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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分享:瑞安中华汇地产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0-25 | 浏览:175次 ]

号:【(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

【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中天宏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从相关法律适用方面分析。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而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承担的仅是从债务义务,与主债务内容不一定完全一致。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因此,除非第三人明确其承担债务的方式是债务加入,否则应当认定为保证。

其次,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分析。《五方协议》第2.2.3条明确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虽然《五方协议》第4.2条将中天宏业公司、MB公司、新佰益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清偿一并表述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合同2.2.3条已经对债务承担方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故不能仅依据4.2条认定为中天宏业公司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再次,从当事人履约行为分析。《五方协议》签订后,中天宏业公司与中华汇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对还款事项进行了多次沟通。在还款协议的拟定稿(未实际签署)中,明确载明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中华汇公司亦未在任何文件中涉及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约定。

最后,从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分析。中华汇公司主张中天宏业公司从中华汇公司的借款中获取巨额收益,据此佐证中天宏业公司具有加入债务的原因。中华汇公司出借的股东借款中,确有部分为中天宏业公司实际使用;但是,MB公司是中天宏业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中华汇公司是交易安排的实际受益人,而非中天宏业公司。

综上所述,中华汇公司未能证明中天宏业公司曾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中华汇地产有限公司(SHUIONCHINACENTRALPROPERTIE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公司注册中心957号(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黄月良,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黎,北京达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4号楼地下二层211-219室。

法定代表人:闵凤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中华汇地产有限公司(SHUIONCHINACENTRALPROPERTIESLIMITED,以下简称瑞安中华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宏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安中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朱小黎,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婷、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中华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宏业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199990美元及截至2010628日的利息759882.34美元。2.判令中天宏业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06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0629日至2012211日按照外换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外换银行)年存款利率(0.45%)计算为82879.93美元;2012212日至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1023日为3797294.39美元,合计为3880174.32美元]。上述1-2项合计暂计为15840046.66美元,按20171023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04869028.91元。3.判令中天宏业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补偿款及该款项自20122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1023日,为人民币5085666.67元)。4.判令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瑞安中华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全部律师费(截至本案提起之日为人民币120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244456.19元、公证费人民币1096元及翻译费人民币1078元。上述1-4项共计人民币126401325.77元。5.判令中天宏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瑞安中华汇公司对MountainBreezeBarbadosSR[中文名为山风(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风公司]享有11199990美元本金及其利息的合法债权,且至今未被偿还。20065月至20077月,瑞安中华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山风公司提供贷款,主要用于山风公司的在华全资子公司即中天宏业公司的业务经营需要。在上述贷款项下,山风公司对瑞安中华汇公司仍负有本金11199990美元及利息的股东贷款债务。二、就山风公司对瑞安中华汇公司承担的股东贷款债务,中天宏业公司对瑞安中华汇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2011826日,为确保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股东贷款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等事项,瑞安中华汇公司与中天宏业公司、山风公司及新佰益(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佰益公司)、北京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房地产公司)共同订立的《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各方确认山风公司对瑞安中华汇公司尚未清偿的上述股东贷款债务,且明确了中天宏业公司应就山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多次催促山风公司还款未果,瑞安中华汇公司于201111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对山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山风公司偿还股东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18115.28美元。2012326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瑞安中华汇公司基于前述11199990美元股东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享有的债权。但山风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判决,至今仍欠付瑞安中华汇公司股东贷款本金11199990美元及利息未还。根据上述《五方协议》约定,中天宏业公司应对该债务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就前述股东贷款中至今仍未清偿的部分,即本金11199990美元及利息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根据《五方协议》约定,中天宏业公司应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指定的公司额外以咨询费名义支付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补偿款。但中天宏业公司至今未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或瑞安中华汇公司指定的公司支付任何补偿款项。

