

——当事人主动所退赃款已为公安机关依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发还被害人后,生效刑事判决主文及认定事实应具羁束力。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刑事赔偿

案情简介:1995年,莫某经营的实业公司通过金融公司负责人曹某等拆借资金。1996年,公安机关侦查曹某等人非法拆借罪一案中,莫某主动退赃404万元。2001年,曹某等人因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2011年,莫某以其无罪、公安机关扣押其财产违法为由,诉请返还扣押款404万元及利息420万元。

法院认为:①在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刑事赔偿案件中,审查公安机关扣押、追缴行为是否合法,一方面应坚持生效刑事、民事裁判事实认定和主文对刑事赔偿案件的羁束力,另一方面应通过对现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依法准确认定本案在生效刑事、民事法律文书中未有涉及事实。②现有证据证明实业公司系莫某开设的私营企业,公安机关因该公司拆借资金,将莫某主动退赃款项予以扣押,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在曹某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侦查过程中,将莫某所退赃款404万元予以扣押,出具收据和制作扣押清单,并发还给实际受害人,发还涉案扣押、冻结款,其行为属公安机关追缴、处理赃款职权行为。生效刑事判决未在主文判项对公安机关扣押、冻结款项作出处理,但在认定事实中确认了该追缴行为,并在计算实际损失时扣减了追缴资金,该事实认定对本案具有羁束力,故公安机关职权行为和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均已确认莫某被扣押款项404万元系曹某非法拆借一案赃款。莫某申请返还该款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审查公安机关扣押、追缴行为是否合法,一方面应坚持生效刑事、民事裁判事实认定和主文对刑事赔偿案件的羁束力,另一方面应通过对现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依法准确认定本案在生效刑事、民事法律文书中未有涉及事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法委赔字第3号“莫某申请国家赔偿案”,见《莫学镕申请国家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65)。



5.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影响民间借贷效力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保证

案情简介:2008年,开发公司为陈某向吴某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吴某诉请偿还。开发公司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如确定构成犯罪,其应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当事人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为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刑民并行”。同时合同效力认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合同有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陈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系该司法解释本意,亦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判决陈某偿还吴某20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对应担保合同效力。如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0年8月2日判决“吴某与陈某等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525)。



6.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贷,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2003年,主持机场公司日常工作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崔某使用私刻的公章与银行签订3亿元的授信合同,先后贷款2.25亿元,全部转入张某控制的公司。2005年2月,张某、崔某被逮捕。2007年,张某以犯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崔某以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1月,银行起诉机场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本金2.25亿元,利息及罚息2.1亿余元。机场公司认为系个人犯罪行为导致,银行存在过错,贷款损失不应由机场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①本案所涉贷款系崔某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方式,以机场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某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某、崔某等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刑事追究。崔某等人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②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无表见代理适用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且银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规定,机场公司和银行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判决确认案涉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全部无效,机场公司赔偿银行贷款损失1.9亿余元本息。

实务要点: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民事责任。但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为无效合同的,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某银行与某机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9:410)。



7.借款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出借人仍可起诉担保人

——借款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出借人经刑事追赃程序仍无法弥补损失而诉请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保证|担保责任|刑事追赃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向应某借款,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沈某因集资诈骗被判处刑罚,同时判决继续追缴赃款退赔应某。2015年,应某诉请实业公司、沈某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5条第2款虽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该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废止。故对犯罪人非法占有财产而遭受物质损失,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法院另提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法院已就沈某所犯集资诈骗罪作出认定,应某起诉要求沈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务亦全部包含在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款项中,故应某对沈某非法占有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刑事程序中附带提起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均不予受理。②就应某针对实业公司等案涉其他保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沈某构成刑事犯罪事实并不能否定应某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应某对实业公司所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实业公司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

实务要点:借款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出借人经刑事追赃程序仍无法弥补损失而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某实业公司与陈某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当前办理民事管辖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徐德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理论与实践探索》(201601/48:41)。



8.调解书执行与责令退赔刑民交叉的,民事执行终结

——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事实嗣后构成集资诈骗罪一部分并责令退赔的,民事调解书可不予撤销,应裁定终结执行。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执行|责令退赔|民事调解书

