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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9-20 | 浏览:271次 ]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

裁判要点

1.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其区别在于是否实际出资和享有股东权利的意思。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约定了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2.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并不实际发生变更,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3.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

4.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应支持。

相关法条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68条、第69条

基本案情:

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由哦客公司和熊某某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哦客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某某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2014年12月2日,熊某某与余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某某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某某,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哦客公司与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哦客公司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某,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鸿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同时鸿荣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某、余某某。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李某某、徐某、余某某、冯晓萍、李爱珍、闵冬香、张湾等向昌江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刘红梅、尧标华、鸿荣公司、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上述资金均出具了借条,33张借条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鸿荣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鸿荣公司股权变更后,熊某某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14日,当事人围绕本案诉争的款项往来、股权过户、鸿荣公司经营以及纠纷解决进行过多次沟通,熊某某提供了22份录音,徐某、李某某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据此,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确认熊志民享有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三、驳回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徐某、余某某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上诉人称,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但其在外观上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录音文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反而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且其主张的上述用途存在诸多有违常理和自相矛盾之处。因此,案涉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而没有表示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再次,纠纷发生后,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鸿荣公司股权。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鸿荣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鸿荣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熊某某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某某签订返聘协议,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某某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某某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熊某某、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关于熊某某、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上文分析,熊某某、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某、余某某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某、余某某,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某、余某某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某某、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某某、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某某、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某某、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鸿荣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某某、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最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但是,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被上诉人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是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当确认熊某某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

第二,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某某、徐某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某某、徐某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让与之手段超出担保之目的的强力担保形式。由于当事人约定不明、法律规范缺失等原因,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难以区别,权利义务也难以界定,股权让与担保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容易出现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干扰公司经营管理甚至侵占股权或擅自处分股权的现象,不仅影响到股东合法权益,更影响到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乃至以公司为重要主体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故以下主要从保护股权让与担保人的角度分析此类案件处理的基本思路。

识别股权让与担保是保护股权让与担保人的前提条件。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股东资格有两个起码的判断条件,即有实际出资和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但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仅在于担保债权履行,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并没有实际出资和享有股东权利的意思。参照这两个条件,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时可以考虑以下要素:

(一)对实际出资方面的考察

1.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是以出资的意思向让与人支付资金。而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是以借贷的意思向让与人支付资金。一般情况下,股权让与担保各方除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外,还另签有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条。在资金性质不明的情况下,可以看是否约定或支付具有利息性质的固定收益。在存在股权回购的情况下,如果约定在规定期间内,由资金的使用方按照一定的溢价比例回购股权的,也应当视为存在固定收益,认定为借贷关系。本案就属于出具了借条的情况,是典型的借贷关系的表现,该借款不能认定为是出资款。

2.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正常的股权转让通常都要支付与股权价值大体相当的对价。若存在让与方将自己的股权明显低价或无偿转让给受让方的情况,或者股权转让双方对对价约定非常随意,漠不关心,很有可能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本案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亦无法说明转让价款如何达成,对股权定价体现出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股权投资的一般习惯,具有股权让与担保的特征。

(二)对享有投资权益方面的考察

1.是否有返还股权约定。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目的不是获取股权,通常都会约定债务清偿完毕,股权返还让与人。本案当事人的谈话记录中,明确约定了归还借款后即返还股权,并没有实际获得股权的意思。

2.是否表明担保意思。明确约定用股权作为担保,或者有质押、抵押等表明担保意图的内容,以此签订借款、还款、购回等合同,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本案当事人的谈话记录中,明确有“抵押、质押”等表明担保意思的内容,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

3.是否有管理、处分等权利限制。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会当然地获得包括收益权、分红权、重大事项决策权、投票权等一系列公司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交易模式下,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与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有所不同,其会基于担保意图受到诸多限制,双方当事人往往会约定投资方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即便受让方派驻人员进行管理,往往也只是为了让与方的资金使用情况,或者对影响股权价值的重大事项进行投票。本案股权变更至受让人名下后,仍然是由让与方进行经营,且受让方多次表示不参与管理,只是监督资金使用,这也与一般的股权转让明显不同,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特征。

、股权让与担保人的主要权利

对于让与担保人的权利,《九民会纪要》第七十一条只规定了如其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可以请求对让与担保的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但就股权让与担保而言,股权让与担保人往往更关注公司的控制权,如因清算而丧失公司控制权有违其本意。特别是在公司持续经营产生收益能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清算并不是股权让与担保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最佳方式。在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人并未请求清算,而是请求确认其股权,并变更工商登记。对此,本案判决确认股权让与担保人享有的股权份额,但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不得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较好地兼顾了三个方面的因素:

(一)保护真实权利人。熊某某、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某、余某某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某、余某某,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本案徐某、余某某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某某、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确认真实股东的权利,有利于恢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也有利于股权让与担保人通过公司经营收益偿还债务,同时,也为其以真实权利人身份主张其他权利奠定了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应当确认熊某某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

(二)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的非典型担保,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虽然担保是真实意思,但以股权让与的方式进行担保同样是真实意思,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本案双方约定来看,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因此,按照当事人的合意,在债务清偿完毕前,不能变更股权登记至股权让与担保人名下。

(三)平衡真实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利益。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既要保护股权让与担保人作为真实权利人的权利,也要保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益。本案确认熊某某、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但股权已经登记在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名下,股权让与担保权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某某、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

(整理:盛媛)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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