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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标准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8-26 | 浏览:206次 ]

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争议一直是当事人诉求的热点和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利息的认定及计算问题更是审判法官需要处理的焦点问题。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根据利息的认定方式,将利息分为三类: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借期内利息

借期内利息,系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算的利息。因此关于借期内利息,有如下几种情况:

1.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计收利息有明确约定。

(1)关于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即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的法定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前述条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一年期LPR。

(2)提前扣除利息的问题。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就把借款人将来应当支付的利息部分预先扣掉的做法。

比如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利息共2万元,但是在实际交付借款时,出借人先把借款期限届满时应付的2万元利息预先扣掉,只给借款人8万元,借款人在一年后仍要还10万元。对此,《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确认利息不能在本金中预先扣除。

2.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存在四种情形: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除非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才应当支付利息,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则一方主张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对利息约定不明,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虽然约定有利息,但是对利息的支付标准等约定不明,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3)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形。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是指借贷一方或双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亦不应予以支持。

(4)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在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又称罚息,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有如下几种:

第一种,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情形。

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处理,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第二种,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

如果借贷各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借贷各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种,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第四种,借贷各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处理。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借贷各方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时,出借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进行主张,也可以一并进行主张,但是主张的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2.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限。

关于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于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四、关于复利的问题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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