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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审查规则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1-04 | 浏览:164次 ]

案号:(2019)沪01民终14952号

一、裁判要旨

1.演艺经纪合同具有长期性、人身性、协力合作性的特点,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所指的“长期性合同”。

2.若合同继续履行既非必要,也无现实可能,且任何一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已形成僵局。

3.对于涉未成年人的演艺经纪合同,自然人违约方因国家政策调整,难以在特定时间、特定场所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不存在恶意毁约的情形。该类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合同双方的重要性并不对等,继续履行对自然人违约方显失公平。守约方明知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和现实基础,仍拒绝解除合同,导致对方违约责任扩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人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予支持。

二、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6日,传媒公司作为甲方,钟某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艺人合同》。钟某的父母(监护人)钟某某、李某某与传媒公司于该合同签名、盖章,合同期限11年,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8年8月15日止。

其中相关合同条款约定:一、合作方式与内容: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依本合同约定确立乙方对甲方的独家演艺经纪委托合作关系,乙方即成为甲方培训练习生及专属艺人,乙方及乙方监护人同意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经纪方、代理人,处理和管理本合同约定范围的乙方演艺活动并代表乙方与有关方签署和履行演艺活动合同。甲方为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舞蹈、声乐等各类培训,并协助乙方发展演艺事业,辅助乙方在各媒体的宣传和推介......

六、合同解除与终止: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且不视为违约:1、乙方因为自身原因或者经甲方考察后认为乙方无法达到培训效果,无法继续进行演艺事业的,甲方有权提前10日通知乙方及乙方监护人解除本合同。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且不视为违约:1、甲方因资质问题被国家相关机关勒令停业,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且超过12个月仍无法获得相关法律法规批准继续经营的,乙方有权提前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本合同。除法律规定情形或本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

签约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传媒公司为钟某提供中学借读,借读时间为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并安排钟某参与了舞台类、综艺、舞台剧、动画、直播、舞蹈秀类等节目。后,双方产生纠纷。2018年8月21日,钟某委托律师向传媒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双方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即使有效,自收到函件之日宣告解除。传媒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收到函件。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传媒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艺人合同》。

四、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艺人合同》涉及演艺经纪公司与签约练习生之间在较长时期内的艺能培训、形象包装、宣传推广、演出安排、商业运作、收入分配、行为约束等一系列内容,以最终实现艺人发展演艺事业、公司拓展市场、双方共同获得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合同兼具居间、委托、行纪、服务的多重属性,属于有鲜明演艺行业特征的特殊商事合同,具备长期性、人身性、协力合作性的特点。

而本案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使得《艺人合同》更具有特殊性。本案争议焦点为:钟某起诉主张解除《艺人合同》是否应予以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争议焦点并结合系争《艺人合同》的上述特点论述如下。

首先,合同一方当事人钟某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钟某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与传媒公司签订《艺人合同》,签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艺人合同》应为成立有效。

其次,《艺人合同》中并无练习生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或者如何接受全日制正规教育的约定,《艺人合同》的合同目的也不包含练习生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内容,传媒公司负责人关于为异地练习生提供本地高中学校借读的承诺,即使内容真实,也应视为传媒公司为更好地履行《艺人合同》而承担的附随义务,且其亦已经予以履行。

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文件均为《艺人合同》签订之后发布,因该文件发布而导致学籍管理政策调整的后果,亦不能归责于传媒公司。因此钟某关于传媒公司未安排符合要求的教育培训属违约行为并导致其无法继续就学参加高考、进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钟某主张传媒公司存在隐匿瞒报且未支付演出活动收益、钟某参加节目被打码影响其形象、传媒公司负责人教唆其外出饮酒造成其身心伤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相关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详尽阐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赞同,故不再赘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认为:

系争《艺人合同》约定了未成年人钟某长达11年之久的具有人身依附与约束属性的重大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的履行一方面对于钟某当下乃至成年以后长远的人生规划和发展道路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另一方面对于传媒公司而言也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商业风险。因此合同双方均应秉持审慎的态度订立及履行合同。

系争《艺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交换,而是需要由双方长期协作、互相配合,共同达成各自的合同目的。现钟某以传媒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故提出诉请解除《艺人合同》,传媒公司对此均予否认并反而主张钟某存在违约行为。

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过多次协商、在诉讼中一、二审法院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成的情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明显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已经缺乏继续履行《艺人合同》所需的信任基础。

《艺人合同》虽由钟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但根据合同所具有的特定人身属性,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仍是钟某本人。

