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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最高院:即使犯罪分子盗刷储户存款,银行仍应承担支付责任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7-05-12 | 浏览:1080次 ]

最高院:即使犯罪分子盗刷储户存款,银行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最高院公报:即使犯罪分子盗刷储户存款,银行仍应承担支付责任

1、银行卡真伪进行识别责任主体在银行;对自助柜员机进行必要的维护、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的责任在银行。否则造成盗刷,银行承担损失。为了纵览这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我们检索到法院对储户存款被假卡盗刷的情况下银行责任认定的10个案例,判例均支持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裁判规则较为一致,具体判例情况见本文延伸阅读部分。

2、本书作者以前看到银行卡背面写着“本卡属XX银行所有”,总感觉不爽:“明明是我的银行卡,怎么所有权是你银行的呢”?如今我看这个条款心里特别踏实。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认为“在真借记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汤海仁等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

裁判要旨

犯罪分子窃取储户信息,而后复制假卡盗刷储户存款,该等行为并非直接侵害储户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银行与储户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

案情简介

一、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中行河西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

二、2007年,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到中行某自助银行网点,在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了具备摄像功能的MP4。当日原告王永胜持借记卡在该自助银行柜员机取款,汤海仁等遂窃取到了原告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并据此复制两张假银行卡。汤海仁等先后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支取、消费463849.5元。

三、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于2008年判决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王永胜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行河西支行支付存款及相应利息,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支持了王永生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银行的败诉原因是,犯罪分子用假卡盗取储户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直接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银行与储户的储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银行仍负有支付义务。银行主张认为储户的资金短少系犯罪行为造成,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认为,银行应当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被告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导致原告借记卡密码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银行应当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机构在日常管理中要定期对自助银行柜员机、门禁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摄像装置等电子设备,不断升级交易技术,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

二、储户在发现自己的存款被假卡盗刷的时候应勇敢地维护自身权益,如银行卡保管完好的情况下,银行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不能免除银行支付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中行河西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中行河西支行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通过在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具有摄像功能的MP4的方式,窃取了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支取、消费428709.50元。上述事实说明,涉案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留下可乘之机。综上,原告借记卡密码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认为,被告与原告王永胜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已经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借记卡的存款被盗是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因此,涉案借记卡的资金损失应由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承担。对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的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借记卡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担。而本案中原告借记卡失密,是银行违反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储户大多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门禁识别装置是否正常,是否安装了其他不明识别器,也难以发现柜员机上方是否安装了非法摄像装置。银行无权单方面增加储户的义务。银行未对自助柜员机进行必要的维护、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导致持卡人借记卡密码泄漏,并且在借记卡还在储户本人手中的情况下,未能准确识别被犯罪分子复制的假卡,最终导致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被犯罪分子骗走,又错误解释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约定的含义,主张风险一律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认为,原告王永胜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对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人利用被告未尽保密义务、对自助柜员机疏于管理的安全漏网,窃得原告借记卡的密码,而后使用复制的假卡进行支取和消费。银行未能准确地识别该复制的假卡,从而将原告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付给假卡持有人。因此,在真借记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汤海仁等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被告认为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属于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被告错误的将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交付给假卡持有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相应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

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法院对储户存款被假卡盗刷银行责任认定的10个案例,均支持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裁判规则较为一致。

案例一:刘德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三角井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2213号】认为,“因农行三角井支行的原因未能对交易时的银行卡真伪进行识别,而农行三角井支行又不能证明刘德俊在保管交易密码时存在过错,其无权主张已履行向持卡人刘德俊的付款义务。因此,对于该交易因此造成刘德俊银行卡内资金194946元的损失,虽可能涉及第三人刑事犯罪,但是因农行三角井支行并无证据证明刘德俊对该损失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农行三角井支行基于储蓄合同应向持卡人刘德俊承担兑付本息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农行三角井支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邓力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望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13号】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邓力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交易,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POS机刷卡使用,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交行大望路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现交行大望路支行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邓力对其持有的借记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因此其主张邓力没有尽到妥善管理借记卡和密码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三:陈晓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商终字第720号】认为,“在ATM机上取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银行卡和密码,两者同时具备才能取款。关于密码问题,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自己对密码保管存在过错,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存在将密码告知他人的情况,对此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保管密码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银行卡问题,发卡机构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要确保持卡人的交易安全,而本案他人用伪卡取款成功,上诉人未尽实质审查义务。再则,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导致被他人用伪卡刷卡取走被上诉人卡内的资金,造成损失,上诉人同样未尽实质审查义务,构成违约。综上,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0114元。”

