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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1-01 | 浏览:843次 ]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作者: 刘玉飞

法律意义上的资格,是指法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条件。相应地,股东资格,则是指法律主体取得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能力或条件。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如股权确认纠纷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股权实际上就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了该股权转让是合法转让或是无权处分;在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了其是否需要承担股东责任;同样,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各类股东权如投票权、知情权、派生诉讼权等权利的行使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也不够规范,造成各地法院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做法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亟需统一。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是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歧义,因此本文也仅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我们看一个案例:

上海静安商楼(以下简称“静安商楼”)系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系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宝城公司”因自身债务而危及在“静安商楼”中的股权,进而影响到“百乐门公司”的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中20%股权,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1]

一审法院认为,“百乐门公司”作为“静安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的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决定,变更为隐含于“宝城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城公司”、“外服公司”对“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同时,“外服公司”明知“百乐门公司”对“静安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因此,对“百乐门公司”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则认为,“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系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由于“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故“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百乐门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思路?各相关证据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又具有什么样的作用呢?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

1.意思主义标准

意思主义,是指对表现于外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依赖于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在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坚持意思主义标准,是指在认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来判断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具有成为股东的内心意思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中也规定,确定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能力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2.表示主义标准

就股东资格的认定而言,表示主义标准要求不探究各当事人的真实内心意思,而仅仅依靠各当事人的外部表示行为来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是因为,内心的效力意思只有通过表示手段才能感知,表示行为是将意思表达于外部的标志,离开表示而探索表示人的真意,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史尚宽先生也认为:“为保护交易之安全,不得不置重于已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之客观的价值,以保护信此而为交易之人。故不问真意如何,应以已表示者为标准,而决定其法律效力。”[2]

3.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

实际上,采用意思主义标准或表示主义标准“并不仅仅是一个利益考量和政策决定的事情,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反映了在不同价值指导下的不同观察角度”。[3]意思主义标准和表示主义标准都来源于民法理论中的意思表示理论。意思主义标准能够完整地体现当事人的真实内心意思,更好地追求“实质正义”。表示主义则偏重于考量“形式正义”,旨在使法律行为易于识别,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有学者针对商法的特殊性提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区分适用不同的规则,即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4]

通过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来认定股东资格,是建立在纠纷具有不同法律性质的基础上的。这种观点认为,意思主义标准是适合于民法等个人法的立法理念,表示主义标准则与商法等团体法的立法观念相吻合。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首先分析关于股东资格的争议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对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如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则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此时应当优先适用个人法规则,利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加以处理;如果股东资格争议牵涉到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则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应当考虑优先适用团体法规则,强调外观主义与公示主义,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内心意思。

通过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来认定股东资格,能够很好地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的难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法上的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保护,公司不仅应当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还应当保护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公司对各种利益主体的保护,其根据在于两个方面,即法律上的合理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5] 就法律上的合理性而言,公司作为一种民主组织,必须保护好公司内部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就经济上的合理性而言,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在贯彻股东责任有限制度的前提下,必须充分重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能够兼顾公司法法律上的合理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符合公司法的根本价值取向,不失为解决有关股东资格纠纷的有效方法。

三、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证据

一个公司的投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需要通过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只能根据这些相关证据来判断和分析投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与股东资格认定有关的证据主要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和签署、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登记、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

1.公司章程

对于公司章程的记载与签署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作用,我国理论界与司法界并没有达成共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记载和签署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约定和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6]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则认为章程的记载与签署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7]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因此,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的产物。公司章程的签署表明了签署者愿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同时,由于公司法以及现代行政管理体制赋予章程以对外公示的效力,相对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来判断公司股东的构成情况。因此,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2.股东名册

有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股东名册具有绝对的效力。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8]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根本未设置股东名册,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况自然不可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有的公司虽然置备有股东名册,但是未依照股东的要求,将股东出资的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有的股东在转让出资后,未要求或提示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因此,股东名册并不能及时准确反映公司股东的实际构成情况。

一般认为,股东名册具有以下两种功能:(1)确定的功能,实质的权利人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得对抗公司;(2)推定的效力,即根据股东名册推定本公司股东。正如韩国学者李哲松所说,股东名册不是确定谁为真正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而不过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权的“形式上资格的证据”。[9]

3.工商登记

通说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出资证明书

对于出资证明书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作用,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合法出资的证明,并不能以此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因为,出资证明书只是投资人出资的物权性凭证,而不是持有人对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能证明投资人是股份合法的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出资证明书是股东资格的有效凭证,投资人有权根据出资证明书主张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对于出资人股东地位的承认。“出资证书最能反映投资者与有限公司之间的设权行为的过程及结果,即股东出资证书应是股东身份在法律上确定的标志。”[10]

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出资的凭证,只有股东才“享有”向公司出资的“权利”。因此,出资证明书是推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的初步凭证。

5.实际出资

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看法。

一为否定股东资格说。该说认为,在现阶段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各种市场体系和信用制度还不完善,只有坚持股东资格否定说才能规范市场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11]

二为肯定股东资格说。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本身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12]

三是有限资格说,此说是对肯定说和否定说的折衷处理。这种观点认为,对未出资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应以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载明和在工商机关登记就取得了股东资格,且这种取得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对此应予以肯定和维持,但是这种股东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其享有的权利要受到很大的限制。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无对价即无权利,这是民商法的常识,也是限制未出资股东之股权的法理基础。[13]

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度下的产物。在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的国家因为股东资格在全部履行完出资义务以前即已取得,所以不存在上述问题,而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基本态度也是允许其补正,并不因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我国新《公司法》虽然仍旧采用了法定资本制,但也有限度地实行资本认缴制度,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和违约责任,公司法并没有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

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一般认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原因。简单的以行使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如果轻易否定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会使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稳定,因此,对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投资人,一般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