中天宏业公司答辩称:1.根据《五方协议》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瑞安中华汇公司在法院组织的庭前质证过程中,明确提出其要求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的是“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但其所依据的《五方协议》第4.2条约定是签约各方对“额外补偿款项”的安排,而非“债务加入”,即中天宏业公司不应作为山风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即使《五方协议》第4.2条属于约定不明条款,亦应结合合同签订的前后事实推断各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图。《五方协议》签订后,相关主体签订的文件及系列往来沟通中,均明确载明中天宏业公司对涉案股东贷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均未涉及“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瑞安中华汇公司主张所谓“债务加入”的目的,是其发现中天宏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已届满,而其从未向中天宏业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其已丧失了要求中天宏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意作《五方协议》第4.2条约定的曲解。由于瑞安中华汇公司明确是基于“债务加入”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既然本案不存在“债务加入”关系,故瑞安中华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3.关于人民币1500万元补偿款。根据《五方协议》约定,该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中天宏业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项目可以得到处置或者山风公司的股权被新佰益公司出售。现该两个条件均未满足,故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瑞安中华汇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利息,均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24日,CHINACENTRALPROPERTIESBVILIMITED(系瑞安中华汇公司的原英文名称,作为卖方)、CHINACENTRALPROPERTIESLIMITED(中华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瑞安中华汇公司100%股权,作为卖方担保人,以下简称CCP公司)与新佰益公司(作为买方)、株式会社佰益投资(作为买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关于通过购买MOUNTAINBREEZEBARBADOSSRL股权单位从而间接收购华普中心大厦I段相关预售合同项下权益的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约定瑞安中华汇公司将其持有的山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佰益公司,从而使新佰益公司成为山风公司股东及其控股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中天宏业公司的间接股东,并间接收购中天宏业公司名下有关华普中心大厦房地产项目的相应权益。其中,第二条“交易”第2.01节(a)约定:买方新佰益公司应向卖方瑞安中华汇公司支付总额为105698000美元(以人民币760000000元为基础,按100美元兑人民币719.03元汇率折算,但应根据适用汇率在付款当日调整)的对价。(d)约定:“第一笔股东贷款。各方认可,卖方已向公司(山风公司)提供了第一笔股东贷款,该笔贷款应于交割日后继续保留在公司账上,由买方负责促使公司按照本协议规定偿还第一笔股东贷款全部本金和利息。”(根据第一条“释义”,“第一笔股东贷款”定义为“指卖方先后向公司提供的本金总额为30400000元美元和11199990元美元之和的股东贷款的总称。第一笔股东贷款在交割之后继续保留在公司的账上,公司有义务偿还该笔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一审审理时,瑞安中华汇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均对瑞安中华汇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山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佰益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1826日,瑞安中华汇公司与中天宏业公司、新佰益公司、山风公司、亿达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五方协议》,约定:前言……(B)鉴于,在《收购协议》下的交割之前,瑞安中华汇公司先后向山风公司提供了本金总额分别为30400000美元和11199990美元之和的股东贷款(统称第一笔股东贷款);根据《收购协议》,第一笔股东贷款在该协议下的交割之后继续保留在山风公司的账上,山风公司有义务偿还该笔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第二条:第一笔股东贷款的偿还……2.2: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2.2.1:本金的清偿。各方同意,在中天宏业公司、山风公司或新佰益公司没有违反各自在其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还贷义务的情况下,当中天宏业公司出售目标物业(即华普中心大厦项目)之后或新佰益公司出售持有山风公司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交割同时,新佰益公司需保证山风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偿清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截至2010628日止759882.34美元的利息。2.2.2:利息的支付。由于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现作为被外换银行质押担保物的定期存单项下的现金而被冻结,在中天宏业公司出售目标物业之后或新佰益公司出售持有山风公司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交割同时,山风公司应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支付的利息等同于外换银行应当向山风公司支付的存款利息,该等利息应当于山风公司偿还该笔贷款本金时支付。瑞安中华汇公司与山风公司在本协议签署之前约定的利率不再适用。2.2.3:担保。各方同意,以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为限,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对山风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偿还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天宏业公司应尽其最大努力取得中国外汇管理部门就本担保作出核准……第四条:额外补偿款项。4.1:各方同意,以2012211日为限,在中天宏业公司出售目标物业之后或新佰益公司出售持有山风公司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交割时,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指定的公司额外地以咨询费的名义支付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补偿款项;但若截至2012211日,中天宏业公司未能出售目标物业或新佰益公司出售持有山风公司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未能交割且中天宏业公司未能支付前述补偿款项,则在中天宏业公司完成出售目标物业之时或新佰益公司出售持有山风公司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交割时,中天宏业公司除支付前述补偿款项外,还应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指定的公司支付另外一笔针对自2012212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的补偿款项,该等补偿款项的具体支付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4.2:若截至2012211日,股东贷款中有任何应付未付余额尚未被偿付,新佰益公司、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就该等余额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应就该等余额自2012212日起至全部偿清日止的期间向瑞安中华汇公司、亿达房地产公司或瑞安中华汇公司指定的其他代收款人支付额外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各方届时商定……第六条:其他事项……6.3:认可。各方承认,本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构成了对《收购协议》的修改。本协议与《收购协议》不同的,以本协议为准……6.5:适用法律。本协议及其签署、效力、解释、执行、强制力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香港法律解释和进行,但部分需在中国境内执行的条款,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等。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本案争议解决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三、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程序法的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之规定,因瑞安中华汇公司系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企业法人,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瑞安中华汇公司主要依据《五方协议》对中天宏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