合同履行过程中,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于2018年8月向传媒公司发函提出《艺人合同》无效或宣告解除;经双方协商未果后,钟某于2019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钟某到庭陈述,表示自2018年9月起已经离开传媒公司回重庆就读高中,当前就想安心学习,认真准备参加高考。

钟某虽目前尚未成年,但其意思表示真实完整连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充分尊重。且钟某在《艺人合同》履行一年之后确已返回原籍专心学业,致系争《艺人合同》至今已近二年未能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之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艺人合同》明显缺乏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

传媒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钟某诉请解除与传媒公司的《艺人合同》系为转而寻求其他平台继续从事演艺事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未发现钟某不再履行合同而希望专心学业的理由存在恶意毁约或违约的情形。

根据现有相关教育政策及现实情况,继续履行《艺人合同》必然影响钟某完成高中学业参加高考争取接受高等教育,进而可能影响其今后更长时间内的人生规划与发展道路。而对于传媒公司而言,其作为有一定规模的演艺经纪行业从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并非只与个别的、特定的练习生签订类似合同。

事实上大量招收练习生集中加以培训后,挑选个别或少部分优秀和有潜质者,加大资源投入进行包装并重点推广,形成偶像或明星效应,以实现利益最大化,是演艺经纪公司和更大范围的演艺行业内通行的做法。因此是否解除系争《艺人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利益而言,其重要性并不对等,继续履行对于未成年人钟某而言将显失公平。

合同关系应当是合作共赢的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尊重另一方的利益。

传媒公司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及演艺经纪行业秩序的考量,尽量维持其所订立的《艺人合同》稳定性,应当予以理解。但在经各方再三就解约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调解未成之后,传媒公司已经明确知晓钟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愿再继续履行,《艺人合同》事实上也因钟某本人早已返回原籍就学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坚持不同意解除系争《艺人合同》,应当认定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根据系争《艺人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辩意见进行综合判断,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已经形成僵局,《艺人合同》继续履行既非必要,也无现实可能,且任何一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之下,对于钟某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诉讼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时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指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或者免除。因此,《艺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认为合同对方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艺人合同》的约定,另行提出相应主张。

五、案例评析

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已经形成僵局,系争合同继续履行既非必要,也无现实可能,且任何一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支持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在审理涉未成年人的艺人解约纠纷中,更应结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艺人合同长期性、人身性、协力合作性等特点综合判断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因此,前述案例实质上是考察当双方陷入合同僵局后,违约方能否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以及相应的适用条件。

根据《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根据上述规定,对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限制和适用主要体现为三个前提:(1)长期性合同;(2)双方形成合同僵局;(3)不允许解除合同对双方都不利。三个必要条件:(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即违约方主观上必须并非恶意,其背后的原理在于“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通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拒绝行使解除权,目的一般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额外利益。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产生过大的损失(远超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将会使合同双方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合同交易是双方“互利共赢”的关系,如果违约方愿意给予守约方一定的经济赔偿,守约方仍拒绝解除合同,此时,可以认定守约方违背了诚信原则。

首先,本案中传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钟某解除与传媒公司的《艺人合同》系为寻求其他平台继续从事演艺事业,法院亦未发现钟某不再履行合同而希望专心学业的理由存在恶意毁约或违约的情形。其次,继续履行合同将使未成年人钟某受教育权受到损害,进而可能影响其今后更长时间内的人生发展。而对于有一定规模的传媒公司,钟某仅为其大量招收并加以培训的练习生之一。因此,继续履行对钟某而言也将显失公平。最后,本案中,双方再三就解约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调解未成之后,传媒公司已经明确知晓钟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愿再继续履行。在钟某本人早已返回原籍就学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传媒公司仍坚持不同意解除系争合同,其真实意思并非认为放弃钟某会对其经营造成重大损失,而是为取得高额违约赔偿而占据有利地位,同时也是为警示其旗下其他练习生不得轻易提出解约,因此应认定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为有利于破解双方合同僵局,避免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故钟某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可能会令人产生一个误解:是否意味着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实际上,《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的是“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本质上是赋予违约方“行使诉权”的权利,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因此做出的解除合同的判决是 “对合同变更的判决”,并非“确认合同解除权的判决”。目的主要是打破合同“僵局”,使当事方从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关系中解脱,真正“定分止争”。在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若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系判决生效之日。

六、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四十八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整理:张洁莲)

(审核:盛媛)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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