案情简介:2012年,民事调解书确认葛某偿还周某277万元借款。2013年,该案因葛某涉嫌集资诈骗而中止执行。2015年,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葛某无期徒刑,并责令退赔包含周某277万元在内的总金额8600万余元。关于民事案件恢复执行还是撤销执行依据后终结执行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已进入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时,与非法集资所涉同一事实相关的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程序应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应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执行等处理,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害人财产返还或责令退赔问题。②在本案民事调解书和刑事判决均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77万元款项作出处理情况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事实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一部分。刑事判决亦对财产处置问题作出责令退赔裁判,该277万元款项因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组成部分,而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被执行人对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为刑事责任,属刑法调整对象,应由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即通过责令退赔支付被害人277万元。刑事退赔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主体均一致,两者不可同时执行。既然本案属刑事诉讼范畴,民事调解书执行已无继续进行必要,符合终结执行条件,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规定,裁定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③《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关于终结执行的条款,并未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同时撤销执行依据。本案刑事判决系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作出,民事调解书不撤销亦不影响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被执行人集资诈骗数额并未核减,民事调解书存在未影响到刑事判决作出。执行责令退赔即可保护被害人财产权利,民事调解书可不予撤销。裁定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实务要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事实嗣后构成集资诈骗罪一部分并责令退赔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已无继续进行必要,应裁定终结,调解书可不予撤销。

案例索引:见《责令退赔与民事执行内容重合的处理——兼论刑民交叉领域几个理论问题》(乔宇,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602/58:120)。



9.刑事追赃不能弥补损失的,受害人可另提民事诉讼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刑事追赃

案情简介:2009年,刘某向银行借款120万元,实业公司以在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款实际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骗取贷款以刘某名义获得。2012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张某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故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计55万元。随后,银行诉请刘某偿还贷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5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②本案中,相关刑事案件一审已审结,当事人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只有判处罚金,该部分罚金系上交国库,未涉及追赃和退赔问题。银行不可能再依刑事判决追赃主张权利,现行法律未赋予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③刑事诉讼追缴和退赔程序属公权力,局限于刑事诉讼,根本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私权救济。刘某系正常向银行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至于刘某将贷款借出后,其交给张某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判决刘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实务要点: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索引:见《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1/61:184)。



10.作为犯罪手段或工具的银行贷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金融制度,构成犯罪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金融借款|合同无效|抵押

案情简介:2006年,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木业公司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抵押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江某等人行贿财物。江某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木业公司获得贷款。2012年,生效刑事判决分别认定木业公司及其董事长、大股东蓝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单位行贿罪,江某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关于银行对蓝某之姐兰某提供的抵押物能否优先受偿,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木业公司与银行在办理涉案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存在犯罪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因该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②因涉案借款主合同应认定无效,依《担保法》第5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规定,与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配套的兰某同银行所签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银行主张兰某承担涉案借款损失,应举证证明兰某存在过错。银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其在未证明兰某参与犯罪或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提供抵押担保情况下,要求兰某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兰某系以抵押担保人身份参与涉案借款关系,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系单务合同,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中,抵押担保人依法只承担合同义务,不享有合同权利。银行以兰某为木业公司大股东、董事长蓝某之姐,其间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兰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兰某占用了涉案资金或与之相关的其他利益等,其仅以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兰某承担民事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金融制度,构成犯罪的,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某银行与兰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为犯罪手段或者工具的银行贷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V10-2014:343)。



11.金融机构应对其负责人以单位名义的借款承担责任

——金融机构负责人以金融机构名义借款并构成犯罪,如该负责人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则金融机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表见代表

案情简介:2007年至2008年,信用社主任赵某分别向李某、郑某、王某借款共计3000万余元,并在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据上加盖了信用社真公章或假公章。赵某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后,债权人分别起诉信用社要求承担赔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法院认为:依《合同法》第50条、第52条规定,对信用社负责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判断,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构成表见代表,且借款合同有效的,信用社承担合同责任;构成表见代表,但借款合同无效的,信用社应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不构成表见代表,信用社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负责人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借款并构成犯罪,如金融机构负责人行为民事上构成表见代表,且借款合同有效的,金融机构承担合同责任;如构成表见代表,但借款合同无效的,金融机构应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如不构成表见代表,金融机构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他字第5、6、7号《关于信用社对其负责人出具加盖信用社公章借据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的答复》,见《金融机构负责人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借款,金融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林海权,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庭推纪要》(201203/31:108)。