四、具体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1.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我国立法上目前并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股份并享有股东权利,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对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目前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说为“实质说”,即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说认为,就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的法律关系。一说为“形式说”。该说认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确认其股东资格有悖于交易秩序和安全,不仅不应当赋予其法律上的资格,而且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一说为“并列说”,即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均予以确认,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或股份登记簿明确区分出自己持有股份者以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者,两者皆为公司合法的股东。韩国《商法》第232条也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制。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已开始关注这一问题,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稿”第19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因此,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要根据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方法分别进行处理。对于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要坚持制裁规避法律行为原则,不仅不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相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违法责任;而对于非规避法律型股东,则需要根据纠纷的性质分类进行处理。如关于股东资格的纠纷产生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则应当适用个人法,即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思,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若股东资格的纠纷涉及到第三人,则应当优先适用团体法,根据外在表示形式认定股东资格,即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2.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把自己的股份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一种法律事实。股权的转让有赖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即股权的交付。股权是无形财产,其交付与有体物的交付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一般而言,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当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14]权属的变更属于法律上的股权交付,权能的转移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二者共同构成股权移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股权转让何时有效,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在于股东名册的记载,至于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则在所不问。受让人经股东名册记载后即可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可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及其他必需手续。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变动应当遵循物权变动的法理,采纳变动生效要件主义。这是因为股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其财产价值要远大于其他财产,甚至不动产,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相类似的登记生效要件。

目前,我国立法尚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登记(或其他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一般认为,办理由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一种一般性的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通常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依股权变更之事实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虽为公司之法定义务,但其性质主要为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与股权转让是否在当事人之间生效没有必然关系。[15]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是在“转让股权后”,即股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股权的有效转让是发生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前,而不是以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其生效要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界定标准,关键是看转让方是否已经着手履行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只要转让方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受让方对此予以接受(明示或者默示),股权即已有效转让,而不必以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变更等行为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转让方和受让方履行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股权的实际行使、公司文件的记载等多种证据加以体现。然而,此时的股权转让仅仅是在股东之间生效,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股权转让过程中,在公司记载不规范或没有记载时,如果是因为股东自身的过错,使公司误以为转让尚未完成而未对应当变更记载的文件未予以变更记载,则公司依照原有股东名册作出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行为是有效的,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损失,应当由转让双方协商解决,与公司无关。如果是由于公司之过失,未在股权转让后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则应当承担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这是因为,公司在明知股东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不予以改正,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行为之后果。然而,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公司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记载,未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在变更之前,股权的转让均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失,有权向过错方主张赔偿。

注释:

[1]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商楼与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EB/OL].

http://www.jinhua365.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6295.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7.

[3][德]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59.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3.

[5]张民安,蔡元庆.公司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40-41.

[6]童兆洪.公司法法理与实证[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98-299.

[7]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7.

[8]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25.

[9][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7.

[10]谭星光.债权抑或股权——兼论股东身份确立之标志[J].法律适用,2004,(10):72.

[11]邱小飞.浅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从一起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例引出的话题[J].法律适用,2005,(2):55.

[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J].人民司法,2003,(2):45.

[13]郭明忠,邬文辉.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EB/OL].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865.

[14]赵旭东.股权转让与实际交付[N].人民法院报,2002-01-25(3).

[15]王欣新,赵芬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N].人民法院报,2001-08-10(3).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试析股东资格的认定

杜军 最高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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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具体而言,能体现股东资格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出资证明书、股票、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协议,这些材料对股东的规定有时并不一致,法官必须选择合适的标准来确定股东资格。尽管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来认定股东资格 href="#m1" title="转到底部注释[1]" [1]但是何为内部关系、何为外部关系有时并不清楚,有时甚至互相转化, href="#m2" title="转到底部注释[2]" [2]所以还应当更深入地对上述材料进行分类和规整,以便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准确地确定股东。另一方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第33条和第131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必须备置股东名册,而且规定有限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否意味着股东名册在前述材料中具有绝对的效力,可以凭股东名册上的记载绝对、划一地认定股权归属进而确定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相反,笔者认为认定股东资格没有绝对的标准,应当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进行认定。

  一、在股东名册记名人与公司之间,公司凭名册记载向记名人履行义务,记名人凭此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

  公司尤其是上市的股份公司,构成成员(股东)常常处于变化之中,公司很难及时、准确地掌握成员的变化情况,这会导致公司很多事务不能顺畅地进行。因此,采用备置股东名册这一静态的方法来寻找和识别股东就很有必要。 href="#m3" title="转到底部注释[3]" [3]在与公司之间,股东名册上的记名人被推定为股权享有人。公司需要向股东履行义务或为其他行为时,只需依照股东名册而向其中记名的人履行或作出即可,公司无需在股东名册之外另外考查记名人的真实权属关系,即使某记名人的股权发生变动,但只要名册上的名称尚未更换时也是如此,此时将免除记名人不是真正股权人时公司的“错误”履行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名册“免责效力”。同时,股东名册上的记名人凭名册的记载将产生两种效力,其一是资格授予效力,记名人没有必要再向公司证明自己的实质性权利,凭此记载就可以表明自己享有股东资格;其二是对抗效力,记名人凭此记载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而不管真实的权利状态如何。就股东名册的这些效力而言,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均应如此。我国《公司法》规定记名人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因为行使股东权必然是向公司行使,所以我国的规定也表达出与上述完全相同的意思。

  股东名册的这些效力还可以延伸到股东与公司间的其他关系中,比如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只要在股东名册上记名且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就是适格的原告,至于其是否真正享有股权并不影响诉讼的提起。