(三)准据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瑞安中华汇公司主要依据《五方协议》对中天宏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五方协议》第6.5条对“适用法律”约定“本协议及其签署、效力、解释、执行、强制力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香港法律解释和进行,但部分需在中国境内执行的条款,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本案争议解决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二、关于本案合同效力

瑞安中华汇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五方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瑞安中华汇公司向山风公司出借了涉案11199990美元款项,但山风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香港高等法院针对该欠款纠纷,终审判决山风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山风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天宏业公司应按照《五方协议》的约定,就山风公司该笔未清偿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中天宏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中天宏业公司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应当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继而涉及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宏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理由如下:

(一)从相关法律适用方面分析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与债务人针对内容完全一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其作为债务偿还共同主体的地位同等。因此,债务加入中的“连带责任”没有主从责任之分,而保证责任与之截然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且主从债务责任分明,即使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亦仅是从债务义务,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内容不一定完全一致。由此可见,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因此,债务加入必须是第三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如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明确的单方承诺等等,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如果第三人只是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原债务关系的债务作出某种担保,则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非承担并存债务的“连带责任”。

(二)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分析

本案《五方协议》第二条“第一笔股东贷款的偿还”,专门是就涉案股东贷款的具体偿还及担保方式进行约定的条款。其中“2.2.3:担保”中明确约定“各方同意,以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为限,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对MB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偿还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双方产生歧义的《五方协议》第4.2条,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合同整体结构讲,其属于第四条对“额外补偿款项”进行具体约定的条款。第二,从条款内容分析,其涉及新佰益公司、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三者债务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其中,山风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不容置疑;按照《五方协议》“2.2.1:本金的清偿。各方同意,在中天宏业、MB或新佰益没有违反各自在其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还贷义务的情况下,当中天宏业出售目标物业(即华普中心大厦项目)之后或新佰益出售持有MB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交割同时,新佰益需保证MBCCP(瑞安中华汇公司)偿清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截至2010628日止759882.34美元的利息”之约定,新佰益公司作为山风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方式另当别论)而非债务加入的共同债务责任;按照《五方协议》“2.2.3:担保”的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明确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虽然第4.2条前半部分关于“若截至2012211日,股东贷款中有任何应付未付余额尚未被偿付,新佰益、MB和中天宏业应当就该等余额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看似对新佰益公司、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一并表述为“连带责任”,但是在《五方协议》上述第二条的条款中均已经对三者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天宏业公司已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将第4.2条前半部分内容理解为是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加入的约定,更不能据此认定中天宏业公司应承担“债务加入”的并存债务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中天宏业公司关于《五方协议》第4.2条的解释意见予以采纳。

