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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轩问答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0-31 | 浏览:796次 ]

630,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至此,《侵权责任法》颁布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取消的主流见解将因"通知"而再次成为争论焦点。笔者认为,"通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当理解为两者金额的相加而非空挂,故以"通知"精神为切口,继续探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问题,意为抛砖引玉、求教大方。

  第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审判实务中,本条的难点在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运用。从笔者近年搜集的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看,不少案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逐人计算、累计相加的方法。其实这是对"年赔偿总额累计"的误解。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两个限制:一是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二是总额上的限制。如果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一年度"支出额"这一定数每计算一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就等于累计相加了一份年赔偿额。因此,当案件涉及多个未成年子女,或者既涉及未成年子女又涉及父母时,正确方法应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再择最高一人的金额判决,而非所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叠加,否则,年赔偿总额累计就会大大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例如:农村居民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被扶养人有长子何昌(11岁)、次子何贵(6岁)及何某之父何荣(62岁)、母朱香(61岁)。按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何昌8476.83元(2009年贵州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2421.95元×7年÷2)、何贵14531.7元(2421.95元×12年÷2),(注:多子女且无特殊情况的,计算尚需抚养时间最长子女的生活费即可)。何荣、朱香有四个子女,那么何荣10898.78元(2421.95元×18年÷4)、朱香11504.63元(2421.95元×19年÷4)。通过比较,四个被扶养人中,需赔偿生活费最高的是何贵,故应判决赔偿何昌、何贵、何荣、朱香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1.7元,而非判决赔偿各被扶养人累计相加的生活费45411.9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虽是以多个被扶养人中最高的一人判决,但并不意味其他被扶养人就没有生活费了,该金额仍由所有被扶养人享有。

  有必要说明的是,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上一年度"赔偿标准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但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以"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时段内一审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上一统计年度的,因此,在我省不应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上一年度"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上一年度"起算点混淆。

第二、以谁的身份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准?

  审判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同一案件,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认识的差别还是在于对"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误解。该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其指向是扶养人,而不是以被扶养人的身份(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或者实际生活地确定。与被扶养人身份关联的仅仅是审查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如果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那么,除权利人明确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应一并以扶养人城镇居民身份为基准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需考察被扶养人身份或实际生活在农村还是城镇。

  其实,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作为被侵权人收入损失是没有争论必要的,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紧紧依赖于被侵权人的收入,这一点也无需争议。当一个人死亡或者残疾后,其收入的减少,自然不能再承担或者完全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这就是"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目的。那么,如何理解"解释"第三十条关于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标准高的地区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在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选择适用基准地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基准地也一并被选择了;如果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适用基准地不可以选择,单独选择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基准地就不符合该条"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范。

  第三、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不再像《民法通则》和"解释"那样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了,原因在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付的就是被侵权人未来的收入。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来自被侵权人应当取得的收入,所以在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双重赔偿之嫌。因此,《侵权责任法》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然而,就在《侵权责任法》实施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由于该条使用了"计入"、"被抚养人"等词语,导致意思含混和难于适用。结合《侵权责任法》没有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难免得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空挂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结论。依此举例:贵州某城镇居民2010年7月10日被侵权致死,其死亡赔偿金为257250.6元,其12周岁的儿子可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27144.87元。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了死亡赔偿金,最终获得赔偿的金额还是257250.6元。笔者以为如此理解并不符合"通知"第四条的本义。该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是被吸收的空挂关系,而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叠加的量变关系,故应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加,并判决赔偿284395.47元。否则,"通知"第四条就显得多此一举。

  由此看出,《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持肯定和慎重的态度。人一旦伤残或者死亡,依法应由侵权人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只是在法律框架内解决了残疾或者死亡本身的赔偿问题,而对其被扶养人而言,却间接受到了生活费的损失,因此,"通知"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而增加一定的赔偿金额,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不仅理念更先进一些,也更符合多年来的审判实际,而且通过这个"计入",也反映出一种智慧和技巧。首先,"通知"并未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名称还是《侵权责任法》上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其次,通过"计入"方式,使赔偿金额有所增加,更加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其三,在理论上留下了余地,无非是广义理解了《侵权责任法》上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而已。

