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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宝鸡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5-01-11 | 浏览:1074次 ]


发文单位: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文  号:市政府令57

发布日期2006-5-31

执行日期2006-5-31

生效日期1900-1-1

  《宝鸡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于20065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宝鸡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10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有关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评议。

  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社会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灾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条件、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八)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九)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十)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公告、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决算报告;

  (十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五)公开人编制的政府信息目录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前款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依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书面(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或口头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或协助了解该机关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六)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于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不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拒绝提供。

  第十五条 公开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答复申请人。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提供信息的,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将期限延长至15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抄录。

  第十七条 公开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公开人及时予以更改,公开人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开人发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存在错误的,公开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依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重新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新闻发布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开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三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监察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宝鸡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区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区政府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区信息化办公室是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区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当依照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规范性文件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5、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6、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7、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8、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9、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办事期限、监督途径等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要求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九)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和处罚程序。

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政府法制办、区委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的政府信息。

不得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区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开人申请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形式要求;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交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于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不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拒绝提供;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协助了解该机关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五条 公开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八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人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公开人及时予以更改,公开人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发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依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重新提供经更正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南、目录,并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公开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报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公开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具体考核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将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投入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开人应当于每年220日之前,公布公开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31日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保、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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