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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轩问答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0-31 | 浏览:797次 ]

发布时间:2013-07-04 14: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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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

  案情

  20083月至6月期间,梁立红以借款炒股、投资为由,先后三次向同事蔡竹清借款共34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蔡竹清出具借条。2008723日,梁立红与唐奇离婚,并共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明确梁立红因赌博和股票交易所负49万元债务由梁立红负责偿还(不含本案诉争借款)。在唐奇要求下,梁立红还书面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但没有提出有欠蔡竹清的借款。后蔡竹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34万元借款系梁立红在与前夫唐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人连带清偿。

  裁判

  该案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唐奇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宁乡县人民法院再审。

  宁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1.被告梁立红向原告借款事前未与唐奇商量,事后也未告知,两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梁立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且梁立红在诉讼中自认借款是炒股和打牌所用。综上,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梁立红个人债务。

  宁乡法院判决:1.被告梁立红偿还原告蔡竹清借款本金34万元;2.被告梁立红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蔡竹清支付自2008101日至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原告蔡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蔡竹清与被告梁立红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长沙中院经审理认为,梁立红与唐奇离婚时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没有所欠蔡竹清的债务,证明被告唐奇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梁立红向蔡竹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梁立红在诉讼中自认所借原告的借款用于炒股和打牌。

  长沙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梁立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蔡竹清所借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1.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要求,具有充分的适法性。为夫妻共同利益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属性,因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应当以不违反该前提属性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建立在正确的利益衡量基础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考量,此类争议中具体实施借贷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夫妻一方中的举债人,夫妻另一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根本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法防范此类风险。

  3.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要求,兼顾了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必须强调,认定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也包括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前一种情形,如有证据证明则该借款事实上被用于为夫妻共同利益,则属共同债务毫无疑义;后一种情形,有理由相信来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认定标准也可依该规定:如果是小额借款,依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出借人无须举证即可径行认定有理由相信;如果是超出日常家事需要的大额借款,债权人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为有理由相信。笔者认为,将出借人的主观认知要求界定为有理由相信,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要求,在婚姻法律制度中也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也能够兼顾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车辆保险理赔面面观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因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大量出现,由此产生的保险理赔问题也层出不穷。事故发生后,能否获赔?如何理陪?赔多少……这些问题因与车主的利益息息相关而备受关注。最近,记者走进福建厦门法院采访,听法官就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类车险理赔问题进行释法,廓清迷雾,指点路径。

看点一:交通事故如何界定

案情回放

司机站立被货砸死

公司索赔被判无效

20124月,某物流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下称平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2012716,某物流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投保车辆停在一厂区内等待卸货时,站在该车左侧路面上的王某被从该车上坠落的货物砸倒身亡。之后,某物流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家属32万元。

后某物流公司向平保公司申请索赔被拒,故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平保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

思明区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单中有明确约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规定负责赔偿。且合同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思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意外死亡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平保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据此,思明区法院驳回了原告请求。

某物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厦门中院上诉,厦门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车辆道路是构成

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

厦门中院此案二审承办法官尤冰宁分析,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不仅强调事故发生的场所在道路上,而且强调事故是由车辆造成的。该法还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讼争事故发生时,既未发生在道路上,也未发生在通行过程中,因此,讼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情况,因此讼争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针对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其是否处于使用状态应当结合其是否发挥交通工具的功能予以考察,并非所有从车上掉落物品均与车辆的使用有关。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车的左侧,车辆处于熄火、静止状态,车辆并不属于使用状态,而且货物坠落与车辆的使用亦没有关联性。因此,讼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看点二:投保车辆未注册保险赔不赔

无照车辆发生车祸

仅获保险部分赔偿

20123月,王先生就其轿车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综合保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在办理正式牌照号码后一周内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发生盗抢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0128月,王先生所驾轿车不慎与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都邦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其中王先生汽车定损金额为1.8万元,其他两辆汽车定损金额为5400元和6000元。

之后,王先生支付了两辆汽车维修费1.1万余元,并向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都邦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保险条款约定: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不负赔偿责任,而王先生的车辆在签订保险合同后的5个月内一直没有登记注册。

被拒赔后,王先生将都邦保险公司告上思明区法院,请求判令都邦公司赔偿其2.8万元。

思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都邦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王先生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遂判决都邦保险赔偿王先生2.8万余元。一审判决后,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都邦保险公司与王先生签订的保险单已明确约定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也已在该保险单中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王先生作为车主,理应知晓上述规定,但其从购车订立保险合同至事故发生时,时隔五个月,均未对该车进行注册登记,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直接导致了该车出险依商业保险单约定无法得到理赔。王先生的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无牌照上路,依双方保险单约定,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此,厦门中院对一审结果予以改判,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先生2000元。