 当然,应当承认,我们已经面临新的问题?毕竟《侵权责任法》上并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和规定,不至于跟过去一样直接在判决书上明白无误地写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了。所以,需要通过一定的技术处理:

  首先,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计算出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然后捎带一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共若干元。前面已讲过,由于赔偿金额的增加,此时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不再狭义理解为《侵权责任法》上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了。

  其次,判决主文表述为: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若干元;如被害人死亡的,表述为: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因某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收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若干元。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需结合损害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及当地实际等由法官自由裁量,故以在判决主文中另列一项表述为宜。

  第四、农村居民伤残或者死亡时超过六十周岁,是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2007年5月10日,被告周某驾驶李某所有、挂靠某公司的中巴车在倒车时将收废品的刘某(1937年2月10日出生)碾轧致死。经交警认定,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后,原告邓某(刘某之妻,1937年4月12日出生)诉至法院。刘某死亡时已70周岁,邓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理论上,刘某生前已属需要赡养的人,再判决侵权人赔偿邓某的生活费似乎不当。然而,刘某、邓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笔者认为,由于我省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待建立,对那些因侵权而伤残或者死亡、年满六十周岁的人,如果还有被扶养对象,是可以支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的。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已充分体现了"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功能,目的就是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现时残废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不得不实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区别对待的情况下,就算农村居民获得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但数额与城镇居民所获差距还是过大。其次,农村居民年满六十周岁不至于靠外出务工或者从事耕作以获取全部收益,但他们并没有"闲着",依然从事一定的劳动以维持生计。就算有的老年人得到国家的一定扶助,其状态依然处于"最低生活保障"。其三,从中国式家庭的特性和传统看,父母多与子女分居另食、各立门户、相依相随,一旦一方受伤或离去,自然导致另一方的损害,"满堂儿女不及半路夫妇"言之有理。其四,随着人均寿命增长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在广大农村,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仍有不少还承担着父母的"赡养"责任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因此,不可以简单套用一个年龄界限而否定农村高龄扶养人的客观存在。

第五、伤残情况下如何把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尺度?

  被侵权人死亡和不构成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持与不支持是明确的,但在达到伤残等级情况下,由于存在不同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处理却众说纷纭、各自为政。

  实务中的不同观点:一是两段分级赔偿。即伤残等级为三至一级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十至四级的,套用伤残等级系数,即十级的视为丧失10%的劳动力、九级的视为丧失20%的劳动能力……四级的视为丧失70%的劳动能力。二是参照工伤程度鉴定,将一至四级和五至六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围,按照100%和80%比例赔偿,对七至十级伤残的,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三是即便有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但未经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四是直接按照伤残等级,死亡或者一级伤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00%,二级赔偿90%……十级赔偿10%。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工伤案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对象不同、条件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应当在侵权法的发展中找答案,尽量不要在法律适用上越位。已经伤残等级评定,再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不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因为从性质上讲,劳动能力鉴定是伤残等级评定的基础;从程序上讲,是先鉴定后评残。一般情况下,已经更为专业的伤残等级评定,就没有倒回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必要;反之,已经劳动能力鉴定且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论,也没有伤残等级评定的必要,可以按评定或者鉴定结论直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此外,笔者还认为,"通知"中的"被抚养人",并非特指被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咬文嚼字、机械执法本属法官之忌。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的一贯态度看,之所以在"通知"中使用"被抚养人"而不是"被扶养人",不应当属于我们想象中的疏漏,而是基于现实,仅就迫切需要解决的、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和与侵权案件极为相关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予以明确,当然,是否以模棱之举以避"曲法"之嫌,或者是为《侵权责任法》的解释留下足够空间,我们无需揣测,但可以相信:"被抚养人"画龙点睛的作用,将在被赡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成为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法官能动司法能力的又一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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