(三)从合同签订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分析

在《五方协议》签订之后,中天宏业公司与瑞安建业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一、背景”中,明确载明“根据2011826日瑞安中华汇公司与中天宏业、MB公司、新佰益、亿达公司签署的《五方协议》,就MB公司在被新佰益公司收购之前自瑞安中华汇公司借来的11199990美元(大约人民币7000万元)贷款(股东贷款)本金和利息,中天宏业同意以符合中国法律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隔三年后,在张毅发给曾胜的电子邮件附件《款项偿付协议》(瑞安中华汇公司拟与中天宏业公司签订稿)讨论稿的“鉴于”中亦载明:“根据甲方(瑞安中华汇公司)、乙方(中天宏业公司)及MB与其他相关方于2011826日签署的《协议》(《五方协议》)的约定,乙方同意就MB向甲方偿还未偿股东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双方并未实际签订《款项偿付协议》,但上述《谅解备忘录》和《款项偿付协议》讨论稿等双方后续沟通协商的往来文件中,均明确了《五方协议》就中天宏业公司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足以佐证《五方协议》签约各方就中天宏业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相反,瑞安中华汇公司提交的曾胜发给张毅的电子邮件附件《备忘录》讨论稿中,关于中天宏业公司应确保不低于人民币6亿元但不超过人民币8亿元金额的款项,用于清偿中天宏业公司及其关联方对瑞安建业、瑞安中华汇公司等相关债权人所负债务的内容,并未涉及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约定,更不能佐证中天宏业公司曾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

(四)从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分析

瑞安中华汇公司主张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从第一笔股东贷款中获取了巨额利益,这也是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中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原因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瑞安中华汇公司将本案所涉11199990美元款项借给山风公司的目的,是作为中天宏业公司取得东亚银行贷款的质押担保,中天宏业公司也已将东亚银行的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投入其名下的房地产项目中。但是,在瑞安中华汇公司与新佰益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中,对上述交易安排的目的均予以明确,即瑞安中华汇公司将其持有的山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佰益公司,从而使新佰益公司成为山风公司股东及其控股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中天宏业公司的间接股东,并间接收购中天宏业公司名下有关华普中心大厦房地产项目的相应权益。且瑞安中华汇公司从上述交易安排中实际获取了巨额对价。因此,瑞安中华汇公司其时作为山风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和中天宏业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系上述系列交易的具体安排者,亦是上述系列交易的真正受益人,而并非中天宏业公司。故瑞安中华汇公司以中天宏业公司从第一笔股东贷款中获取了巨额利益为由,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中承诺承担“债务加入”的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适用、合同目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天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瑞安中华汇公司以“债务加入”为由,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对瑞安中华汇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并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关于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争议问题的回应

1.根据上述认定,中天宏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中天宏业公司应按照《五方协议》的约定,对山风公司所欠瑞安中华汇公司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五方协议》2.2.2“利息的支付”及第四条“额外补偿款项”的约定,以及瑞安中华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关于中天宏业公司自20122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应付利息”为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五方协议》中主债务人山风公司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确定为2012211日。因《五方协议》中未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中天宏业公司对山风公司所欠瑞安中华汇公司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12211日起的六个月内。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2012211日起的六个月内,瑞安中华汇公司曾要求中天宏业公司就涉案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中天宏业公司应免除上述连带保证责任。

2.原审审理中,瑞安中华汇公司在主张“债务加入”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并以证据31-证据34的四份审计询证函,来证明自2012326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相关终审判决后二年内,其曾多次向主债务人山风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并应当对连带债务人中天宏业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瑞安中华汇公司亦提交证据7-证据11等大量相关往来电子邮件材料,来证明其也曾多次与中天宏业公司沟通协商涉案债权的清偿事宜,且中天宏业公司已予以回复确认等事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按照“债务加入”法律责任认定;即使以香港高等法院就山风公司的主债务作出终审判决之日即2012326日为瑞安中华汇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日,由于:第一,从证据形式审查方面,瑞安中华汇公司不能提交四份审计询证函的原件,仅提交了翻译件原件,中天宏业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第二,从证据的实质证明力方面,该系列审计询证函仅是瑞安中华汇公司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山风公司账户截至20131231日、20141231日、20151231日、20161231日的余额与交易金额的年度财务审计结果,且均载明“本询证函仅用于审计我方(瑞安中华汇公司)财务报表,并非催款函”,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瑞安中华汇公司向山风公司主张相关债权;第三,从相关旁证方面,瑞安中华汇公司欲以曾胜在贸仲案中的证言证明该系列审计询证函的真实性,并再次证明自20144月至20156月间,瑞安中华汇公司曾多次要求中天宏业公司确认案涉股东贷款本息数额及协商偿还事宜。但是,该系列审计询证函内容与曾胜证言中所述审计询证函的内容并不一致,且曾胜证言明确证明中天宏业公司从未对本案所涉偿还款项本金数额及相应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双方亦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第四,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2012326日起之后的二年内,瑞安中华汇公司向中天宏业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甚至以“债务加入”为由向中天宏业公司主张过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在2014415日开始的往来沟通中,张毅发给曾胜的电子邮件附件《款项偿付协议》讨论稿仍然载明“根据甲方、乙方及MB与其他相关方于2011826日签署的《协议》的约定,乙方同意就MB向甲方偿还未偿股东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在“债务加入”法律责任框架下,瑞安中华汇公司仍然已丧失其相关胜诉权。