  然而,实践中我国很多公司尤其是有限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那么,某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或者公司向股东履行义务时应当如何确定股东呢?笔者认为,在有限公司中可以依照公司章程上的记载来确定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并不具有股东名册同样的效力,在他人对章程上记载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时,就还是要涉及到多人之间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在股份公司中,章程中没有记载非发起人股东,此时可以依照是否持有股票来确定股东,但是问题是如果非股票持有人对章程上记载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股票本身并不具有股东名册那样的效力,此时同样涉及到在多人间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对这一问题,下文将进行分析。

  二、在多人之间确认股权归属时,股东名册等材料并不具有推定力

  当包括股东名册记名人在内的数人就股权的归属产生争议,而且各自依据不同的文件主张股权归属于自己时,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一律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认定股东。其理由是现行《公司法》既然异乎于旧法而将股东名册效力进行明确,那么股东名册就应当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诚然,股东名册在确定股东与公司间关系问题上一直未被赋予应有地位,现行《公司法》对此作了适当的修正,应当说是名副其实。但无论是公司法理论还是现行《公司法》都没有确立股东名册在确认股东资格上的唯一证据效力,所以以股东名册来绝对地认定股权的享有者不符合股东名册设置的初衷,矫枉未必需要过正。进而言之,在确认股权归属时,任何单一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而只是具有普通证据的效力,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可能的归属,至于股权最终归属于谁则要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考察真实的权利关系。而当两人(或多人)分别持有前述证据材料时就更是如此。

  (一)两人就股权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依约定确定股权归属

  所谓明确的约定,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持股协议等。在委托持股的情况下,两人约定由其中一人享有股东权益,但另一人代为行使股权甚至在股东名册上记名,此时两人股权归属仍然依双方的约定来确定,通常的情况是股权并不归属于代为持股人。比如存在隐名人时,尽管隐名人不在公司文件上体现,但按照隐名人和显名人之间的协议,股权归属于隐名人的,隐名人享有股权。需注意的是,尽管隐名人享有股权,但并不意味着他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因为如前所述,在某人与公司之间,只有股东名册上的记名人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此时隐名人持有股权的意义在于他可以向公司请求在相应文件上进行名义变更。

  在股权依双方约定而转让的情况下,判断股权归属的标准就是看股权是否已经转移。如果股权已经转移,那么股权就归受让人所有,反之则仍归出让人所有。那么判断股权转移的标准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在我国要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分别进行回答。

  1.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导致股权变动, href="#m4" title="转到底部注释[4]" [4]除非双方有相反的约定。有限公司股权的变动时间,存在工商变更登记说、股东名册变更说、通知转移说等观点,这些观点的共同点均是认为股权变动并不能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完成,而必须要履行特定的行为,这些行为要么是变更工商部门的股东名称、要么是变更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要么是转让人向公司发出变更通知。 href="#m5" title="转到底部注释[5]" [5]这些认识是比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和交付)来确定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进而认为股权通常价值较大,所以应当采用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即登记,只有登记后股权才变动。至于应当进行何种登记,则出现了上述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登记等的区别。实际上,股权的变动要登记才能实现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股权变动登记是证权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 href="#m6" title="转到底部注释[6]" [6]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只有经登记后才能完成;而且,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的意义在于使公司或与公司有关的他人据此识别股东,而不是表彰股东的股权情况,所以不宜将这些登记等同于股权变动的公示。

  事实上,股权表现的是持股人与公司之间的“成员一团体”关系,其客体不是物,如果套用物权的变动方式无异于削足适履。单纯就权利变动模式来讲,有限公司股权的变动应当属于意思主义,而非形式主义,尤其不能认为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双方达成转让之合意后就发生权利的变动,只是股权变动后,受让人(股权人)并不能依此变动对抗公司(即不能依此向公司主张行使权利)。权利变动后,出让人(原股东)交付相关的证明文件和协助办理各种文件变更手续就是合同附随义务。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时间是合同生效(达成转让合意)时。当然,双方也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时股权不转移,而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转移,那么当条件达成时股权就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可以请求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以及章程的更换。

  2.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多人间的股权确认与上述有限公司一致。而上市公司,由于记名股权的转让都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集中竞价并最终撮合交易,而交易者并不知道相对方的身份,而且《证券法》第148条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证券过户的职责,再加上我国沪深交易所都是在发生交易后的次日进行清算交割和过户,交易发生与股权过户间的时间相当短,所以可以认为股权的变动是股票过户后发生。在股票过户的同时,登记结算机构相应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将买受人登记为新股东。可见,上市公司记名股股份受让人、股份登记人和股东名册记名人几乎完全一致,转让中股东身份也很容易确定,即以过户为准。实践中这方面出现的问题也较少。

  无记名股票依当事人的交付即生转让的效力,股票占有人即被推定为适法持有人,也就是股权享有人。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href="#m7" title="转到底部注释[7]" [7]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在向公司提存股票后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学者解释为占有无记名股票同样不是指直接行使股东权,而是指作为适法的持有人向公司提存股票之后才可以行使股东权。 href="#m8" title="转到底部注释[8]" [8]

  (二)数人间就股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公司不同材料中的记名人又不一致时,在确认股权归属时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记名人与资本提供人间发生股权争议。甲提供原始出资将其投入公司并取得出资证明书,但份额却被记载于乙的名下。这种记载可以是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等。此时如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股权的真实归属,就应当保护实际出资人,即应当认定股权归属于甲。因为此时是在两者之间确定股权归属,而不涉及第三人,资本提供人取得出资证明书的事实表明其向公司提供了资本,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愿,其应当受到保护。这种情况常常表现为冒名者与被冒名者间发生股权争议。冒名者是指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姓名并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该他人为被冒名者。被冒名者(记名人)本就与公司无关,其被冒名才“偶然”与公司发生关系,这种关系不值得法律保护,所以此时应当认定股权归属于冒名者(出资者)。当然如果此冒用是为了规避法律的话,那么冒用者享有的股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分。这又是另外的问题。如果资本提供人没有取得出资证明书,就不能证明其提供资本是为了成为股东,所以就不能取得股权。

