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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未及时支付行政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性质及计算标准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5-17 | 浏览:386次 ]

【裁判要点】

未及时支付行政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违法征占土地不能返还,赔偿义务机关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因未及时支付赔偿金造成当事人利息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在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类比国家赔偿法最相近似的具体规定,来衡平赔偿标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行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市海联区造船厂。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过港村。

法定代表人谢佩南,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仲,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长滨路3号市政府第二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倪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殷建军,海口市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晋顼,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口市海联区造船厂(以下简称海联造船厂)因诉被申请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琼行终字第3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赔申372号行政赔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2月16日,本院编立案号(2017)最高法行再5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4日下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巡回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联造船厂的法定代表人谢佩南及委托代理人王国仲,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军、张晋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联造船厂开业日期为1966年,属社队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地址曾为:海口市白沙路、海口市振动区过港村、白沙新桥路1号、白沙仙桥路1号。登记名称曾有:广东省海口市海联公社造船厂、海口市海联区造船厂。使用公章有:“海口市海联人民公社造船厂”和“海口市新埠镇造船厂”。2001年5月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1976年,海联造船厂为迁址建厂申请征地,当时的海口市革命委员会于同年12月25日正式行文,同意征用原红旗公社白沙大队过港生产队在海甸新安坡拦海五号闸门右边9亩土地给海联造船厂使用。1984年4月,海联造船厂已在原仙桥路北部和原红旗路(现白龙北路)东西两侧三块厂区用地建有车间、厂房及办公用房等。三块用地分别为:原仙桥路以北地块2985.65平方米,其中东部面积2206.03平方米,西部面积779.62平方米;原红旗路以东地块1314.4平方米;原红旗路以西地块1903.67平方米,其中西部面积1055.5平方米,东部面积848.17平方米;合计6203.72平方米(约9.306亩)。1986年,海口市政府实施长堤路至新埠大桥××慢车道、人行道扩建工程,征用拆迁海联造船厂位于仙桥路北地块的东部厂区,即现三角形“花池”位置2206.03平方米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支付补偿费10万元。同时批准海联造船厂在北地块的西部厂区旧址建8层以上的综合楼,批准用地200平方米。1988年,因海口市政府计划建海甸桥和弯道尚未设计问题,被暂缓建楼至今。

1992年6月29日,海口市政府作出海府[1992]61号《关于拆迁改造长堤路、沿江一路的决定》,对海口市长堤路、沿江一路沿街规划拆迁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一律拆迁,并对被拆迁户给予补偿和安置。同年10月19日,海口市政府下属海口市长堤路沿江一路拆迁改造指挥部与海联造船厂签订《拆迁协议》,约定:“一、被拆迁人房屋及其附属物座落于海口市××号,厂办公(房)混合结构319.28平方米,单价500/平方米,合计159640元;砖瓦结构247.67平方米,单价400/平方米,合计99068元;阳台83.03平方米,单价250元/平方米,合计20757.50元。二、征用被拆迁人土地面积共计0.996亩,即663.28平方米,一次性作价补偿人民币1294800元。三、拆迁人补偿给被拆迁人的一、二项费用合计1574265.50元。四、被拆迁人的土地被征用后,已无法继续进行生产的,可向市政府提出选址征地报告,新征地的手续由市规划,土地部门协助办理,尽快解决。五、被拆迁人(单位)在拆迁协议签订后,其在职员工的居住过渡,工资待遇,设备迁移等由本单位自行安置处理。六、被拆迁人必须在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前搬迁完毕,未经同意或无故拖延期限,拆迁人将按规定强行拆迁,其造成的后果及费用由被拆迁人负责。七、需拆迁的房屋经补偿后由拆迁人统一处理。”海联造船厂于1992年10月和1993年3月两次收到拆迁指挥部支付的拆迁补偿费1574265.50元,其房屋及附属物遂被拆除。因长堤路改造,海联造船厂需要整体搬迁。按照海口市政府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拆迁指挥部拟定海口市长流镇永桂工业区备用地范围内,代造船厂征用搬迁所需的土地。海联造船厂依拆迁指挥部的通知,于1994年2月16日缴纳代征地款20万元。后因政策的调整等原因,长流征地及造船厂整体搬迁事宜被搁置。根据海口市政府海府办(2006)255号文件,拆迁指挥部的工作移交给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2月16日,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海联造船厂签订《退还征地款协议》,约定:造船厂共计缴纳代征地款20万元,已退还10万元,现在还应退还10万元,应退还的长流代征地款自此全部退还并结清,代征地事宜自此终止,双方再无任何争议。2009年3月9日,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向海联造船厂退还征地款10万元。

