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

法制档案


【干货】海淀法院:涉网络名誉权案件诉讼提示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0-05-14 | 浏览:580次 ]

8月23日,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涉网络名誉权案件审判白皮书》,通报2013年至2018年五年间“涉网络名誉权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了十大典型案例。

《涉网络名誉权案件审理白皮书》根据中关村法庭近五年来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从审判概况、主要案件类型、案件基本特点、审判难点与挑战、审判工作机制、诉讼维权提示及典型案例汇编等七个方面进行了全面介绍。

涉网络名誉权案件诉讼提示部分,白皮书从网络言论受害者如何选择受诉管辖法院、如何确认其诉讼身份的适格性、如何查找网络言论的直接发布主体、如何固定涉案侵权事实、如何在诉前向网络平台进行投诉、如何追究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可以向直接侵权人主张哪些责任承担方式等七个方面进行了诉讼提示的归纳,为网络言论受害者在该类案件中依法维权提供了有益的诉讼指引。
在典型案例汇编部分,海淀法院精选了10大涉网络名誉权案件的典型案例,对社交媒体相互侵权的认定、诉讼禁令的适用条件、影射型侵权的认定、消费者言论的边界、转载言论的审查义务等一系列重要问题进行剖析。


以下内容为节选自海淀法院此次发布的《涉网络名誉权案件审理白皮书》,查看更多内容,可点击阅读原文下载白皮书全文。

2013—2018 年涉网络名誉权案件基本特点

(一)侵权形式呈现新型化、复杂化

1.匿名网络用户侵权日益增多

随着社交网络媒体的发展,匿名网络用户在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发表侵权言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日益增多。因事先不知晓匿名用户的真实身份,原告通常先起诉网络服务平台作为被告同时申请披露匿名用户的真实身份。

2.转载媒体侵权日益增多

随着社会高度信息化,自媒体发展迅猛,各种“公众号”林立,网络用户转载他人言论导致侵权的情况日益增多。在原发言论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转载媒体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样构成侵权,其应与原发者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

3.复合案由日益增多

此类案件通常表现为侵权人在网络上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名誉、肖像、隐私、姓名等多种人格权利益,故原告在一个案件中通常会同时主张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多个复合案由。


此类案件既包括一次性侵权,如在同一侵权文章中商业性使用了原告的肖像,用于宣传侵权人自己的产品、服务;同时也包括持续性侵权,如在一个相当的时期内在同一网络平台上就同一主题或话题实施涉及原告名誉的侵权行为。


(二)案件成因呈现复杂化、对抗化

原告将名誉权案件作为诉讼策略的情况日益增多。此类案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出于辟谣、澄清不利言论等目的提起名誉权诉讼。此类案件的原告通常是名人、明星或知名企业,且一般涉及对其极其不利的社会热点话题,如男女关系、融资情况等,社会关注度极高。


二是出于攻防、牵制的目的提起名誉权诉讼。此类案件通常是因网络商业模式引发商业竞争的侵犯名誉权案件,如涉及著作权争议、流量劫持等知识产权案件时,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同时提起名誉权诉讼。


(三)案件法律关系呈现综合性、交叉性

涉网络名誉权案件涉及民商交叉、刑民交叉情况日益增加,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原告以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发表的言论构成诽谤或侮辱为由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诽谤罪、侮辱罪刑事自诉。若刑事自诉被立案受理,则应裁定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2.名誉权案件涉及合同纠纷等其他法律关系,如合同一方因认为对方违约而在社交网络上发表了对其不利的言论,则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同时还应判定违约行为是否存在。


(四)案件诉讼呈现集中化、规模化

随着新兴媒体的发展,在媒体、新媒体、自媒体发挥信息传播、舆论引导与监督等作用的同时,像“网络暴力”、“网络水军”、“网络黑公关”等大规模侵权形态也较为集中地发生。比如,商业诋毁性言论通常就是在被侵害企业发展的关键时期(例如上市前夕、企业收购兼并等时期)集中地、大规模地公开传播、连续传播,而且这些言论呈现出明显的派系倾向,通常在连续的言论传播中始终针对某些特定被侵害企业形象及产品服务进行贬损诋毁,却从不贬抑其竞争企业形象,这些商业言论的背后呈现出有预谋、有步骤、有节点、有规模的言论传播黑产业链的运作迹象,这给审理此类案件带来的影响就是诉讼案件在某一时期集中爆发而且呈现规模化的趋势,原告通常会对各大网站及公众号平台同时展开大规模的诉讼,并伴随着针对停止侵权言论传播事项提出大规模的诉讼禁令。这是涉网络名誉权案件领域中经常发生大规模侵权的案发特点在诉讼上的集中体现。