  2.因公司原因导致两人(或多人)对同一股权进行出资,而且不同文件上记载的股东均不同。这时,所有的记名人均无过错。为了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在确认股权归属时应当结合实际参与公司事务的程度来判断。参与公司经营的程度较大的人应被确认为股权享有人。

  3.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导致两人间股权归属产生争议。甲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将股权转让给乙之后,在未进行公司文件等更名前,甲又以自己的名义将股权转让给丙,丙并不知道该股权先前已经转让给乙,而且公司文件中也不能体现甲已丧失股权,所以丙是善意。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丙可以取得股权, href="#m9" title="转到底部注释[9]" [9]并可以请求公司对相关文件进行变更。

  4.记名人或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他人未被记名时的股权争议。记名人有时可能是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股东协议使自己记名而他人未被记名,此时应当认定该他人享有股权。在有限公司中,有时由于当事人间的某种关系导致同一出资份额在不同文件上的记名人不一致,比如某人与他人具有夫妻、父子、兄弟等关系,某些文件上记载股东为该人,某些文件上又记载股东为其妻(或子、弟等),在股权确定时原则上应当以实际出资人为股权享有人。

  5.其他复杂情况下的股权争议。这些情况是指上述几种情形之外,不同文件上的记名人均不一致,这些记名人凭各自文件的记载向对方主张股权归属于己。而且除了这些记载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股权的归属,对此原则上应保护实际出资人。

  三、第三人向股东主张权利时股东的确定

  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如下几种情形。其一是公司的债权人向公司股东行使赔偿请求权,此时股东就是债务人。比如当公司设立无效时,公司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各种文件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时,债权人就必须首先确定谁是股东,这其实是寻找股东的过程。那么债权人应当依据什么来寻找(确定)股东呢?其二是某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该债务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为股东,但在公司其他文件上并不是股东(或者其他文件上载明他人是股东),此时债权人能否要求执行债务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载明的股权?其三是某人是债务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并没有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名(或者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是他人的姓名)。此时其债权人能否请求执行该股权来偿债?

  在第一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在寻找股东时应当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无论真实的股权关系如何,在工商登记资料上记名的人就被视为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这是因为工商登记属于商事登记,其就有较强的公示性功能,债权人足以凭此信赖记载人为真实的股东,所以应当由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记载人承担责任。至于真实的权利关系如何、是否发生记载人向他人追偿,则是由另外的法律关系来解决。

  在第二种情况下,《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款的目的就是保护第三人对工商登记资料的信赖,所以第三人可以信赖已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名的人是真实的权利人,所以此时第三人可以要求执行股权。

  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在公司享有股权,此股权无疑构成债务人的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主张执行该股权以受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目的是保护第三人对工商登记材料的信赖,而不是用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来限制第三人,即不是说第三人只能信赖工商登记材料、登记材料中载明的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所以不能认为此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名的人可以凭工商登记“对抗”债权人从而债权人不能要求执行股权。在债务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时,尽管没有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名,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执行其股权。

  问题在于,如果上述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同时出现,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记名人和公司股权实际享有人各自的债权人均同时向其分别要求执行股权或以股权变价受偿时,在两方债权人间如何分配股权或股权利益值得考虑。笔者初步的意见是应当比较双方债权人各自对债务人信赖的先后和信赖程度的大小,试设想两种情况:(一)登记材料记名人的债权人先前并不知道债务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名(即名义股东),而是后来核查到债务人在登记材料上有记名;(二)实际股权人的债权人在债权关系形成时就知道债务人在公司有股权,然后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可以认为前一种情况下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股权的信赖小于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的信赖,所以后一种情况下的债权人更值得保护,应当保护后面的债权人。相反,如果前一种情况中债权人的信赖自始就存在,而后一种情况的债权人信赖是后来才产生,就应当保护前面的债权人。

注释:
[ href="#1" title="转到正文注源[1]" 1]刘晓光:“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11月8日访问。
[ href="#2" title="转到正文注源[2]" 2]比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内某股东主张股权归自己所有,按照内、外部之区分此时应属于外部关系,在认定股东的问题上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但实际上两人间的股权争议未必一定应由工商登记来判断,而且往往不能由工商登记来确定。还有,公司的某实际出资人(非文件记名人)的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主张该出资人在公司中的股权,此时该债权人无疑属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此时按照工商登记上的记名来判断是否享有股权的话,出资人由于未在股东名册上记名,则将被认为不享有股权。债权人的主张无法实现,这极不利于保护该债权人的利益。
[ href="#3" title="转到正文注源[3]" 3][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 href="#4" title="转到正文注源[4]" 4]这种表述并不否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要优先购买,那可以视为合同不生效。
[ href="#5" title="转到正文注源[5]" 5]朱光忠:“有限公司股权和转让问题研究”,载http://www.law-lib.com/lw, 2009年2月6日访问。
[ href="#6" title="转到正文注源[6]" 6]参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该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href="#7" title="转到正文注源[7]" 7]参见《公司法》第103条第4款,该款规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 href="#8" title="转到正文注源[8]" 8]同注 [3],第253页。
[ href="#9" title="转到正文注源[9]" 9]参见《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该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股权通常被认为是准物权,在规则上准用物权的规则。

出处:《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实证分析

发布时间: 2012-08-27 11:21:32 作者:孙 赓 来源: 本站原创 我要评论(0)

摘要: 《公司法》实施以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及相关问题,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素有争议。笔者以...

