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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审查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1-09 | 浏览:183次 ]

---企业及其他组织

案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19号

一、基本案情

中天盈辉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之前也一直在以目前公司的名义在经营。该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中天盈辉公司的陈述和股东转让协议,中天盈辉公司认可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的股东为黄沃华和张某,2014年9月28日以后是黄沃华一人,但是中天盈辉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嘉德达公司向中天盈辉公司分多次购买FPC天线,约定货款60天月结,中天盈辉公司在收到嘉德达公司订单后都会及时按订购数目发货,并在发货之后将对账单发至嘉德达公司。中天盈辉公司提交了出货单、采购订单及送货单佐证,累计金额为360107元,该货款主要为嘉德达公司向中天盈辉公司采购的FPC天线及少部分磨具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至开庭之日止该所有款项均已超过付款期限。嘉德达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已向中天盈辉公司认可的股东张某支付货款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嘉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天盈辉公司货款310107元,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并提起上诉。

二、法院认为

在中天盈辉公司成立之前,其发起人张某以中天盈辉公司的名义与嘉德达公司订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中天盈辉公司成立后,继续以自己名义与嘉德达公司订立合同。《采购订单》、《出货单》及《对账单》上合同卖方主体均为中天盈辉公司,且中天盈辉公司持有上述凭据;嘉德达公司在交易时并未对中天盈辉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张某从未向嘉德达公司主张权利,相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协助黄沃华收取之前的客户款项,证明张某并非为自己利益借中天盈辉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此盈辉公司为适格的合同主体,其有权向嘉德达公司主张债权。

三、案例评析

在审查合同主体时,首先应当明确主体类型,应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其次需根据不同对象,审查其主体资格:若为自然人,需要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需对其主体适格性、是否具有代理权、是否超越权限以及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利进行审查。

本案则是针对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进行辨析。

(一)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为防范欺诈行为,减少交易风险,必须要认真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信用情况等。考察企业的资格能力可以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2)资质证书(针对需要资质的企业);(3)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情况下)。

同时对于企业,可以登录其所属地工商局网站查询其相关信息,做好相关证件的备份与复制件的盖章确认工作。而对于个人(例如法人代表、经办人),可以登录公安部公民身份信息核查网,对身份证信息进行核查。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是否超越权限

根据《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如果合同是由对方的代理人代签,应审查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是否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限是否已终止。

对于企业职工合同签订授权的管理与控制,是防范合同风险的重中之重。而如何规范企业职工的授权代理行为,杜绝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发生是执行授权代理制度的关键。

无权代理即未经授权而为的行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和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法律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企业要对该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整理:胡钟升)

(审核:郭蓓蕾)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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