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举报人非为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如何处理、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查处结果的告知内容以及是否对举报予以奖励等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鲁行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住山东省无棣县XX路。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区长。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因诉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周村区监管局)行政告知及周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村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周村区监管局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行终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鲁行申170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于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向周村区监管局分别举报其辖区内的周村XX馄饨店、周村XXX酒楼、周村XX羊汤馆、周村XX牛肉拉面馆、周村XX快餐店、周村XXX外卖店、周村XXX肉夹馍店、周村XXXXX快餐店、周村XXX粥铺等9家餐饮业户未取得经营冷食类食品许可而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要求其查处违法行为并依法奖励。周村区监管局收到于某某的举报后,于2020年5月26日至6月2日对该9家餐馆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于某某的举报情况属实,并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4日对被举报人给予警告处罚。2020年8月19日周村区监管局向于某某发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后发现有错误,又于2020年11月9日重新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于某某其所举报属实,并已作出处罚,但其举报不符合《淄博市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奖励。于某某不服周村区监管局行政行为,向周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1年1月8日周村区政府作出周政复〔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周村区监管局2020年11月9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某某认为周村区监管局、周村区政府上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本案于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向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四家餐馆超许可经营范围经营冷食违法行为,要求周村区市场监管局予以查处,并要求给予奖励。于某某作为九家餐馆的实际消费者,其举报事实已被查证属实并给予了被举报人相应处罚,但未给予举报奖励,对周村区监管局的该处理结果不服向周村区政府提起复议,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周村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作出了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周村区监管局针对举报线索涉及的违法行为,没有进行立案,而是使用简易程序处理,不符合《淄博市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情况经有关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刑事判决的”的规定,决定不予奖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周村区监管局于2020年5月26日至6月2日针对举报进行线索进行查证,2020年6月22日至24日给予9家被举报人警告处罚。而周村区监管局将查处结果告知于某某的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且内容错误,又于2020年11月9日重新向于某某告知处理结果,超出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的规定,属程序瑕疵,但对于某某的实体权利没有影响,应确认违法。周村区政府基于以上程序违法的事实而作出的周政复〔2020〕第25号周村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确认违法。综合以上,周村区监管局于2020年11月9日书面回复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但对于某某的实体权利没有影响,应确认违法。周村区政府基于以上程序违法的事实而作出的周政复〔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周村区监管局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确认周村区政府周政复〔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驳回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村区监管局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淄博市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有关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刑事判决的。本案中,于某某向周村区监管局举报九家餐馆超许可经营范围经营冷食违法行为,要求周村区监管局予以查处,并要求给予奖励。周村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作出了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简易程序的制度设置,在于简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节约行政资源,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并非不需要立案,而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审批立案、案件审核等环节进行了吸收、合并。于某某举报后,周村区监管局根据于某某举报线索经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周村区监管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违法线索在于某某举报前已经被其掌握,因此,于某某符合举报奖励的条件,周村区监管局以于某某举报不符合《淄博市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规定决定对其不予奖励,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周村区政府基于以上事实而作出的维持周村区监管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周政复〔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一并撤销。原审法院以周村区监管局未立案、于某某的举报不符合《淄博市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规定为由,认定周村区监管局不予奖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行初4号行政判决;撤销周村区监管局于2020年11月9日针对于某某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撤销周村区政府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的周政复〔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周村区监管局对于某某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周村区监管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周村区监管局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简易程序吸收合并了立案审批程序,该案应予奖励,判决再审申请人违法。对此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合法行政原则和法律适用统一的原则,类似案件司法机关是支持行政机关答复的,多数法院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警告处罚和不予奖励决定,而原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判决市场监管部门违法,违反了法律统一适用的基本原则。
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如何处理、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查处结果的告知内容以及是否对举报予以奖励等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即于某某对于周村区监管局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于某某对周村区政府周政复〔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亦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应裁定驳回于某某的起诉。对于周村区监管局于2020年11月9日书面回复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和周村区政府作出周政复〔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行终25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行初4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于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红
审 判 员 曹林灿
审 判 员 李 拙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海东
书 记 员 马 英
(转自鲁法行谈)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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