因原新埠镇造船厂职工对长堤路拆迁改造的遗留问题向海口市政府多次上访,2009年8月5日、11月13日海口市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作出第33期、第51期《会议纪要》,议定:一、鉴于新埠镇海联造船厂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政府已补偿给原企业,如职工对上述资金的使用提出异议,可依照法律程序追索;二、职工提出的养老保险问题可按照海口市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申请办理,具体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三、关于上访群众反映的原企业发展用地问题,鉴于原长堤路拆迁指挥部在签署拆迁协议时,曾承诺协助包括海联造船厂等5家企业在秀英永桂开发区进行征地用于发展,已向农民支付了部分补偿款,但未能完善相关用地手续,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同意在我市的工业园区内,按现行土地政策通过招拍挂方式解决原企业发展用地问题。原企业职工应研究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参与竞买;四、原新埠镇海联造船厂属乡镇企业,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信访工作原则,有关信访工作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美兰区政府)负责受理,美兰区政府要积极做好搬迁户思想工作,消除不稳定因素,对个别重点人员的闹访和过激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

2011年至2012年,美兰区政府多次将原新埠镇造船厂职工的上访诉求、调查情况、处置意见及建议向海口市政府书面报告及请示。2011年9月2日,美兰区政府作出市美府报(2011)41号《关于解决原海口市新埠镇造船厂职工上访问题的请示》,建议海口市政府本着“事要解决”的原则,从实际情况出发,合理考虑群众的诉求,从1992年11月开始至问题解决为止,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生活补贴,合计约需资金500万元,以妥善化解该信访积案。2011年12月12日,美兰区政府作出市美府报(2011)57号《关于解决新埠镇造船厂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建议海口市政府根据市长专题办公会议精神,按照现行社保政策和该厂职工的现实情况,将该厂职工的上访诉求作为征地拆迁历史遗留问题,按照遣散集体企业模式,以每人3万元标准安排经费给予该厂职工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及帮助个别特困户解决生活、医疗等困难问题,预计共需400万元,以彻底解决该厂职工的上访问题。2011年5月16日,美兰区政府作出市美府报(2012)19号《关于尽快落实资金解决新埠造船厂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建议海口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考虑从市财政资金中拨付,以确保400万元资金,尽快妥善解决新埠造船厂历史遗留问题。2012年5月24日,海口市政府通过财政资金支付400万元到海口市××区新埠街道办事处,后分配给原新埠镇造船厂职工。

2012年8月22日,海联造船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海口市政府行政征地行为违法,提供20亩土地作为安置用地,补偿因实际征用其他厂区土地5121.74平方米及沙场3亩的经济损失,补办尚未征用土地779.62平方米的征地手续并按市值进行补偿。2012年11月2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中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驳回海联造船厂的诉讼请求。海联造船厂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琼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8号判决),认定海口市政府违法征占海联造船厂剩余用地3334.41平方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海口市政府未依法补偿而占用海联造船厂剩余用地的行为违法,责令采取补救措施。2015年1月9日,海联造船厂向海口市政府下属的海口市信访局递交《申请书》,申请海口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向其支付补偿金本金650万元及利息1150万元,合计1800万元,海口市政府未对海联造船厂的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3月10日,海联造船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海口市政府支付本金650万元及利息1175万元。2015年4月16日,海联造船厂将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依法判决海口市政府支付违法占地赔偿金1725万元,支付过渡生活费1242万元。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海联造船厂及海口市政府均确认,按照1992年海口市政府征用涉案土地的方案,补偿标准为130万元/亩。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56号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18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口市政府已从财政资金中拨付人民币400万元作为解决海联造船厂征地拆迁历史遗留问题的补偿款。但在海联造船厂于2015年1月9日申请海口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向其支付补偿金本金及利息后,海口市政府至今仍未对征占海联造船厂剩余3334.41平方米土地全部作出补偿,亦未对海联造船厂的申请作出答复,海联造船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长堤路、沿江一路改造工程已完成,返还土地已客观不能实现,海口市政府应当根据被征占土地的价值对海联造船厂进行补偿。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按照1992年海口市政府征用涉案土地的方案,补偿标准为130万元/亩,故海联造船厂主张按每亩130万元请求赔偿650万元,合理合法,但海口市政府已向海联造船厂支付的人民币400万元补偿款,应从赔偿款650万元中扣除。海联造船厂主张海口市政府已支付的400万元不属于涉案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已支付的400万元后,海口市政府仍应向海联造船厂支付赔偿金250万元。对支付赔偿金利息应从海联造船厂主张占地赔偿金之日,即其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征用土地纠纷之诉时起算。海联造船厂主张利息自1992年11月1日起算及海口市政府主张不支付利息,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海联造船厂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在原审法院向海口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提出,且未能说明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海口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联造船厂支付赔偿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海联造船厂、海口市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行终字第318号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海口市政府提交证据以证明没有违法征用海联造船厂的土地。18号判决已认定海口市政府违法占用海联造船厂用地3334.41平方米,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海口市政府提交的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证据,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确认的按照1992年海口市政府征用涉案土地的方案,补偿标准为130万元/亩,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海口市政府按每亩130万元赔偿海联造船厂65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海口市政府支付的400万元是否是土地赔偿款的问题。首先,该款项是因海口市政府征用海联造船厂土地后,未能在海口市工业园区内通过招拍挂方式解决原企业发展用地问题的情况下,因海联造船厂职工多次上访,为解决职工问题而拨付的款项。其次,从美兰区政府多次向海口市政府呈报的关于解决海联造船厂遗留问题的文件内容看,400万元的用途是解决职工的困难问题,用于该厂职工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及帮助个别特困户解决生活、医疗等困难问题。且400万元于2012年5月支付到海口市美兰区××办事处后××新埠镇造船厂职工,与海口市政府拨付该款项的用途是一致的。再次,该院确认海口市政府违法占用海联造船厂土地的18号判决是2013年12月10日才作出,系在400万元拨付之后的一年半时间,也就是说,在支付400万元时,海口市政府的占地行为还未被确认违法,也就不存在支付土地赔偿款的问题。且海口市政府在双方纠纷中一直坚持合法征用海联造船厂土地,不存在因违法征地的赔偿问题,与其抗辩称400万元属于土地赔偿款又相矛盾。因此,400万元应是实际用于解决该厂职工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的款项,不应是土地赔偿款。海联造船厂的此项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海口市政府已向海联造船厂支付的人民币400万元为补偿款,应从赔偿款650万元中扣除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海口市政府是否应向海联造船厂支付赔偿款利息的问题。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海联造船厂上诉称应赔偿650万的利息损失,时间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海口市政府上诉称国家赔偿只能赔偿直接损失,不能赔偿利息。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国家赔偿中只有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以及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才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系违法征地的赔偿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支付利息损失的情形。海口市政府的此项上诉有理,一审判决海口市政府支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海口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联造船厂支付赔偿金650万元;驳回海联造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联造船厂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但是并未引用该条第八项,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海口市政府占有使用土地赔偿款会产生法定孳息,银行利息的损失也是海联造船厂的直接损失。海口市政府违法占用海联造船厂5亩土地应当赔偿,违法占用海联造船厂650万元土地赔偿款的利息依法也应当赔偿。请求提审本案,由海口市政府赔偿199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