涉网络名誉权案件审判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一)调查匿名被告网络用户身份增加了调查难度

该类案件一般是匿名用户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发表了涉嫌侵犯原告的言论,原告在起诉时,因不知匿名用户的真实身份,只能先起诉网络服务平台作为被告同时申请披露匿名用户的真实身份。原告提供的线索一般仅是网络账号或 URL 地址等,而且不同的网络账号可能是同一 IP 地址用户所为,网络服务平台需要查询所有的涉嫌侵权账号发表言论的 IP 地址才能初步确定是否为同一网络用户所为。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原告申请查询真实身份信息的匿名用户有多个,导致查询周期一般较长,有时甚至需要几轮查询核对才能确定。在匿名网络用户身份确定之前,案件的审理无法正常推进,造成案件审理周期的延长。


(二)移动通信部门配合调查不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及网信办均规定了互联网服务需要进行账号实名。虽然目前大部分网络服务平台都实施了“前台自愿、后台实名”的账号实名制认证方式,但对普通用户并未强制要求其使用身份证进行现场实名认证或与银行卡等实名账户绑定实现实名认证。目前大部分网络服务平台仅是依托于手机发送验证信息来实现实名认证,因此这些平台向法院披露的用户信息主要是手机号及 IP 地址等信息,无法提供需要披露网络用户的准确身份信息。即使通过查询手机号码来确定直接侵权人身份也存在以下两点问题:


(1)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手机号实名制的规定及监管还不到位,存在部分手机号码未进行实名登记的情况。我国部分网络服务平台的后台实名也并未完全禁止用户使用域外手机号码进行认证。在此种情况下,披露的未实名的手机号码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的真实身份。


(2)对于域内的实名手机号码,法院向移动通信部门调查手机号机主身份时,部分移动通信部门以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此类信息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通信秘密权,只能由公安侦查及检察机关调取,法院无权调取为由拒绝配合调查。而网络服务平台多可适用“避风港”规则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三)因知识产权争议而中止的案件增多

目前,传统的涉网络新闻媒体报道侵犯名誉权案件比例有所下降,因网络商业模式引发商业竞争的侵犯名誉权案件数量明显增多。


根据调研结果显示,在著作权争议、流量劫持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情形中,当事人往往就争议问题在网络平台上互有论战。出于互相牵制的诉讼策略,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同时,另一方当事人选择提起名誉权诉讼,而名誉权诉讼中涉及的涉嫌虚假传播诽谤的事实又需以知识产权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从而造成此类涉网络名誉权案件一般必须裁定中止审理,待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终审生效后方能恢复审理,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


(四)诉讼禁令的案件不断增多

此前,诉讼禁令申请主要运用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在涉网络名誉权案件中很少适用。但是在《民事诉讼法》(2012 修订)规定行为保全之后,涉网络名誉权案件中的诉讼禁令申请逐渐增多。因当事人对网络言论是否侵权有不同看法,原告往往会在诉讼中先行提起诉讼禁令要求被告删除涉案言论,法官一般要先举行听证会再裁定是否做出禁令,一方对禁令不服会申请复议,法官需再次举行听证会做出是否维持原裁定的复议决定,之后才能继续案件的审理,由此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复杂程度。


(五)反诉或互诉侵犯名誉权的案件日益增多

目前,双方当事人在网络社交媒体上互相论战,互相攻击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侵犯名誉权后,另一方当事人基于牵制、报复等原因也要求在同一案件中提起反诉,或者另案提出对对方当事人侵犯名誉权诉讼。此类反诉或互诉案件中,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较重,造成审理难度的加大。