   孙 赓 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实施以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及相关问题,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素有争议。笔者以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裁判意见为依据,对此作一实证分析。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纵观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于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主张:
  一是全部要件说。这种观点认为,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范,认定股东资格应具备下述全部要件:(1)签署公司章程,即股东的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其依据是《公司法》第25条;(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即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依据是《公司法》第28条;(3)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即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材料,依据是《公司法》第32条;(4)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即公司记载股东名称、住所、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的名册,依据是《公司法》第33条第一款;(5)已进行工商登记,即公司将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出资额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依据是《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按照全部要件说,缺乏上述任一要件,都不能确认特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
  

  二是分别要件说。此说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各种因素导致所有要件难以同时具备,如果要求具备所有要件,不具有可操作性,也难以保护股东的股权。所以,只要股东具备其中某些要件就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此说将股东资格认定划分为3种情形,不同的情形应具备不同的要件: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产生的争议,以股东名册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东资格产生的争议,首先考虑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章程记载难以确认的,以实际出资为准;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因股东资格产生的争议,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三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说认为,公司既是人合型企业,也是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经营发展和创造经济价值的基本条件,因此,股东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只要向公司实际出资,就应认定其股东资格。其他要件是形式要件,不过是股东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只是为他人辨别和认知公司股东资格提供了外观标志。实质要件的功能是对内的,用于解决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其作用优于形式要件。如果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其股东资格不能予以确认。形式要件的功能是对外的,在解决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中优先适用。形式要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作用,应区分不同情况。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法律和法理依据,但是,面对股东资格和股权纠纷的复杂多样性,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其局限。实际上,上述三种观点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进行解读,在抽象概括的基础上提出的学理主张,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1127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提供了据以判断的权威标准。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由此不难发现:
  

  其一,就原始股东资格认定而言,其标准是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公司出资或实际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具备这三个要件即可认定原始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股权。
  

  其二,就继受股东资格而言,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两个要件是认定继受股东资格和股权的标准。
  

  可见,实际出资并不是股东资格认定的要件,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是否为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否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进行了工商登记也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要件。实际出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只起到证明股东资格的补强证据作用。
  二、公司设立职责与实际出资的关系
  依照《公司法解释三》前述规定,股东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是原始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之一,那么,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是否包括股东履行实际出资的法定义务?有观点认为,瑕疵出资构成没有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因而,瑕疵出资的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据此推论,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要件。其实,这种观点存在法律和法理上的错误。
  
  (一)有限责任公司从产生到消亡,一般表现为公司设立、公司存续和解散清算三种不同的阶段。在不同的阶段,公司股东负有不同的法定职责。公司设立是发起设立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册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完成公司设立的标志。《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没有把股东实际出资作为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把实际出资作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组成部分,实际上混淆了股东在公司设立、存续、解散清算不同阶段的不同职责,缺乏立法依据。
  (二)新旧《公司法》均没有把实际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更没有规定股东在没有出资、没有足额出资或没有按期出资这三种瑕疵出资情形下必然丧失股东资格和股权。旧《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新《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法律规范是以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权为逻辑前提的。如果实际出资是股东履行设立公司职责的内容,瑕疵出资属于没有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行为,因而不享有股东资格,那么,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便丧失了依据,最终将损害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维护公司存续和资本充实,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现代商法理念。况且,新《公司法》已以资本授权制取代了旧《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资本制,股东资格和股权的取得与实际出资相分离,也是授权资本制的应有之义。
  (三)《公司法解释三》实际上否定了把实际出资作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内容和认定股东资格标准的观点。该解释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没有出资或没有完全出资的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17条、第18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其股东权;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第19条规定则肯定了瑕疵股东可以转让其股权,公司或债权人可以据此向转让方和受让人主张相应民事责任。上述解释隐含了实际出资并非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内容、瑕疵出资并非否定股东资格依据的逻辑前提。况且,把《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和第23条的规定联系起来看,实际出资和认缴出资,均属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的依据,二者是并列关系,并非同一关系。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该解释前,就已经在有关案例中确立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和股权的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指出:股东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并不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因此,签署了公司章程(包括委托他人为办理公司设立事务而签署公司章程)的瑕疵出资股东,非经法定的除权程序,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权。
  

 (四)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股东信息等公司设立登记材料,是公司设立所必备的文件。公司设立完成,这些文件即产生公示效力。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登记具有股权证权的效力。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也正是基于对公司登记文件的信赖,以此判断公司及其股东构成等情况。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是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在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第三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不负有审查义务。如果以瑕疵出资作为股东没有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依据,进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权,实质上就否定了公司登记文件的公示效力,这就必然危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维护公司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秩序的安定。
   三、股权转让的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当事人取得股权不外乎两种基本形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一般说来,股权作为物权,只有股权所有人才能以转让等方式处分其股权,非经股权所有人同意,其他人不得转让他人股权,否则属于侵权行为,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受让人通过工商登记材料,完全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所有人,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对这种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无效的判断,且受让人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并不困难。但某一股东的股权被其他人转让后,受让人又再次转让,并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对最后一手转让、受让行为如何评价,最后一手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所取得的股权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物权法》第106条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第三人基于对公示材料的信赖而作出的受让行为表示,在主观上属于善意意思表示,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受让的物权不属于转让人,这是构成善意第三人的首要条件。同时,第三人受让物权应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应当已经完成交付。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受让物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取得受让的物权。股权作为物权,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对待处理。无转让权的公司股东或其他人,将他人所有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又再次转让,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最后一手受让人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受让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该第三人的受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股权所有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股权,只能向非法转让其股权的股东或其他人索赔。
  

