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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承诺放弃社保,公司要支付经济补偿吗?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8-12 | 浏览:171次 ]

作者:王伟

实务中,存在一些因缴纳社会保险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如劳动者为多得工资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用人单位以社保补助代替缴纳社会保险并以工资形式发放,并要求职工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书或者承诺书。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吗?

一、案例分析

案例一

彭某20119月到武汉某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司机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某公司未为彭某缴纳社会保险。2017112日,彭某与武汉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112日起至2018111日止。同时,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自愿放弃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彭某,因本人希望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现请求单位不要代扣社保费用的个人部分,同时请求单位将社保费用的单位缴纳部分折现给我本人,为此,本人承诺,1、无论在职还是离职均不向公司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不向法院起诉,不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等等;2、如果今后单位被劳动部门追缴社保费用,本人承诺将已经领取的全部社保费用的单位部分返还给单位,并将社保费用的个人部分一并交给单位,承诺人:彭某,日期:2017112日。20181122日至20181127日,彭某休假,27日后彭某再未到武汉某公司单位上班,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随后,彭某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自20119月彭某入职武汉某公司单位后,武汉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彭某在201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承诺“将社保费用的单位缴纳部分折现给彭某本人”,但武汉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月发放给彭某的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部分,因此,武汉某公司未为彭某缴纳社会保险,彭某与武汉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求武汉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

案例二

张某201541日入职被告武汉某物业公司某项目从事保洁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54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张某每月社保补贴200元;张某在同日向武汉某物业公司提交个人办理社保申请书,要求个人到社保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请求武汉某物业公司将保险费用打入张某工资;同日张某在载有“公司将社保支出费用200/月,每月打入该员工工资账号,由其自行缴纳或续保……”的办理社会保险意向书上签名。2019829日,张某以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武汉某物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仲裁委未支持其仲裁请求,随后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向被告武汉某物业公司提交个人办理社保申请书,要求个人到社保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请求被告武汉某物业公司将保险费用打入原告张某工资,被告武汉某物业公司随工资一起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了200元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提交个人办理社保申请书的后果,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可完全归责于被告武汉某物业公司,且原告张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不支持张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

案例三

2006913日,王某进入某公司处工作。2018619日,王某以某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拖欠加班费为由离职。现王某诉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亦同意解除。2017910日,某公司向王某出具《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准备为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请你准备好所需材料及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会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完后将手续交公司;因未办理退保或转移手续影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自负。王某在该通知的被通知人处签字捺印。同日,王某向某公司出具《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一份,载明:公司向我送达的《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保证今后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因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主张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仲裁委员会、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王某的请求,其中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王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而本案中,王某三次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王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实务争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会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劳动者又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员工签署放弃社保的证明,应当从两个角度分析,一方面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均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该情形均是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

三、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案例三的观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一般情况下会推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可以举证证明是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导致未缴纳社会保险,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转自:邦信阳中建中汇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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