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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综合、不定时三大工时制度下, 加班费如何计算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0-26 | 浏览:244次 ]

一、标准工时制

(一)基本概念:

标准工时制,是指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对工时制度做出了修改“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是最基本和普遍的工时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二)关于标准工时制加班费的支付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二、综合工时制

(一)基本概念: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二)计算标准:

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三)关于综合工时制加班费的支付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第五条规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即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当不能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按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按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三、不定时工作制

(一)基本概念: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二)关于不定时工作制加班费的支付

在不定时工作制中,一般认为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但对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各地司法实践存在不同标准。北京地区认为不需要支付,上海地区、深圳地区认为需要支付。

(三)法律依据:

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整理:赵纬红)

(审核:张盼)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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