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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轩问答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其名下但婚后共同还贷时购买方是否可以排除他人对该房产的执行?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6-02 | 浏览:260次 ]

裁判要旨

李某在购置涉案房屋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按揭完成款项支付的事实,能充分表明为个人所购。因该房屋登记到其名下的行为已完成,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尽管在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也不影响产权认定。虽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其中部分款项及对应的房屋增值,依法应属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对该部分财产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案例索引

《李晓红、邵伟权与黄贤优、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粤民终2432号】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其名下但婚后共同还贷的购买方是否可以排除他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裁判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登记在李晓红名下已被一审法院查封的华**街2403、2404房、**路3503单元房产及其B326、B327车位是否为李晓红与黄贤优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李晓红、邵伟权对上述焦点问题所涉及事宜及提出的异议,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质证和诉辩陈述,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基于黄贤优在与李晓红婚姻期间内实施的担保行为后果应否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责任所产生的诉讼,本质是由于婚姻的人身关系所决定,具体体现在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上。结合黄贤优与李晓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的事实,应依据涉外关系适用法有关婚姻家庭中的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来选择法律的适用。李晓红上诉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等物权纠纷,无需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应依涉外关系适用法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来选择法律的理由充分。

因双方没有选择法律,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常居所,故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即选择担保行为发生地或涉案房产所在地之内地法律来解决本案纠纷是为合理。尽管一审法院以涉外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选择准据法,在法律关系的识别上与邵伟权所主张的涉案为夫妻财产事实不相符合,但所选择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并无不当,就此本院予以维持。

(二)李晓红与黄贤优于2010年1月14日在香港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充分,邵伟权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证据中,有李晓红的《结婚证书》《婚姻状况声明书》等复印件。《结婚证书》记载李晓红与黄贤优于2010年1月14日在香港结婚。《婚姻状况声明书》记载由李晓红依《宣誓及声明条例》声明其本人于2010年1月14日在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与黄贤优结婚,除与黄贤优结婚外并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照任何风俗、宗教、仪式或法律形式结婚或同居,仅有与黄贤优为夫妻关系的内容,且有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鸿生作为监誓人签名确认,李晓红的该声明是于2014年2月28日在香港干诺道中137至139号三台大厦五楼任其昌、李鸿生律师行及在李鸿生面前作出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晓红与黄贤优于2010年1月14日在香港结婚的真实性。邵伟权在无证据否定该事实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再向相关部门调取李晓红的婚姻登记等方面的信息而未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邵伟权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在执行程序中判定案外人李晓红对涉案房产所主张的权利是否足以阻止和排除执行。对于黄贤优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与李晓红相关为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所应解决的问题,故对邵伟权就涉案债务认为是李晓红与黄贤优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要求李晓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作审理。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因邵伟权对该判项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涉案房产的物权归属及能否在本案中被排除执行的问题,应依我国内地法律认定房屋权属前提下,分别处理如下:

1、对于华**街2403、2404两房,因系李晓红婚前所购买,李晓红个人享有物权,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并无不妥。邵伟权上诉主张李晓红没有购买涉案不动产的经济能力,包括该两房在内的涉案房产购买款项均为黄贤优所支付,应认定为李晓红与黄贤优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路3503单元房屋,为李晓红婚前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且登记在其名下,依法应认定为李晓红的个人房产。李晓红在2007年购置该单元房屋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按揭完成款项支付的事实,能充分表明为个人所购。因该单元房屋登记到李晓红名下的行为已完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应认定为李晓红的个人财产。尽管在婚后李晓红有每月向银行还贷行为,即使所偿还的金额部分能被认定为以李晓红与黄贤优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也不影响**路3503单元的产权认定。李晓红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其中部分款项及对应的房屋增值,依法应属于黄贤优的财产。对该部分财产邵伟权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晓红将夫妻共有财产(货币)物化变为自己个人的财产(实物),婚前个人财产已部分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法不符。李晓红上诉称该单元房产不属其与黄贤优夫妻共同财产,查封冻结该单元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对于**路B326、B327两车位,系李晓红与黄贤优婚姻期间所购买,根据我国内地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黄贤优对该两车位享有共有物权,应以其所享有的共有物权份额承担其涉案债务。一审法院对(2016)粤09执异字7号执行异议裁定中就B326、B327两车位予以执行的内容不予撤销并无不当。李晓红上诉主张B326、B327两车位是其个人出资购置,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理由,由前述可知,因不符合涉外关系适用法二十四条指引后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转自法律籍汇)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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