  四、股东资格或股权诉讼中的先民事后行政程序


  股东资格或股权诉讼中,股东资格和股权争议与工商登记密切关联,尤其是涉及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资格或股权诉讼,往往引发先行政诉讼还是先民事诉讼的争议。作为被告方,常用的诉讼策略是主张先行政后民事,以达到拖延诉讼或将责任推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究竟是先民事还是先行政,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有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意见》第19条规定:正确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案件交叉问题。如争议的民事关系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基础性前提和主要构成要件的,应当先中止行政诉讼,等候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反之,则可以行政诉讼先行。有限公司的登记包括股东及其股权的登记,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由股东和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在此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股东和股权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与公司及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的复合行为,但是具有明显的先后关系,前者以后者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作为基础性、前提性的事实和构成要件,前者不具有主动性、基础性和前提性,更非后者的构成要件。公司和股东提出的登记申请以及有关材料内容的真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行为具有重大影响。不论是股东资格和股权的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均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况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股东和股权的登记并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或股权的效力,仅仅是证权性登记。所以,如果当事人已就股东资格和股权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中止民事诉讼而采取先行政诉讼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东和股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应中止行政诉讼,由当事人先进行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对股东资格和股权进行司法认定。如果反而行之,采取先行政后民事的方式,在行政诉讼中必然涉及股东资格或股权这一民事关系的法律效力评价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审查民事关系的合法性,必然造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律适用规则的混乱,丧失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价值。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救济,侵权者的责任迟迟得不到追究甚至得以规避,及时定分止争也将无法实现。

律师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律师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已于20101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216日施行。司法解释三主要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着重解决瑕疵出资、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法律责任承担,以及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等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而司法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问题,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高珩律师结合司法实践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司法解释原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高珩律师解读】

由于《公司法》诸多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故司法解释三首部明确了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做出统一的规定。

【第一部分】设立费用及债务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高珩律师解读】

本司法解释旨在于明晰公司设立、出资过程中,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条司法解释中所称“发起人”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

1、股份公司设立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同时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且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由于公司设立前尚不具备法人人格,因此社会实践中就存在由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例如租用办公场地、购买办公设备等事项的合同。此类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公司,而是公司发起人,因此从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的目的出发,法律允许合同相对人继续向发起人主张权利,而发起人不得以合同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为由抗辩合同相对人的主张。

然而,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允许合同相对人对作出选择,即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或者继续要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合同相对人选择公司承担责任必须以公司已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或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必须建立在公司确认合同是为公司利益而签订的,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注意的是,一旦合同相对人选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就必将丧失对发起人主张的权利。

此类情形中三方关系接近于间接代理各方的法律关系。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与第二条的情形向对应。发起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是作为代理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其行为的后果则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

同样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若发起人并非为公司利益,而是为自己谋取利益所签订合同,则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对于此类情形公司有权提出抗辩拒绝承担合同责任,但公司必须对发起人是利用公司名义而谋取私人利益签订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公司举证不能则仍应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同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将善意的相对人排除在公司可以抗辩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是秉着善意签订的合同,则无论合同是否属于发起人为私人谋取利益,公司均需承担合同责任。

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中对合同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原文的表述方式看,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相对人若认为其并无过错,应当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以善意相对人反驳的,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人就有义务举证证实其系善意相对人,否则公司的抗辩理由即将成立。那么相对人需如何证实其系善意相对人,或者说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如何?律师认为,可以类比为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考虑,只要相对人能够证实其有理由相信发起人是经公司许可或受公司委托而签订的合同,就应当认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而公司仍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则公司就应当举证证实相对人的非善意性。同时,应当说明的是若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相对人的非善意性,则公司在承担合同责任后应当有权向签订合同的发起人进行追偿和要求赔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高珩律师解读】

为设立公司而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属于全体发起人的共益债务,即为了全部发起人共同的利益,为了共同设立公司所负的债务。然而,公司未成立致使发起人行为目的未能实现,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合同的目的亦不存在,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必须予以保障,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故法律要求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共同的利益人共同承担。

在共同债务人对外承担债务后,有权按照内部的责任承担约定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对外债务。

这里考虑到费用和债务是全体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而为,由于部分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全体发起人行为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当由过错发起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应当说明的是其他发起人不能以公司未能成立系部分发起人过错所造成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相对人,不能以此免除其应当向相对人承担的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结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看,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然而公司未能成立的,相对人仍有权选择由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或者全体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故公司未能设立,合同已经丧失了履行的意义,因此应当允许发起人解除合同。

2、结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看,在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他发起人有权行使第三条规定赋予公司的抗辩权,要求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或向其进行追偿和要求赔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与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法律原理基本相同,但本条规定是针对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引发的侵权之债的处理,以职务行为为理论基础,即保障了第三人的权益,又兼顾了无过错发起人的利益。

【第二部分】股东出资

【司法解释原文】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旨在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赋予了公司在合理催缴后认缴人仍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时,另行募集出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形成。该条规定实质赋予了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解除认缴行为法律效力的权利。同时,本条规定赋予了公司向逾期缴纳股款的认缴人追究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值得探讨的是逾期认缴人的违约责任,应当自约定认缴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还是应当从催缴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律师个人认为,法律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履行是出于尽量维持契约的有效性,但并不因此而免除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以自约定的认缴期限届满认缴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就可以得出即便在合理期限内补正了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行为,亦应当对没有按期出资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高珩律师解读】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维持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其他出资人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兼顾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于以合法行为取得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处理,援引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公司善意获得的出资予以维持出资效力,而对于非善意取得的出资,应当允许所有权人追回其财产。同时,对于出资无效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或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律师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作者:高珩  时间:2011-03-21  浏览量 1165  评论 0   1  0

律师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已于20101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216日施行。司法解释三主要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着重解决瑕疵出资、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法律责任承担,以及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等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而司法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问题,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高珩律师结合司法实践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司法解释原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高珩律师解读】

由于《公司法》诸多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故司法解释三首部明确了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做出统一的规定。

【第一部分】设立费用及债务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高珩律师解读】

本司法解释旨在于明晰公司设立、出资过程中,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条司法解释中所称“发起人”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

1、股份公司设立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同时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且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由于公司设立前尚不具备法人人格,因此社会实践中就存在由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例如租用办公场地、购买办公设备等事项的合同。此类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公司,而是公司发起人,因此从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的目的出发,法律允许合同相对人继续向发起人主张权利,而发起人不得以合同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为由抗辩合同相对人的主张。