案例四:余永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684号】认为,“讼争银行卡内的存款系他人使用伪卡支取,故可认定工行江头支行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形酌定工行江头支行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虽另案刑事案件判决被告人的赃物、赃款按比例赔偿给包括余永灿在内的诸多被害人,但余永灿尚未获得经济赔偿,因此,余永灿以工行江头支行违反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为由主张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工行江头支行还可就赔偿余永灿部分向盗取讼争存款的他人主张。

案例五:上诉人朱书振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以下简称中牟建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1786号】认为,“合同签订后,中牟建行应承担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朱书振作为储户应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义务。但中牟建行对投入经营网点的POS机设备未能识别真伪卡,且对违规交易未能尽到严格的审核和监督职责,故应认定中牟建行末尽到采取安全防范风险措施的义务,致使他人通过伪造的储蓄卡套取现金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书振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中牟建行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中牟建行承担存款损失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朱书振承担存款损失的主要责任即80%责任适当,本院应予采纳。”

案例六:高其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卫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3105号】认为,“高其荣银行卡及密码信息系被他人违法复制,高其荣本人对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并无过错,而钟铖等人持有伪卡盗刷存款的行为,进一步证实银行卡本身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工商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导致储户交付给银行的款项被他人盗刷,故其应当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工商银行卫滨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如刑事判决最终仍认定钟铖等人退赔诈骗违法所得,则工商银行卫滨支行有权取代高其荣获得退赔所得,高其荣不能就其损失重复受偿。

案例七:周恒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815号】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其发放的银行卡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并完善真假银行卡的识别技术、防范措施,以防止非法分子通过伪卡消费、取现从而保障被上诉人周恒账户资金的安全。在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未能对伪卡进行有效识别,导致被上诉人周恒的账户资金受到不法侵害,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案涉银行卡密码系不法分子通过针孔摄像机盗取,对此被上诉人周恒作为普通的储户显然无法预见,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周恒对于案涉银行卡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或违约,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主张被上诉人周恒应对案涉资金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王晶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12号】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因此,工行朝阳支行为王晶伟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本案中,涉案借记卡的损失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定为借记卡盗刷引发的刑事犯罪所致。同时,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工行朝阳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工行朝阳支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案例九:朱冬莲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技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7号】认为,“保护存款安全是储户与银行双方共同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提高银行卡防伪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涉案的伪卡在使用时,银行系统未能够及时识别出银行卡的真伪,作为发卡人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刑事判决认定,犯罪分子趁其到酒店消费并帮其刷卡结账之机,利用读卡器窃取她银行卡的信息并记录密码,可见其本人不仅对银行卡密码未尽到合理保护义务导致泄密,而且对于银行卡信息也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被犯罪分子获得可乘之机。综上,本院酌定上诉人承担涉案存款损失的50%,即向被上诉人赔偿111800×50%=55900元,剩余50%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后,如被上诉人从公安机关处获得其余退赃,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相应款项。”

案例十:上诉人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横岗支行与被上诉人洪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71号】认为,“上诉人因未及时发现和拆除ATM机上被他人安装的摄像头、读卡器,致使被上诉人在ATM机上存款时银行卡卡号及密码被盗取、复制,卡内存款69999.99元被他人以转账或取现的方式转移,上诉人对储户的存储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已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但ATM机被安装摄像头、读卡器以及被上诉人银行卡中的存款被他人转移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的储蓄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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