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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6-26 | 浏览:117次 ]

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

解答精要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原告承担关于起诉条件的举证责任的主要理由是防止滥诉。原告不能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就提起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前提是存在一个纠纷。这个纠纷须构成法律上的争点,法院才能受理。也就是说,原告须举证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了侵害或者不利影响,自己属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并且有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这种举证责任是典型的主张责任。原告须就相关行政行为的存在、可能受到的侵害等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当然,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对于证据材料的审查强度并非如审判过程中那样。只要存在受到影响的可能性,就应当考虑受理而不应当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认证过程。

----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95页。

1.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不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案件的范围很广。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涉及的就是不履行职责类行政案件。在最初制定行政诉讼法时,立法者的理解是: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所谓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是指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政行为。这项规定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具有重要作用。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具有保护行政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所谓“法定”,是指“法律规定的、确定的、认可的”之意。所谓“职责”,是指因行政职权而派生出来的行政责任,没有行政职权的存在就无所谓职责。所谓“拒绝履行”,是一种明示的作为行为,是一个否定性的行政行为,得为撤销诉讼之标的。所谓“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一种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作为的情形。在形式上,行政机关并未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任何有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实质上,行政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一般而言,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之后,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情形主要包括:(1)完全置之不理。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没有任何意思表示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之后仍然没有答复。(2)不完全答复。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部分申请作了答复,部分申请没有答复。(3)拖延答复。即行政机关应允要答复但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4)推托答复。即行政机关以办事人员不在或者正在研究等借口,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实质性的答复。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对此要注意以下几点:(1)原告提供的是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而不是提供申请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换句话说,原告对其申请行为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对申请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原告很难知道其申请所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要求特别的形式和要件,只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原告提出过申请即可。这是因为,在很多时候,原告已经将有关材料交给了行政机关,再以较高标准让其提供有关证据强人所难。(3)原告提供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必须是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原告对法律规定的“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要求不甚清楚,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请并不是在行政程序中的申请,而是在行政程序终结后才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请,甚至在起诉后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请。尽管法律对此没有予以明确,但可以推断出这里所说的原告提供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必须是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证据。

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例外包括以下情形:第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权的本质是执行,与司法权不告不理的消极性相比,行政权是具有积极塑造性的权力,因此,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往往不是被动履行。对于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不存在原告申请的问题,自然也不需要原告对此提供证据。第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这里的正当理由的范围比较宽,标准也并非很严格。这是因为,在很多时候,原告已经将有关材料交给了行政机关,并且在行政程序中往往没有足够的主动性和话语权,若以较高标准让其提供正当理由可能会因此侵犯其合法权益。比如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经受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某人在诉工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称,其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工商执照后,工商行政机关不出具任何接受手续,拒绝颁发执照并不说明任何理由。原告提供不出证据曾提出了申请,但向法院反映被告没有规范的登记程序。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当天受理申请的登记册,被告无法提供。法院据此推定原告提出了申请。这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行政证据规定》时,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这个案例中,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就属于本条规定中的“正当理由”。

2.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原告对其损害最清楚,对损失的证据掌握得最可靠,比如购物凭据、评估报告、医疗发票等。由其提供更准确、更便利。但是,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在审理强拆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行政机关没有清点财产、进行公证或者评估而径行强拆的情况。强拆标的毁损后,原告也很难提供损害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原告主张其损失,而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的,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需要注意把握本条规定的“损害”的含义。本条所规定的损害,是指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除法律明确限定外,这里的损害既包括 人身

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将来一定要发生的损害。但是,这里的损害只能是受到法律保护或者认可的权益所受到的损害,不包括违法利益或者法律不保护的利益所遭受的损害。比如违章建筑,不被法律认可也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损害诉至法院,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1-234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行政卷(第二版)》,杜万华总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转自律法善行)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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