然而,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允许合同相对人对作出选择,即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或者继续要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合同相对人选择公司承担责任必须以公司已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或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必须建立在公司确认合同是为公司利益而签订的,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注意的是,一旦合同相对人选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就必将丧失对发起人主张的权利。

此类情形中三方关系接近于间接代理各方的法律关系。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与第二条的情形向对应。发起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是作为代理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其行为的后果则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

同样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若发起人并非为公司利益,而是为自己谋取利益所签订合同,则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对于此类情形公司有权提出抗辩拒绝承担合同责任,但公司必须对发起人是利用公司名义而谋取私人利益签订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公司举证不能则仍应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同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将善意的相对人排除在公司可以抗辩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是秉着善意签订的合同,则无论合同是否属于发起人为私人谋取利益,公司均需承担合同责任。

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中对合同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原文的表述方式看,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相对人若认为其并无过错,应当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以善意相对人反驳的,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人就有义务举证证实其系善意相对人,否则公司的抗辩理由即将成立。那么相对人需如何证实其系善意相对人,或者说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如何?律师认为,可以类比为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考虑,只要相对人能够证实其有理由相信发起人是经公司许可或受公司委托而签订的合同,就应当认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而公司仍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则公司就应当举证证实相对人的非善意性。同时,应当说明的是若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相对人的非善意性,则公司在承担合同责任后应当有权向签订合同的发起人进行追偿和要求赔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高珩律师解读】

为设立公司而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属于全体发起人的共益债务,即为了全部发起人共同的利益,为了共同设立公司所负的债务。然而,公司未成立致使发起人行为目的未能实现,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合同的目的亦不存在,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必须予以保障,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故法律要求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共同的利益人共同承担。

在共同债务人对外承担债务后,有权按照内部的责任承担约定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对外债务。

这里考虑到费用和债务是全体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而为,由于部分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全体发起人行为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当由过错发起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应当说明的是其他发起人不能以公司未能成立系部分发起人过错所造成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相对人,不能以此免除其应当向相对人承担的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结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看,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然而公司未能成立的,相对人仍有权选择由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或者全体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故公司未能设立,合同已经丧失了履行的意义,因此应当允许发起人解除合同。

2、结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看,在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他发起人有权行使第三条规定赋予公司的抗辩权,要求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或向其进行追偿和要求赔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与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法律原理基本相同,但本条规定是针对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引发的侵权之债的处理,以职务行为为理论基础,即保障了第三人的权益,又兼顾了无过错发起人的利益。

【第二部分】股东出资

【司法解释原文】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旨在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赋予了公司在合理催缴后认缴人仍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时,另行募集出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形成。该条规定实质赋予了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解除认缴行为法律效力的权利。同时,本条规定赋予了公司向逾期缴纳股款的认缴人追究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值得探讨的是逾期认缴人的违约责任,应当自约定认缴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还是应当从催缴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律师个人认为,法律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履行是出于尽量维持契约的有效性,但并不因此而免除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以自约定的认缴期限届满认缴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就可以得出即便在合理期限内补正了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行为,亦应当对没有按期出资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高珩律师解读】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维持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其他出资人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兼顾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于以合法行为取得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处理,援引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公司善意获得的出资予以维持出资效力,而对于非善意取得的出资,应当允许所有权人追回其财产。同时,对于出资无效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或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与之不同的是,对于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财产进行出资的处理,法律优先保障了公司的出资稳定,对出资行为效力予以了维持,而对因此取得的股权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理。

【司法解释原文】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针对于瑕疵出资行为,对于出资财产存在瑕疵的,允许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消除瑕疵。若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消除瑕疵,则应当认定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认定的是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并非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认可瑕疵出资的效力,但对于出资财产的价值应当根据具体瑕疵情况予以折减,并由出资人补足出资。

【司法解释原文】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高珩律师解读】

与第八条相同,本条依然针对瑕疵出资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以没有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属于瑕疵出资行为的一种,本条规定同样允许出资人通过评估以弥补出资瑕疵。若经评估确定的财产价值显著低于其出资定价,则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根据评估价值确定出资人实际出资,并由出资人补足出资。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显著低于”的界定,律师认为考虑到其他出资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于显著低于的界定不应过高。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均属于以登记作为权利生效要件的财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公司无法实际取得财产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此类瑕疵出资行为,应当责令出资人及时办理相应权属变更手续,以出资财产权属得以明晰,维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同时,考虑到虽然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出资财产的使用价值并不因此而贬损,故对于出资人要求按照实际交付财产的时间作为其享有股东权利的起点的主张,法律予以认可。值得探讨的是,出资人按照交付财产时间享有股东权利是否以已经办理变更手续为前提。律师个人认为,虽然上述财产均以登记作为权利生效要求,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公司对财产行使事实上的权利,同时对于此类财产交付财产应当是出资行为的主要义务,因此,出资人按照交付财产时间享有股东权利不应以已经办理变更手续为前提。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此类财产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则公司无法在法律上取得财产权利,且财产权属不明确,公司资本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何来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维护其他出资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司法解释对于出资人拒不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处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律师认为公司认缴出资就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的义务,其拒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根据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请求,直接要求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然而从实践角度看也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对于否定该股东的出资效力,更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对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基于相同原理,如果出资人虽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并未交付财产,公司无法实际行使权力,则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就不应得到保护。这里同样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财产,以及出资人拒不交付财产人民法院是否能够强制履行。可以肯定的是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财产,因为财产的交付才能够实现出资的真正目的,才能保障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然而对于是否能够强制履行,律师认为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同时,律师认为对于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付财产的,应当否定其出资行为的效力,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已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所需要具备的四项要求,只有同时满足四项要求才能视为完成出资,否则其应当在合理期限予以补正,未能按期补正的则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例举了四种抽逃资金的行为,并作出了一条兜底条款。对于符合列举情形且其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若虽然出现了所列举的情形,但并不构成对公司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例如以合理对价进行的关联交易,合法的资金流动等。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高珩律师解读】