12.当事人不服法院所作中止审理裁定,无权申请再审

——中止审理是法院作出的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性、阶段性处理,并非终结诉讼程序,当事人无权对此申请再审。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诉讼程序|再审启动|程序性处置

案情简介:2008年,银行向证券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2009年,银行起诉证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证券公司以借款系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为由抗辩,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需等待诈骗案件审理结果为由裁定中止审理。银行不服该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中止审理裁定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出现《民事诉讼法》规定情形,作出的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性处置。依《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3款规定,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不需当事人申请,即自动恢复诉讼。由此可见,中止审理只是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妨碍诉讼程序进行事由时,作出的临时性程序处理,并非诉讼程序终结;而对于被中止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发动,不需要当事人申请,法院即主动依据职权恢复。与此相对,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来说,其主要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作出裁定或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作出终了裁决并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故鉴于中止审理裁定只是法院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程序作出的阶段性处理,而非诉讼程序终结,故当事人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恢复被中止的诉讼程序,并无实际价值。②依《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当事人仅对于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除此之外的其他裁定均不可以上诉。从该条规定可看出,法律对不可上诉裁定和上诉裁定均未赋予当事人,主要体现其终局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更谈不上再赋予申请审判监督权利,否则即同立法宗旨不符。尽管《民事诉讼法》对于不可上诉裁定是否可申请再审,并无明确规定,但基于立法精神,应作出否定回答,故本案应驳回银行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中止审理是法院作出的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性、阶段性处理,并非终结诉讼程序,当事人无权对此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王友祥、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202/50:97)。



13.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受贿,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贷款过程中有违法犯罪问题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名义用款|流动资金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药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2000万元。药业公司收款后,划入关联公司账户,用途是“代实业公司还款”。随后,该款由药业公司的关联公司转入科技公司。2004年,药业公司与银行签订展期合同,并由药业公司偿还部分贷款本息。2007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银行上级主管领导韩某系在收受了科技公司贿赂情况下,为使该公司能融入资金,要求药业公司向银行借款并转给科技公司使用,药业公司按韩某要求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获得借款后转给科技公司使用。

法院认为:①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是在韩某斡旋甚至指令下签订和履行,但仍不足以构成免除药业公司合同责任。上述情形只表明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及韩某对借款人真实意思施加了影响,不足以否定既已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性以及借款人对贷款人应尽合同义务。韩某作为银行上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身份,并不能当然说明其斡旋行为代表了作为独立的民事关系主体的银行行为,亦不能推定银行因此知情。贷款审批材料进一步印证本案贷款对象是药业公司以及发放本案贷款合规、合法性。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银行指令将借款转给科技公司使用。相反,银行与药业公司展期协议、偿还部分本息行为进一步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当事人,故本案银行上级主管领导虽存在经济犯罪行为,且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无证据证明本案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药业公司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义务。

实务要点:在刑民交叉情形,涉案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无证据证明本案贷款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若非贷款银行明知经济犯罪事实并指令借款人将所贷款项划转给实际用款人情况,借款人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9号“某银行与某药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与被上诉人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101/25:241)。



14.因民事过错行为,应承担刑事诈骗受害人相应损失

——行为人实施的收款、转账行为,客观上成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一个重要环节的,其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民事过错

案情简介:2005年,科技公司与网络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后与实业公司进行虚假交接和验收,网络公司收到科技公司货款并收取1%差额后,向实业公司转款并出具增值税发票。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雷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实业公司分别与科技公司、网络公司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判处雷某无期徒刑。2006年,科技公司以其支付货款后,网络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为由,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货合同并返还货款。