对涉网络名誉权案件的诉讼提示


从诉讼程序而言,网络名誉权案件涉及网络言论直接发布主体自然身份的核实、网络侵权言论电子数据的固定、网络平台针对侵权言论的平台责任认定等。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名誉权案件相关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规则、实体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案件细节也折射出相关诉讼主体亟待完善之处。希望以下归纳的相关诉讼提示,能有助于网络言论受害者在该类案件中依法维权,为保护网络言论自由以及平衡当事人人格权益提供有益的诉讼指引,并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和谐有序、健康文明的网络言论生态构建。


(一)网络言论受害者如何选择受诉管辖法院

作为启动维权诉讼的第一步,网络言论受害者首先要考虑何处何地的法院对自身纠纷具有管辖权。网络名誉权案件作为侵权类民事案件,除遵守一般的管辖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外,由于其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涉及利用信息网络从事侵权活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网络名誉权案件事实上拓展了受诉管辖法院范围: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网络言论受害者可以选择其住所地法院进行立案,这种“在家门口打官司”的选项,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网络言论受害者为维权而奔波异地的诉累之苦。除此之外,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网络言论受害者作为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在部分该类案件,名誉权受侵害主体会同时起诉涉案网络平台公司及直接侵权主体,并可根据诉讼便利或裁判水平,选择上述两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作为案件管辖法院。


(二)网络言论受害者如何确认其诉讼身份的适格

网络言论受害者在诉讼中一般以原告身份发起诉讼,而如何确认其原告主体身份的适格,也是司法实践中网络言论受害者需要解决实务问题。网络言论受害者在发起诉讼之前,要从如下两方面确保主体身份的适格:


其一,确定被控网络言论指向了网络言论受害者,这是网络言论受害者对被控侵害的名誉权利益享有诉的利益的基础。实践中因被控网络言论与原告不具有指向性而被驳回的情况颇多,网络言论受害者在起诉前需认真思考被控网络言论的指向性问题。判断被控网络言论是否指向原告,尤其是在不指名道姓地影射表达的情况下,应当以一般理解能力的接受者所理解该言论是否被故意用来指向原告为标准。


其二,确定网络言论受害者与被控网络言论的指向主体之间是直接对应的,被指主体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特定自然人或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此时被指主体以原告身份提出起诉,该被指主体属于适格原告。但是当被指对象为法人实体,而原告是法人实体的股东、员工等情况时,虽然法人的成员、雇员等关系人与法人之间存在组成关系、雇佣关系等特定关系,法人的名誉权受损可能会影响成员、雇员等关系人的名誉,但是成员、雇员等关系人的名誉利益相对法人的名誉利益受损是间接的,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在此种情况下不能成为适格原告。


(三)网络言论受害者如何查找网络言论的直接发布主体

名誉权案件需要有明确的被告。实践中,从言论的传播角色来看,网络平台以外的言论直接发布主体,往往是受害者意图追究侵权责任的重点。而虚拟的网络账号无法直接获知其自然身份,无法作为适格被告进入诉讼程序。这就涉及到如何查找网络言论的直接发布主体问题。相关渠道和程序如下:


一是自助查询。如果侵权言论的发布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可以通过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 ICP/IP 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beian.miit.gov.cn)进行查询。该网站为对外公开查询系统,在输入侵权言论发布页面域名信息后,可以显示域名注册主体实名信息。此外,网络言论受害者也可以通过侵权人发布涉嫌侵权网络言论的加 V 微博、微信公众号公开认证信息进行查询。


二是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网络平台披露。网络言论受害者可以先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平台公司,要求网络平台公司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并披露发布主体的账号注册信息以及点击、浏览、转发数量。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考虑,受害人的披露请求需要符合:针对涉诉言论提出、针对能够在同一案件中起诉的各网络用户提出、针对能够初步证明存在侵权情况的言论提出、针对定位网络用户所必须的且属于网络平台依法应当掌握的范围提出。在获知侵权网络账号的注册信息后,如果可以确认其自然身份,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符合立案条件的,网络言论受害者可以依法追加该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或另行针对该直接发布主体提起诉讼。


