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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情形下合同效力认定及开具发票的诉求应否受理的案例分析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0-26 | 浏览:430次 ]

一、裁判主旨

1.施工合同中的挂靠关系即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标准与承包工程相符的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并不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在收取一定管理费的前提下,将承揽的工程交由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企业或者个人完成。

2.“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建设工程中开具发票则是指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的行为。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能以合同未作约定进行抗辩。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表的意思表示;对于接收发票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的实现。

二、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1636元,逾期利息80905.42元,合计932541.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某、冯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位于都兰县农科所家属院内“都兰县察苏镇上滩西村整体搬迁住宅楼”项目,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573233元。被告累计支付3411697元,剩余1161536元未支付,并约定2018年5月30日之前支付80%,剩余20%于2018年年底付清。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累计支付309900元,余款851636元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某、冯某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二被告是项目部负责人,原告须将施工税票交给被告之后与公司结算,由于原告没有交税票所以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若原告无法提交税票,则需要扣除税款,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未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森茂公司辩称:一、四川森茂公司与梅某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四川森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是付款主体。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四川森茂公司并非欠款的相对人,更不是付款的责任主体。三、四川森茂公司已将该项目发包方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除质保金10万元之外的3876657.55元支付给项目承包人王某某某、冯某某,此总款项与中标款项一致,四川森茂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四川森茂公司中标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滩西村易地扶贫整村搬迁建设项目,2017年4月20日发包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人民政府与四川森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17日梅某与王木加措、冯某某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位于都兰县农科所家属院内的“都兰县察苏镇上滩西村整体搬迁住宅楼”项目。 2018年4月1日,经梅某王某某某、冯某某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573233元,已累计支付3411697元,剩余1161536元未支付,双方约定2018年5月30日之前支付80%,剩余20%于2018年年底付清。后累计支付309900元,剩余851636元未支付。

三、裁判结果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青28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梅某支付工程款851636元及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森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某、冯某某提出上诉,2021年1月27日提出撤回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案例评析

一、挂靠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笼统地说,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准确。首先区分两类合同。一是借用资质的合同(内部关系)。这是缺乏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与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之间签订的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是缺乏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通常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外部关系)。

二是如果发包人在与承包人即出借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靠关系存在,抑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则发包人与被挂靠人、挂靠人之间构成隐藏行为。该隐藏行为既包含通谋虚伪行为,也包含通谋虚伪行为所隐藏的行为。通谋虚伪行为是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均知道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均没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掩盖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虽然名义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却通过发包人与被挂靠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该法律关系被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隐藏,属于被隐藏的行为。换言之,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反映的是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通谋虚伪行为和被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就是通谋虚伪行为,该行为因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无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被隐藏行为,被隐藏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不当然无效。如果该行为同时也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或者该行为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则不能认定该行为无效。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隐藏的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借用其他企业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在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存在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关系)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无效,虽然发包人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效,但无效的原因不同。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是因为该合同不是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即双方的表示行为缺乏效果意思,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内容发生法律后果之真实意思,欠缺的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发包人与挂靠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缺的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此外,发包人与被挂靠人、挂靠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不相同。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无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效果意思,二者之间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挂靠人与发包人、挂靠人之间构成借用资质关系,三方当事人对此均知情,且放任或者追求该目的的实现。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已经形成一致的效果意思, 只是通过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示出来而已。概言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挂靠人与发包人、挂靠人之间构成出借资质关系。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构成挂靠。较难理解的是为何被挂靠人与发包人、挂靠人之间构成出借资质关系。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靠关系存在,则说明其对挂靠采取放任或者积极追求的态度。由于建设工程领域对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特定要求,如果发包人直接与缺乏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关的审批手续也无法办理。在发包人愿意把工程直接发包给缺乏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的情况下,不仅实际施工人需要借用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发包人也需要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建设工程施工才有可能正常推进。因此,在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发包人之间形成一个借用资质的关系,被挂靠人是出借方、挂靠人是借用方、发包人是获益方。因为通过挂靠人借用资质的行为,发包人能够实现将工程发包给缺乏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的目的。而发包人之所以愿意将工程发包给缺乏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是因为这比发包给具备资质的企业更加有利。这一法律关系不仅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一致意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导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相同。即上述两个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出借资质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返还标的物的情况,故该合同关系无效后不存在迟还财产和折价补偿的问题,只需要赔偿损失。在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时,应当考虑到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在不同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并不相同,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相同。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建设下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如果挂靠人已经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且所施工的工程合格,则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问题。如果在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之后,一方当事人还有损失的,则应由过错方赔偿损失。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无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理,被挂靠人在这种情况下无权请求支付建设工程价款。

二、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整理:张盼)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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