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

秦轩研究


民法典:债权转让,抵押权变更是否须重新登记?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8-06 | 浏览:392次 ]

法律依据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权威观点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黄薇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出版

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随着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但受让人对这些从权利的取得是否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为前提 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受让人就不能取得这些从权利,否则违反物权变动公示公信的原则;另种观点认为无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受让人即取得从权利合同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对此予以明经研究,本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设第款,并采取了后一种观点,债权受让人取得这些从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且有利于保障主债权顺利实现,在债权转让前,这些从属性的担保权利已经进行了公示,公示公信的效果巳经达成,因此没有进一步地保护第三人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这也与前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基本保持了一致, 此时,在物和权利担保的顺位上,仍是以设定担保的公示时间为依据而确定顺位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

由于从权利的范围较广,特别是在担保物权领域,有关担保物权虽然是从权利,但它们都是物权,作为物权就要遵循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的原则。在债权转让中,就必然产生是直接适用“从随主”的规则,还是要遵从物权法定原则,比如不动产抵押权需办理抵押登记后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本条第2款作了明确,即在债权转让中,主债权转让后,相应的从权利就一并转让,即使该从权利未办理移转登记或者移转占有,受让人仍然取得该从权利。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时仍然存在与第三人善意保护规则的衔接问题,即如果第三人处于善意即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若不构成善意取得,该第三人当然不能具有对抗受让人合法取得该从权利的权利。

学术观点

朱广新 谢鸿飞 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②》中国法制出版社

547条新增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显然旨在解决这一冲突。根据这一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债权让与中的不动产抵押权移转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是基于不动产抵押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的法定当然移转。

相关案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甲保险公司诉王某抵押权纠纷案

2004年3月1日,甲保险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个人购置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如购房借款人超过3个月拖欠应还贷款本息时,保险人负责偿付购房借款人尚欠银行的借款。2004年4月30日,王某以其原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向乙银行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新的住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9日,王某应乙银行的要求,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以乙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购置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王某从乙银行获得12万元贷款后,依合同逐月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从2005年7月起便未再按约还款。乙银行遂于同年12月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依合作协议向乙银行支付了保险赔款11万余元。2006年1月,乙银行向甲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对王某所享有的债权及房屋抵押权全部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并书面通知了王某,但未到房管部门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手续。甲保险公司向王某索要上述款项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立即支付11万余元,并要求行使对王某用作抵押之房屋的抵押权。

法院审理认为,因乙银行将其对王某所享有的债权连同其抵押权全部转让给了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则依法在取得乙银行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该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甲保险公司依法对王某原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继续享有抵押权,并可依法行使抵押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房屋抵押权随主债权的转让而移转时,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50条和《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推出,抵押权是可以转让的,只不过是不能单独转让而已。关键问题是,抵押权的转让是否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手续。抵押权转让的前提是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为了保障主债权能顺利实现所形成的抵押权,若主债权转让,作为其从属性债权的抵押权也随之转移,针对主债权而设立的抵押权应当继续存在,无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也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从这条规定的意图和精神应当可以看出,在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即可依法取得主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无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编辑人:董悦

做人如秦,做事如轩。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勤勉尽责,专业精通。多元宽容,务实创新。

宝鸡律师,立足宝鸡。宝鸡律所,服务社会。

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

地址:陕西宝鸡市金台大道17号科技大厦三楼

咨询电话:0917-3318989、3809991

13571710013、13209200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