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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改判!新车购置5天后即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严重损坏,车辆所有权人能否主张贬值损失?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7-15 | 浏览:566次 ]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新车购置5天后即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严重损坏,车辆所有权人能否主张贬值损失问题。

巫某云与徐某强、克拉玛依市宏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鸿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新车购置5天后即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严重损坏,车辆所有权人能否主张贬值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999号

二审: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2民终325号

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再85号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1日,巫某云驾驶小型客车与徐某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巫某云车辆严重损毁,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巫某云无责任。

巫某云驾驶的小型客车于2016年3月26日购买,价值为296800元(不含税价25367.52元、增值税税额43124.79元)。

徐某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箱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均为徐某强,该牵引车挂靠在鸿宇公司经营、在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该挂车挂靠在宏雁公司经营、在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及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巫某云的受损车辆的全部修理费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巫某云确认受损车辆修复后在正常使用,未进行交易。诉讼过程中,经巫某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巫某云驾驶的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新嘉价估字(2016)056号《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计算过程:车辆正常使用情况下的应有市场价值=296800×[1-5/(15×365)]=296533元,车辆事故维修后的市场价值=296800×[1-5/(15×365)]×(1-10%)=266880元,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296533-266880=29653元;同时,备注:该鉴定对象于2016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现已修好,维修后车辆存在后备箱门支撑不稳定、后尾灯缝隙过大、档位不灵活等问题。巫某云所在单位上、下班有班车接送,工资中有交通补贴,单位承担部分车辆油补。

巫某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885.20元(车辆“贬值损失”29653元、交通费损失4246.20元、鉴定费损失2986元)。

法院裁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巫某云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存在,以及应否获得赔偿问题。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已经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认定贬值损失及赔偿应当考量以下因素:车辆维修后外观美观度的降低及使用性能的受损程度,贬值是否达到一定程度,车辆交易是否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没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赔偿的规定以及车辆贬值损失的难以确定性,从合理平衡侵权人以及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严格控制谨慎对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适用。根据本案经过质证的车辆照片、《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有车辆的发动机并未因交通事故受损,在车辆前后均受到撞击后,因修理产生修理费70000余元,维修后存在后备箱门支撑不稳定、后尾灯缝隙过大、档位不灵活等问题,评估机构仅依据车辆使用时间短、维修后车辆牢固程度受到一定影响,认定修理后变现折扣率为10%,但并未明确车辆使用的牢固程度受到多大影响,亦未明确车辆使用价值减损达到明显的程度,更未明确车辆需要进行必要补救措施。原告的受损车辆本身已经被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并不明显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损失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巫某云主张的交通费4246.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正常上下班,且单位配备接送班车,工资中包含交通补贴及部分油补,其提交的3900元劳务费发票及出租车票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因车辆修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交通费用的合理性,故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作出(2016)新02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巫某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巫某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车辆购置仅5天被严重损坏,经过修复不能完全恢复原状,该损失属于贬值损失,应在损害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2、上诉人在维修车辆期间,无车可用,坐出租车或拼车去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交通费用。上诉人需要开车上班,在车辆修理期间,乘坐了出租车,发生交通费用且有票据证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巫某云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存在,以及应否获得赔偿问题。财产损害赔偿承担责任方式包括恢复原状、修理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车辆进行了修理,已基本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履行了其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车辆经修复后,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故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巫某云主张的交通费4246.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因车辆修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交通费用的合理性,因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7)新02民终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巫某云不服,申请再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巫某云所主张的涉案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未将机动车“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但这并不意味着机动车“贬值损失”就一定不能得到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机动车“贬值损失”问题进行处理。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购买后仅仅几天就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损坏,巫某云对涉案车辆被损坏并无任何过错,而徐某强却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的维修费费用数额达到78878元,涉案车辆经过维修但仍然存在“后备箱门支撑不稳定、后尾灯缝隙过大、档位不灵活”等问题。上述事实表明涉案车辆尽管修好后仍能使用,但其安全性、驾驶性能均会降低,其价值也会明显减少,故本院对巫某云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嘉价估字(2016)056号《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为29653元,徐某强、宏雁公司、鸿宇公司、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案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巫某云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亦属于其所受到的损失,为应当得到赔偿。故,徐某强应当向巫某云赔偿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29653元及鉴定费用损失2986元。2、关于巫某云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亦属于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维修而导致巫某云无法继续使用,会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考虑到巫某云所在单位配备接送班车及其应当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因素,本院酌定徐某强向巫某云赔偿因涉案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损失1000元。3、关于鸿宇公司和宏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徐某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箱式半挂车分别挂靠在鸿宇公司、宏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鸿宇公司和宏雁公司应当对徐某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巫某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相应鉴定费用损失及交通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巫某云并不是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无权对该保险合同中合同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其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相关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四)项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故,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对巫某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相应鉴定费用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应当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作出(2018)新民再8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徐某强赔偿巫某云各项损失共计33639元(车辆“贬值损失”29653元、鉴定费用损失1986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损失1000元),克拉玛依鸿宇物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宏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徐某强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延伸阅读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参阅案例27号:周某政与刘某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740号

二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1416号

【裁判要旨】

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以保障车辆能够恢复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态。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自今日法律评论)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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