四、一审判决

综上,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天宏业公司的抗辩理由均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940.4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瑞安中华汇公司负担。

五、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天宏业公司是否在《五方协议》中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等程序违法情形。

一、中天宏业公司是否在《五方协议》中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瑞安中华汇公司依据《五方协议》第4.2条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在该协议中就山风公司所负的股东贷款等债务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中天宏业公司则主张其在上述合同中系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坚持文义优先原则,联系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上下文,依照措辞表述进行相应定性。《五方协议》中,其条款排布主要划分为“前言”“第一条定义”“第二条第一笔股东贷款的偿还”“第三条委托贷款”“第四条额外补偿款项”“第五条通知”“第六条其他事项”。从上述标题设置和具体约定内容可见,一是合同方在“第二条”项下明确了涉案贷款11199990美元的本金清偿、利息支付以及担保的方式,载明中天宏业公司就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条款可印证中天宏业公司关于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的主张。二是合同方在第四条项下针对“额外补偿款项”作了安排,其条款虽提及“连带责任”,但用语中未使用“债务加入”的措辞。在无其他特别说明或者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中天宏业公司关于第四条中的“连带责任”系对应于第二条“连带保证责任”的理解,更符合合同文本前后用语含义的一致性与延续性,应当更贴近当事人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较而言,瑞安中华汇公司将该“连带责任”另行引申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理据相对欠缺。

其次,审查实际履约行为,进一步确认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五方协议》签订之后,中天宏业公司与瑞安中华汇公司的关联公司瑞安建业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录》,在“背景”一栏列举了中天宏业公司所负债务等背景情况,其中涵括中天宏业公司对涉案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能够证明中天宏业公司对涉案贷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前后一致。虽然瑞安中华汇公司表示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债务的清偿再次进行磋商,但其提供的《备忘录》讨论稿等文件出现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字样,未体现中天宏业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双方也未就涉案债务的清偿再次共同签署文件。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前,瑞安中华汇公司未曾向中天宏业公司提出债务加入情形下的清偿主张。

综合前述签约、履约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五方协议》第4.2条中的“连带责任”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瑞安中华汇公司关于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债务加入情形而提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清偿的诉讼请求属无本之木,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等程序违法情形

从原审法院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先行确认瑞安中华汇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中天宏业公司进行相应答辩,并具体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应理据,相关内容也已记录在案;之后,原审法院经对涉案所有争议问题进行合议,将评议的处理意见以裁判文书形式作出,即列明瑞安中华汇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中天宏业公司答辩意见,最终作出驳回瑞安中华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上述审理裁判情况显示,原审法院事实上已经对瑞安中华汇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裁判,不构成遗漏诉讼请求。故瑞安中华汇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遗漏中天宏业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天宏业公司针对该项诉讼请求表示,补偿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中天宏业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项目可以得到处置或者山风公司的股权被新佰益公司出售,现该两个条件均未满足,故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天宏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符合《五方协议》第4.1条有关额外补偿款项支付的约定内容,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瑞安中华汇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瑞安中华汇公司有关债务加入情形下中天宏业公司应清偿股东贷款本息及支付额外补偿款项等诉讼请求,不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下,瑞安中华汇公司关于一审审理期限过长损害实体权益的主张,缺乏理据。瑞安中华汇公司就该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属于其应当自行承担的诉讼风险范畴。故本院对相关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驳回瑞安中华汇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瑞安中华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整理:郭蓓蕾)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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