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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权利人——股东资格的确定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9-07-31 | 浏览:464次 ]

股东是一词是出自《公司法》的描述,是具有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通常人们认为对公司投资的投资人,或设立公司的出资人就必然是股东,其实这种理解是有误的。在实务中,投资人、出资人的概念很广泛,但不代表所有投资人、出资人会必然成为股东。《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除了规定投资人、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要件外,还规定了资格取得的形式要件,如登记、公示等制度,故本文就如何成为法定意义上的股东进行简要介绍。

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主体资格设定条件,只是设定了股东义务与享有的权利。《公司法》在股东主体资格方面没有限制意味着对股东的行为能力、组织形式、国籍等方面均无限制,但对无、限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东履行义务与行使权力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其行使。

例:股东甲持有A公司10%的股份,后甲将自身10%的股份赠与年仅6岁的乙。乙是否可以作为股东?乙的股东权利如何实现?

答:因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主体资格予以限制,故乙可以成为股东。因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的股东权利与股东义务由乙的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

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

1、工商登记制度:出资人认缴或实缴出资后,待公司成立时,公司将出资人基本身份信息登记于工商信息并交由登记所在地的工商局后,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

2、公司名册制度:出资人认缴或实缴出资后,待公司成立时,公司将出资人基本身份信息记录于公司内部名册内,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

上述两类股东资格取得方式没有效力优先级的划分,都是持有股东资格的一种表现。两类取得方式的不同在于,适用的范围有所不同。工商登记制度是公示制度,对外效力,抗辩第三人;公司名册制度是对内效力,名称记载的出资人依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

例:A公司由甲、乙、丙三人出资设立。A公司成立后将甲、乙登记于工商局作为A公司的股东,并未登记丙。后A公司将丙补录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内,但依旧没有将丙增加于工商局登记的信息之中。如何认定甲乙丙三人的股东形式要件?

答:甲乙丙三人都是A公司的股东,但甲、乙两人的股东名义已登记,系对公司体制外的社会公众公示了自身股东身份,即在社会层面A公司的股东为甲、乙两人;

丙属于公司内部名册记载的股东,其股东身份具有对内效力。即丙在公司内部为股东会构成之一,享有作为股东的完整权利。但其没有经过登记公示,故在对外效力中其不具有A公司股东身份。

3、依据公司形式不同,公司名册也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名册都是记名的,称为“股东名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有记名与不记名两种,记名的就是“股东名册”,不记名的是一种“持股”状态,例如上市公司发行于证券市场中流通的股权,被特定的人购买后,特定人即是“持股”状态的股东。

出资人需要符合实质与形式要件后,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单纯进行出资的行为,而未完成股东形式要件的出资人是不享有公司股权的,仅享有的是一般债权。而享有形式要件未履行实质出资义务或其他股东义务的人,确因其具有表见事由,而可以对外或对内被认定为股东。所以,理解股东身份取得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是至关重要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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