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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后,能否继续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9-22 | 浏览:207次 ]

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被执行人因具有直接、快捷的特点,成为了大多数申请执行人都会考虑的手段。然而,若被追加进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然无法履行债务时,能否从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入手,继续追加相关主体,比如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未依法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一、基本案情

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国某公司偿还边某萍有关本金利息,正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边某萍以该裁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立案执行。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边某萍发现正某公司的股东智某有限合伙出资不足,申请追加智某有限合伙为被执行人。经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北京三中院判决追加智某有限合伙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智某有限合伙财产过程中,边某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冯某恩对智某有限合伙出资不实为由,向北京三中院申请追加智某有限合伙的出资人即有限合伙人冯某恩为被执行人。北京三中院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

边某萍不服,向北京三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被驳回。某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9月29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边某萍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追加智某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冯某恩为被执行人。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完成,执行仅应是实体权利实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原判决将该规定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对边某萍关于追加冯某恩为被执行人并对智某有限合伙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案例评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被执行人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不得再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未依法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相关主体已成为被执行人”作为追加的连结点,继续追加被执行人并无规定。从申请执行人的出发点来说,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连环追加,且当被执行人未依法出资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东就取得了“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申请执行人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未依法出资的股东/有限合伙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为了能够最大程度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通常会选择继续追加,但追加申请不一定能得到支持。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很明确,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也很统一,即“追加仅限于一次追加”。

(整理:胡钟升)

(审核:郭蓓蕾)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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