法院认为:①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雷某为达到诈骗犯罪目的,以其实际控制的实业公司分别与科技公司、网络公司签订了虚假买卖合同,同时,科技公司与网络公司之间亦签订了订货合同,故各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均是被雷某利用的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故案涉订货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科技公司、网络公司均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②从签约过程看,网络公司对科技公司签约过程并未参与。从合同履行方面看,科技公司在网络公司既未供货亦未提供资料情况下,即支付预付款和余下货款,还与实业公司进行虚假交接和验收,向实业公司出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在向实业公司追索欠款未果情况下,未能及时报案。综上事实分析,科技公司在签约、履约过程中均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对于合同无效以及货款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③网络公司在得知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验收及付款等行为后,将科技公司货款收取1%差额后付给指定第三方,并未牟利,其行为与科技公司实际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网络公司在本案中所实施收款、转账行为,客观上成为雷某成功实施诈骗一个重要环节。尽管其发现犯罪线索后及时报案,挽回了部分损失,但其对合同无效仍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科技公司货款损失的次要责任。鉴于雷某案刑事判决已生效,追缴赃款亦已向科技公司予以返还。若再有返还的赃款,应从科技公司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目前,对于科技公司实际损失以536万余元为限,判决由网络公司承担20%,即107万余元;科技公司自行承担80%,即429万余元。

实务要点:刑民交叉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收款、转账行为,客观上成为犯罪分子成功实施诈骗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对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的,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62号“某信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刑民交叉案件中两受骗人的损失责任划分问题——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V5-2011:147)。



15.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

——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抵押|伪造印章

案情简介:2005年,信用社以其与教会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与开发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为依据,诉请教会归还贷款120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教会以开发公司经办人慕某等伪造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印章罪,已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并继续追缴1200万元诈骗赃款为由,主张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

法院认为:①依信用社提交的其与教会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其与开发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等证据,以及相关贷款使用情况,证明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②信用社向上述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相关经办人员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信用社行使诉权,故法院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借款人个别经办人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号“某信用社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债权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兰州市天主教爱国会、甘肃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V5-2011:759)。



16.以赃款充抵本金而非利息,符合无效合同处理原则

——借款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贷款银行应承担过错责任,追回的赃款应直接用于充抵本金而非利息。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利息|本金|赃款充抵

案情简介:2003年,朱某借用汽车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1.5亿元,并以在证券公司所购价值1.67亿元的记账式国债为质押。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朱某、银行行长龚某、证券公司负责人钟某等人因操作贷款构成违法放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4年,银行就未追回贷款损失7000万余元诉请汽车公司、证券公司、朱某连带偿还,并要求以公安机关追缴回的赃款7500万余元先行充抵利息

法院认为:①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其实施的一系列无效民事行为均有过错。龚某作为银行原行长,以单位名义对外签约,且公章真实,其行为系职务犯罪。②对于龚某违法发放贷款所形成损失,银行应为其未依法履行审查发放贷款职责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违法发放贷款所产生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公安机关追缴回来的赃款7500万余元应直接充抵1.5亿元本金。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贷款银行应为其未依法履行审查发放贷款职责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违法发放贷款所产生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以追缴赃款直接充抵贷款本金符合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V5-2011:372)。



17.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

——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诉讼程序|保证|一事不再理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诉请酒店对制衣公司所欠借款、信用证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安局认为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方法,在无真实货物贸易背景情况下,签订虚假贸易合同,骗取银行信用证款项,涉嫌信用证诈骗罪。受案广州中院遂将该案移送公安局。2006年,银行又向广东高院起诉,经公安局函复刑事案件仍在侦查中,广东高院遂裁定驳回银行起诉。制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法院认为:①本案借款人制衣公司、保证人酒店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虽然银行曾以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理由、相同被告在广州中院提起过诉讼,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已将案件全案移送给公安机关侦查,但广州中院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民事案件,且未经法院实体审理和判决,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银行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应予受理。②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涉嫌信用证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制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银行、酒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份额等,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亦可中止本案诉讼,据此,银行关于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受理主张,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某银行与某制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百丰织袜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肇庆大酒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V2-2011:836)。



18.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保证|恶意骗保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为通信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4年,银行起诉时,实业公司以通信公司虚构会计报告、虚列应收账款、虚增固定资产骗取银行和实业公司信任并报案为由,主张案件应中止审理;公安机关亦同时向法院发送已刑事立案请求中止审理的函

法院认为:通信公司在取得实业公司为其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通信公司与银行之间贷款合同效力,亦不影响实业公司与银行担保合同效力,故公安机关对通信公司刑事侦查结果不影响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具体情形

实务要点: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通信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长丰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涛、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V2-2011:961)。

转自: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

编辑人:谭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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