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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人公司股东个人私户收公款,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3-29 | 浏览:228次 ]

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 | 李舒 李元元 张华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法人人格否认”在一人有限公司中的体现。根据这一规则,当一人有限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债权人起诉公司时,可以同时列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股东不能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经前述诉讼程序判决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如何适用这一实体上的“法定条件”?这与诉讼程序中认定人格混同的标准是否相同?股东在程序上如何救济?本文通过最高院的几则案例,对执行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且股东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明兴发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韵建明。原告元鑫公司与被告明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明兴发公司向元鑫公司支付合同款。判决生效后,元鑫公司申请执行明兴发公司的财产,并申请追加明兴发公司的股东韵建明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

二、韵建明不服该裁定,向青海高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青海高院审理查明,明兴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韵建明将个人银行卡用于明兴发公司和其他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交易。韵建明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青海高院判决驳回异议人韵建明的诉讼请求。

三、韵建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经审理,认为韵建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明兴发公司的财产,判决驳回韵建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明兴发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对外负有的到期债务。韵建明作为明兴发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那么,明兴发公司的债权人元鑫公司有权申请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

青海高院和最高法院均认定,韵建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明兴发公司的财产,应当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最高院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认定:

第一,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第二,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建明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

因此,最高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建明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韵建明提出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质要件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前提条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关于这一前提条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并不要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关于“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这一实质要件,《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和《公司法》的认定标准基本一致。实践中有各种各样的情形都可以被认定为符合这一实质要件的“人格混同”。《九民纪要》第10条对“人格混同”的情形进行了非常详细的总结,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和指导意义,值得我们重点关注。

二、股东需要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这与诉讼程序中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同,但在执行程序中,股东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法院应当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在执行程序中,并非所有的追加被执行人案件,都必须进行公开听证。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不需要举行公开听证。但我们认为,在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应当举行公开听证,否则,程序不合法。青海高院在某个案件的审理中,认为海北中院未对股东的异议举行公开听证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了海北中院的执行裁定。(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一)

另外,鉴于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会对股东个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当股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二)由此可见,在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尽较多的审慎义务,方能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

三、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股东的债权人无权以人格混同为由追加一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经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特定主体为被执行人,这背后的价值追求是效率优先,但不能不兼顾公平。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股东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此,即使一人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股东的债权人也无权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四、相对于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被认定存在人格混同的难度较小,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重视公司治理、防范风险。认定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且需要符合其他要件。这区别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因此,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注意规范公司治理,依法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划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边界等,防范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中,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建明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建明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建明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建明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系2016年12月作出,该判决认定韵建明不应对明兴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元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韵建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该判决作出后,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即: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韵建明以个人账户收取明兴发公司交易往来款项;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因明兴发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本案与前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亦发生变化。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韵建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元鑫公司利益受损,一审法院追加韵建明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韵建明认为一审判决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冲突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韵建明、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一、在执行程序中,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应当举行公开听证,审查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的财产存在混同。

案例一: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执复10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中,海北中院在作出追加卞海军为被执行人之前,应当公开听证查明卞海军的财产是否与海盛公司的财产混同的事实,但海北中院没有通过公开听证查明该事实,程序上违反了《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致边海军与海盛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不清。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结案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本案中,海北中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程序不当。

综上,海北中院在执行实施中直接裁定追加卞海军为被执行人及对卞海军的异议均未公开听证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执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2

二、鉴于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会对股东个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当股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王孝民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监30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会对股东个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在此类案件的审查中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涉案股东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博名创业公司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民远物资公司股东王孝民为被执行人,鉴于执行程序的权利保障不同于诉讼程序,在民远物资公司及其股东王孝民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博名创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民远物资公司与股东王孝民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王孝民为被执行人。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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