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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务


最高法院债权人先后起诉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有定论)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5-27 | 浏览:490次 ]

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另行起诉请求企业偿还借款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作者 | 李舒 赵跃文 段泽钰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前诉出借人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后诉基于同一借款事实,以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院裁判规则如下:前诉后诉的当事人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亦不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

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1月5日,借款人马某向出借人刘某出具《借条》,载明刘某向马某出借1亿元,马某以持A公司的股权及有关资产进行担保。

二、2013年10月23日,因马某未按时还款,刘某起诉请求马某、A公司,请求马某偿还借款本息、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三、2014年4月22日,刘某与马某达成《调解协议》,载明马某分期向刘某还款本息共13800万元。陕西高院确认上述协议并作出民事调解书。

四、2017年,因马某未清偿债务,刘某遂以B公司、A公司为被告向榆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及A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8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不服,向陕西高院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与2013年提起的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再审。

【截至本文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尚未发布本案再审阶段的相关法律文书,暂以现有法律文书进行分析】

裁判要点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现将本案的裁判要点整理如下:

出借人基于同一借款事实先起诉借款人,再起诉借款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刘某先后提起诉讼虽然都基于马某向其借款这一事实,但刘某请求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的事实是马某借款用于B公司的项目开发,B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本案刘某的诉讼请求对该案的裁判结果亦不具有否定效果,而是在该案确定的债权金额基础上,要求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马某是否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涉案借款真正用途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2、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不能照本宣科地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地三项条件。前诉和后诉基于同一事实,但是前诉后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亦不能构成重复起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刘某提起本案和(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案件诉讼,虽然都基于马某向其借款这一事实,但本案刘某请求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的事实是马某借款用于B公司的项目开发,B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本案和(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本案刘某的诉讼请求对该案的裁判结果亦不具有否定效果,而是在该案确定的债权金额基础上,要求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借款发生时马某是否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是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B公司借款、所借款项是否用于B公司生产经营等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进而判决支持或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直接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刘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来源

刘某与A公司、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企业法定代表人虽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向出借人释明身份,但是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案例一

颜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118号]认为,“从形式上来看,A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案涉两张借据没有体现系A公司借款的内容,颜某签字处也并未体现法定代表人身份,且颜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张某释明借款人系A公司,张某也不认可系A公司借款。虽然2016年8月28日的借条盖有A公司的印章,但颜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不能仅以加盖了公司公章就认定仅由公司承担行为后果。从借款的流向来看,张某所出借款项实际流入了A公司,由A公司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从借据的形式表现和借款的实际流向来看,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应当认定A公司与颜某为涉案23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一审法院判决颜某与A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2

企业成立于借款事实发生之后,若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二

A公司、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62号]认为,“张某平、张某仙夫妇以个人名义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的房地产项目。A公司虽于2014年1月6日设立,案涉《借款合同》均签订于A公司成立之前,A公司未在案涉合同上签章,但A公司成立后实际使用了张某平、张某仙从吴某处所借款项用于项目开发,且2016年11月8日《借款展期合同(兼做前期借款结算)》及2017年8月28日《借款展期协议》对张某平、张某仙用A公司开发项目的销售款项归还案涉借款进行了约定。吴某请求A公司与张某平、张某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3

借款人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无权要求企业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三

李某、滕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08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某不是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赵某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无权因所借款项用于案涉项目建设就具有向A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进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关于赵某是否将借款用于案涉项目建设的待证事实,亦与本案无关联。”

4

借款人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但是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四

A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55号]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A公司生产经营的问题。首先,张某系丽思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向李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经我要求此款汇入A公司会计的账户内,用于A公司的正常经营支出”,且本次诉讼中,张某亦认可涉案借款用于A公司的生产经营。其次,涉案借款实际汇至会计账户,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李某向张某出借第二笔款项时,会计系A公司股东、监事,且李某向张某出借涉案款项前一个月,会计仍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从A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A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来看,虽不能反映出会计将涉案借款汇入A公司账户,但并不能据此否认涉案借款用于丽思公司的生产经营。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用于A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无不当。

本案中,李某出借款项时,张某虽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但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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