(四)网络言论受害者如何固定涉案侵权事实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涉及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网络言论受害者作为权利主张的主体,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涉嫌侵权的网络言论存在。由于网络空间中信息的可变性,权利人需要及时固定证据。


针对涉案网络侵权内容的证据固定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对涉案侵权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处理,并制作网络打印件提交给法庭,并可以通过申请法庭当庭利用信息网络终端进行现场勘验的方式进行证据固定。但这种方式适用情形有限:网络信息的存续状态没有发生变化,一旦页面内容发生变更、删除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考虑庭审时间的限制,若涉案内容过多,也不适宜采用该种方式。


二是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形式对涉嫌侵权的网络言论进行固定。若要采用公证的方式,网络言论受害者需要首先向公证机关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公证内容包括涉嫌侵权的网络言论的发布主体、发布时间、存在位置及言论内容等,然后再由公证员依规进行保全操作并出具公证书。公证程序虽然有偿收费,但公证书是司法实践中应用最广,也是相对效力最高的一种证据保全方式。


三是数字签名技术(时间戳)取证手段。随着技术的进步,数字签名技术(时间戳)取证手段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诸如目前在司法时间中已经有所应用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即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由当事人采用自助方式进行取证并固定相关证据,特点是取证时间不受限,可在非工作日、工作时段取证。


(五)网络言论受害者如何在诉前向网络平台进行投诉

发现涉嫌侵犯名誉权的网络言论后,及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投诉是快速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手段,也是后续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重要考量因素。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言论受害者向网络平台发起的有效通知需满足如下要件:


一是在通知形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效通知在形式上需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提出。实践中,以电话、面议等方式提出,多为不合规的通知形式。


二是在通知内容上,至少需要包括三项内容:


1、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包括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是匿名通知,往往不会进入网络平台的实体审查程序;


2、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如果投诉人提供的定位信息不准确或过于模糊导致无法定位侵权信息的,投诉通知往往会被退回;


3、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为保障言论发布者的正当利益,网络平台需要初步审核通知删除理由的正当性。


实践中,因未符合法定标准而导致通知无效的情况大量存在,因此权利人在进行投诉通知时,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进行。


(六)网络言论受害者如何追究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

实践中,网络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一种是在接到当事人要求删除侵权内容的合规通知后,没有及时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另一种是侵权行为比较严重、侵权内容比较显性,网络平台知道或应知他人利用其平台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因此,在网络平台涉嫌侵权情形下,网络言论受害者需要进行如下的举证工作:


一是证实网络平台针对侵权内容存在迟延删除的情形。需要提举的证据包括:向网络平台发送合规投诉通知的时间节点证据材料、网络平台迟延删除或拒不删除的事实依据,例如事后网络搜索侵权信息仍在线的公证书等。当然,及时删除处理的合理期限,也需要根据待删除数据的数量、判断难易程度、技术操作复杂程度等情况由法院在个案中具体确定。


二是证实网络平台知道或应知他人利用其平台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害人格权益的情况包括两种情形:经被侵权人通知而知道或被侵权人未通知或通知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上述认定主要针对侵权行为比较严重、侵权内容比较显性的网络名誉侵权情形,因此需要网络言论受害者在追诉网络平台侵权责任时进行类型区分。


(七)网络言论受害者可以向直接侵权人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涉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网络言论受害者可以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


其一,关于停止侵害,主要是指受害者可以要求直接侵权主体将侵权内容(包括文字、图片、视频等)及时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理措施,使得侵权行为消灭或侵权状态停止。


其二,关于赔偿损失一项,受害者可以要求直接侵权主体赔偿因名誉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经济损失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利益损失。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可根据精神损害程度进行估算,参考要素包括: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


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诉讼中一般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


其三,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的方式和范围,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结果程度相适应的一般原则,由直接侵权人在发布侵权内容的原平台页面置顶位置连续一定期间发布致歉内容。致歉内容须提交法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直接侵权主体负担。

转自:知识产权那点事微信公众号

编辑人:谭瑞华


做人如秦,做事如轩。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勤勉尽责,专业精通。多元宽容,务实创新。

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

地址:陕西宝鸡市金台大道17号科技大厦三楼

咨询电话:0917-3318989、3809991

13571710013、13209200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