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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区国土资源分局未依法履行土地违法查处职责应当以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0-10-09 | 浏览:391次 ]

导读:笔者代理的马鞍山市A公司,因该公司企业用房在未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拆迁,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确认使用该拆迁地块的雨山经济开发区B公司并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加之相关土地安置补偿尚未落实到位…

笔者代理的马鞍山市A公司,因该公司企业用房在未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拆迁,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确认使用该拆迁地块的雨山经济开发区B公司并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加之相关土地安置补偿尚未落实到位,从法律上而言亦不具备“净地出让”的条件,故A公司认为B公司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建立起相应厂房,存在非法占地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根据前述规定,A公司于201510月上旬,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向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玉山分局提交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查处B公司上述土地违法行为。

201510月中旬,雨山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了一份加盖分局公章的《关于申请查处B公司未经批准占地拆迁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该意见中回避了B公司是否占地是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亦未明确是否予以立案。

201511月上旬,A公司根据雨山国土分局系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应当列行政机关而非派出机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以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起诉至雨山区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法院),但雨山区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并未向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查处土地违法申请,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也并未向A公司作出答复意见,遂裁定不予立案。

后,A公司改以雨山区国土资源分局为被告向雨山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关于申请查处B公司未经批准占地拆迁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并判令雨山区国土资源分局履行查处职责。雨山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

2016817日,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结案件,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对A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据此,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已表明马鞍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马机编(200525“关于调整国土资源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文件中明确确定雨山国土分局系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且当下无授权“地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查处违法用地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相关规定,A公司错列被告。

时隔九个月,雨山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庭与行政庭先后就同一个问题给出了截然相反的两个意见,使A公司耗费九个月走了一场无实质意义的诉讼,也影响了雨山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性。

目前,多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面临派出机构不履行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行政纠纷的被告确定问题缺乏统一尺度,有的要求以派出机构为被告,有的要求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相对而言,北京地区法院做得最为规范,基本上是严格执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北京经验应值得其他地方法院借鉴,以降低浪费诉讼资源的发生概率。

最后,言归正传,就地级市范围内土地违法查处职责纠纷类诉讼,虽然按照属地管辖规定,具体受理查处申请、进行核查以及是否立案决定的主体是区国土资源分局,但应当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应为市国土资源局。

编辑人:程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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