法官说法

车辆未挂牌

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承办法官尤冰宁对该案的焦点进行了分析。他说,免责事由包括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示说明;约定免责事由由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拟定,体现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无牌照车辆上路被法律明令禁止。但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无牌照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车辆未挂牌并非法定免责事由。

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牌照上路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都邦保险公司对此部分的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看点三:醉驾肇事后保险赔款应否追偿

醉酒驾驶致人死亡

保险先理赔后追偿

20122月,许某醉酒驾驶林某的小型越野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骑车人郭某当场死亡。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林某,事故发生时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许某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许某赔偿死者家属除交强险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万元。之后,死者家属将许某、林某、人保公司诉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许某、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翔安区法院审理后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郭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1万元。人保公司向死者亲属支付了这笔赔偿款后,将许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偿还11万元的赔款。

翔安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厦门中院上诉。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醉酒驾驶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无需保险公司以明确告知为免责的前提。在致害人醉酒驾驶的情形下,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厦门中院遂作出改判,许某向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万元。

法官说法

酒驾赔付产生的追偿权

属于法定追偿权

尤冰宁解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是出于保障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和社会公益的需要,但该赔偿应当限制驾驶人保险权利的滥用。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列举的包括醉酒驾驶在内的四种情形,因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上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故意,如果这些情况下仍然要求保险人赔付,那么必然会纵容驾驶人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车辆驾驶人保险权利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包括醉酒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因致害人醉酒驾驶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项下的赔付产生的追偿权属于法定追偿权。因此,本案中人保公司向许某追偿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看点四:司机离开事故现场能否获赔

发生车祸离开现场

司机索赔未获支持

2012130凌晨4时许,王海珠驾驶自己向中保公司投保的轿车行驶时,不慎驶上人行道,分别与两辆停放在人行道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海珠受伤及车辆损坏。

肇事后,王海珠未及时报警,而是过了一个多小时后才向“110”报警称要去医院,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后报警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直到第二日下午,王海珠才到交通大队接受调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本事故。肇事后,王海珠未及时报警,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之后,王海珠将人保公司诉至思明区法院,称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非逃离事故现场,请求法院判令中保公司赔偿其自身车损及对外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1万元。

思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据此,驳回了王某的诉求。

王某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厦门中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原判的裁决。

法官说法

被保车辆逃离现场

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尤冰宁这样分析此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交通事故发生后,除了现场外,驾驶员是否饮酒、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证、是否具有违法驾驶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因此,只有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或基本事实清楚,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撤离现场。因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可以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

保险条款还约定,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海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10多个小时。根据其病历,并不存在其因受伤致无法报警、必须要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因素。王海珠既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其行为在客观上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所以败诉。

看点五:无上岗证酿车祸保险赔否

无证的哥驾车闯祸

公司求偿法院驳回

20128月,刘亚兵驾驶厦门海峡出租车公司的一辆的士与受害人陈小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林重伤,交警部门认定刘亚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受害人陈小林将刘亚兵、海峡公司、人保公司诉至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请求赔偿。

思明区法院查明,刘亚兵并非海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日,是刘亚兵的父亲将出租车私自交给没有上岗证的刘亚兵,存在过错。海峡公司作为刘亚兵父亲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其雇员的过错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海峡公司应与刘亚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亚兵、海峡公司与受害人陈小林因按6:4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刘亚兵、海峡公司应当赔偿陈小林16.7万元。判决生效后海峡公司向陈小林支付了该款项。

后海峡公司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海峡公司遂诉至法院。思明区法院审理后判决,人保公司应赔偿海峡公司16.7万元。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厦门中院。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该种情况人保公司不予赔偿。据此,厦门中院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驳回了海峡公司的诉求。

法官说法

无证上岗构成

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尤冰宁就本案分析指出,根据行业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这是为了控制经营车辆的风险,保障道路行驶及乘客的人身安全。将经营车辆交由无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不仅违法,且明显增加车辆的交通风险,因此,保险条款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

本案中,刘亚兵的父亲将出租车私自交给无出租车岗位服务证的儿子,刘亚兵驾驶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责任免除情形。人保公司已在投保单上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列入重要提示栏,海峡公司已盖章确认。且海峡公司作为专业出租车运营公司亦应当知道出租车不得交由无岗位服务证人员驾驶的规定,其以人保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为由主张免赔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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