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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6-20 | 浏览:353次 ]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利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

案件概述

物资储备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物资集团公司(占股32%)、广西成通贸易有限公司(占股18%)、金伍岳公司(占股22%)、贵阳康恒贸易有限公司(占股19%)、广西南宁市瀚庐商贸有限公司(占股9%)。

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伟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并于2017年1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在袁建伟被监视居住期间的2016年12月23日,袁建伟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物资储备公司董事丁海顺代其行使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2016年12月27日,丁海顺、物资储备公司监事唐征带领部分人员,将原保管于物资储备公司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5号楼5-905、906内的公章强行占有。

2017年1月18日,丁海顺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因物资集团公司已经以保证人身份替物资储备公司支付部分银行借款,或其可能需要承担物资储备公司部分银行债务的责任,物资储备公司将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债权权利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物资集团公司向鑫悦煤炭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再审期间,物资集团公司提交了《关于协助调查煤炭进出库真实性的复函》《关于煤炭进出库的说明》《受案回执》及《不予立案通知书》(南公不立字[2018]00002号)等证据材料,拟证明金伍岳公司利用物资储备公司与金伍岳公司持股的关联公司鑫悦煤炭公司进行虚假贸易,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因有物资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公安机关最终认定金伍岳公司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金伍岳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17年,而本案诉讼开始于2017年,物资集团公司在原审均未提交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并非再审新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认为,金伍岳公司诉请为确认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所转让的为物资储备公司对于鑫悦煤炭公司的债权,金伍岳公司是否利用物资储备公司与鑫悦煤炭公司进行虚假贸易,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于物资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法院另查明,袁建伟及丁海顺均为物资集团公司选派至物资储备公司的董事。截至目前,物资储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袁建伟。物资储备公司股东构成及股权结构均无变化。物资集团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与物资储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于2017年4月8日提起仲裁向鑫悦煤炭公司主张其受让的债权。

争议焦点

1.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

2.金伍岳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再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从实体上看,《债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物资储备公司将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后的实际回款数额扣除债权实现费用,作为该合同转让对价,直接抵减物资储备公司欠物资集团公司的债务以及物资集团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物资储备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物资集团公司主张其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的“对价”,为其作为保证人已经替物资储备公司支付以及今后因承担担保责任可能支付的银行借款。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支付及尚待支付的银行借款金额,况且,物资集团公司或将支付的银行借款尚未发生、尚未形成确定性财产权益。加之,物资储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应属公司重大资产,丁海顺在未经物资储备公司内部程序表决的情况下,从事关联交易,处置公司重大资产,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明显不合理对价的《债权转让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效力实难以认定。

根据上述,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而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均系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因此,对于金伍岳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系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金伍岳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先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不履行上述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建伟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丁海顺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丁海顺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4月8日,物资集团公司根据该合同提起仲裁,向鑫悦煤炭公司主张其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债权。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金伍岳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物资储备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认为金伍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金伍岳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将丁海顺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金伍岳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物资集团公司和物资储备公司,丁海顺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未追加丁海顺作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一、法定代表人概括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审裁判与最高法院再审裁判的区别,在于对法定代表人个人概括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同。原审裁判认为有效,而最高法院则认为,由于该概括委托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未履行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进行改选,因此受托人不能获得相关权限,该委托无效。最高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系基于对《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七条的参照适用,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从结果与法律说理而言,最高法院上述观点更具合理性,即法定代表人概括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不发生法律效力。

之所以认为法定代表人让渡权力应当履行法定程序,系基于法定代表人兼具职权与身份双重特征的属性。一方面,法定代表人行为能够直接代表公司,并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其身份与职权具有复合性,能够保证其可以反复且持续地实施代表行为,以适应商事交易快捷、高效的节奏。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的产生途径、职权职能等都是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并经相关决议产生,故未经法定程序,法定代表人无权自行分割其职权与身份。而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以总体概括委托的方式对外让渡法定代表人职权,恰系自行分割法定代表人职权与身份的行为。该行为不但不符合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特殊属性,还可能由于法定代表人对其身份与职权的自行分割,信息的不统一等导致公司内部治理的紊乱,以及对外造成不必要的交易纠纷。因此,我们赞同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观点,即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概括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的,受托人不应因此取得法定代表人职权,受托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无权代表。

二、受托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认定在受托人无权代表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则合同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行职权情况下,受托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按无权代表或代理的法律效力认定规则,结合合同相对方是否善意第三人、是否存在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来认定。

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具有相似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受托人具有权利外观;(2)存在越权代表或代理行为;(3)第三人善意;(4)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实务中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则需要结合个案情况予以考察。其中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实务中常见受托人除取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外,还持有公司公章的情况。由于公司拟人格化也可以被公章所表示,尤其如果受托人同时还持有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因此,对交易第三人而言,足以构成代表公司意思的权利外观,此种情况下适用表见代理规则,通过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认定合同效力。

三、法定代表人职权委托无效的补足

如前述,法定代表以人个人名义概括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其委托行为为无权代表。但鉴于实务中确实存在法定代表人对外委托的实际需求,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可以参照以下补足路径,对上述行为无效的后果予以补足。具言之,其一,可以参照《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经由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的路径,进行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转让;其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经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即取得公司的意思表示支持;其三,公司作为被代表方,可以对合同效力予以追认,也可以认定为体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四,相比于概括的委托授权,单项法律事务的委托授权一般未违背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职权双重特征的属性,也一般不会违背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就某项具体的公司事务,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参加表决或代为签字等。

(整理:郭敬敬)

(审核:张海燕)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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