之前的条款均是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以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起诉,而本条规定确立了未依法全面出资的可诉性。对于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均享有诉权,可以要求其补正出资行为,缴纳或补缴出资。但值得探讨的是,本条对于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能够追没有依法出资或全面出资的股东的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个人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方面构成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违反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如实出资的义务,故因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独立向该股东追究赔偿责任。

对于股东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享有诉权,可以要求股东在其应当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按照公司章程应当出资的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而这一限制包括该股东对外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但其所承担的责任已达到限额时,任何人均不能再向该股东主张权利。之所以对股东责任作出限定,是基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责任公司制度中股东责任有限的特性所决定,股东对公司仅负有有限的出资义务,而不负有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然而当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本应由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出于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减少债权人负累的目的,法律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由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股东所承担的义务仍以出资范围为限,并不因此发生变化。

本条确立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明确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由其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追偿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大大的突破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发起人对出资不足所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对于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单对非货币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货币出资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发起人并非仅限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而是第一条中所定义的发起人,其中包括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另一方面,对于股份公司发起人不单应当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增加了发起人的责任,强化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形成的监管义务,确保了公司资产的有效性和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确立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资本形成和维护所负有的监管义务,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向股东追缴出资,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所谓相应责任应当理解为替代股东在未出资部分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同时,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追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基本相同,不再獒述。但值得讨论的是,对于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等对公司资本形成或维护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在本条规定中只有协助了抽逃出资行为的才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消极行为,或者说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没有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相对于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利于公司的资本形成和维持。因此,律师个人认为本条所规定的协助应当扩大解释为积极的帮助行为和消极的不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否则,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不利,尤其是作为公司债权人其很难举证证实相关人员的积极帮助行为。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对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对于为公司设立垫资且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要求垫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主要针对目前愈演愈烈的注册代理公司违规违法操作,垫资成立公司后又抽逃资金的行为,有利于规范注册代理公司的代理行为。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财产贬值风险承担予以了明确,即出资人已将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财产贬值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能要求出资人因此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但需要探讨的是,若出现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或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然而在评估或办理变更前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贬值风险应当由何方承担。律师认为,没有依法进行评估或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均属于没有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因此可以参考《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原则,由迟延履行义务一方承担贬值风险,即应当由股东承担,这有利于促使股东及时、全面地履行出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时,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本条增加了剩余财产分配权,并且不同于《公司法》明确规定按照实际出资作为权利分配依据,而是认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权利的合理限制,但必须注意必须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限制。另外,本条对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提出特殊要求,因此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一般事项表决的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赋予了公司取消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应当注意质量规定的仅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公司不得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另外,解除股东资格必须是在合理催告后对方仍不履行的,方可行解除权。作为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即为出资义务,而股东拒不履行主意义务将使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基础丧失,同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资本处于不稳定,因此应当允许对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公司必须对已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充足。同时,规定了在履行前述手续之前,公司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公司办理减资后,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当对减资前已经形成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办理相应手续后,债权人则无权要求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应当对股东出资瑕疵承担的补足责任或补偿赔偿责任向相应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注意本条仅适用与有限责任公司,而并不适用于股份公司。另外,本条对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受让人应否承担责任没有予以规定。律师认为,若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受让人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受让人不知道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仍应当由原股东和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让人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真正的责任主体追偿,但法律赋予了双方作出另行约定的权利,也就是说双方可以对受让人补足出资后是否能向原股东行使追偿权,以及行使追偿权的具体条件和限制进行明确约定。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了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原则,即股东不得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已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出资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主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方需就其对股东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提供证据证实,然后由股东就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举证必须能够达到使法官对股东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举证责任方能发生转移。

【第三部分】股东资格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了确认股东资格诉讼的诉讼主体,即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由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义务为股东出具出资证明,并将其记录与股东名称,因此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实质是对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提出的异议,故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而利害关系人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以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股东权属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明确了主张股东权益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需证实其取得股东权益的形式,以及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义务,以及对其不履行义务行为的可诉性。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确认了隐名协议的效力,即只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则就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注意,本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确认了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实际出资人有权依据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要求享受投资权益,而名义出资人不得以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虽然《公司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名义出资人并不属于第三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也并非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而建立的,因此此类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名义出资人不得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抗辩理由。

本款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要求取得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要按照《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征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否则,其请求不能被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的法律属性,因此当实际出资人要求取代名义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就必须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值得探讨的是,本条规定仅确认了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而并非直接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而司法解释对所谓“投资权益”的概念及内涵并未给予明确,那么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益如何确定,在实践中就需要双方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以避免争议的发生。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即按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确定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条明确了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实际出资人权益的认可和保护。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名义规定仍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不能以其为名义股东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一规定有效的保障了相对人应由的信赖利益,避免因隐名行为而侵害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本条规定了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追偿权,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与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相同原理,对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原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效力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确定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本条明确了原股东侵害受让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同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受让股东自身亦存在过错的,可以根据各方具体的过错大小由各方分担责任。本条的规定加强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监督管理义务。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冒用他人名义的法律责任承担予以明确,相应责任应当由冒用行为人承担,而不能要求被冒名人承担。所谓 “冒用”是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权利人名义的行为。而被冒名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如果被冒名人知晓名义被冒用而消极对待,则应当由被冒名人承担名义股东的责任,以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值得探讨的是,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向被冒名人主张权利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律师认为,对于是否属于被冒名应当由被冒名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被冒名人非善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冒名的事实,则应当由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编后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理论上对原有规定突破不大,但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极强,针对现实实际中凸显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管理义务主体责任等问题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和相关权利人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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