海口市政府答辩称:1.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已达成执行协议并履行完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对海联造船厂提出的再审申请裁定终结审查。2.海联造船厂关于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情形的,才需要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属于违法征地的赔偿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支付利息损失的情况。而且,国家赔偿的应是当事人已经取得的利益而不是可得利益,利息是未来可获得的利益即所失利益,性质上属间接损失。3.二审采信18号判决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18号判决,请求提审后全面审查纠正错误。4.经对海联造船厂厂区土地及征地情况进行调查,不支持其拥有6203.72平方米厂区土地的主张。但为了解决征地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同意财政支出400万元。二审未将该款从应付赔偿款中扣除不公平,应当纠正。海联造船厂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提审后全面审查纠正错误。

海口市政府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委托书》、《海口市海联区造船厂及全体职工强烈要求将650万元土地赔偿款转入我厂指定账户的函》、《协调会会议纪要及附件》、2016年9月28日《海联厂650万款项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支付协议》)、2016年9月29日和2016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两份、2016年10月20日《收据》证据。以证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海口市政府依海联造船厂的要求,经协商已经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本案应终结审查。海联造船厂对海口市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海联厂650万款项支付协议书》是履行生效判决的协议,并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对海口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海联造船厂向海口市政府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海口市政府履行海南高院2016年3月30日的生效判决,支付土地赔偿金650万元。2016年7月10日,海联造船厂发函要求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按时将650万转入指定账户。2016年9月9日,美兰区信访局、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新埠街道办事处、海联造船厂员工形成会议纪要,议定650万分两笔拨付给造船厂指定账户。2016年9月28日,美兰区新埠街道办事处(甲方)、海联造船厂(乙方)、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支付协议》,就(2015)琼行终字第318号行政赔偿判决执行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要求,甲方牵头与丙方共同负责解决乙方650万元款项支付等相关问题;2.甲丙方对本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负责,并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该厂内部分配或使用该款项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及后果概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甲丙双方无关;4.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撤离长堤明珠安置小区;5.丙方对650万款项的真实合法性负责;6.丙方配合甲方履行本协议义务,直至本协议条款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具体款项支付方式:由丙方支付650万元至甲乙双方共同指定账户。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将500万元、2016年10月25日将150万元汇入海南新埠造船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10月20日,海联造船厂和海南新埠造船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代海口市政府转来土地赔偿款650万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海口市政府在1992年征用海联造船厂663.28平方米用地后,没有依法办理征用及补偿手续而实际占用海联造船厂剩余用地3334.41平方米的行为,已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琼行终字第18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违法征地行为给海联造船厂造成了损失,海口市政府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根据海联造船厂的请求,依据1992年征用土地时每亩130万元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海口市政府及海联造船厂对于该判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海口市政府主张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18号判决,请求本院提审后全面审查纠正错误。18号判决系生效判决,海口市政府对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及监督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行监字第7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琼检民(行)监(2015)4600000008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均未支持海口市政府的申请。海口市政府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海口市政府支付的400万元是否属于土地赔偿款并应从判决的650万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海口市政府是否应向海联造船厂支付赔偿款利息;《支付协议》是否属于和解协议。

一、关于海口市政府支付的400万元是否属于土地赔偿款并应从650万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2012年5月24日,海口市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将400万元支付到美兰区新埠街道办事处,并由街道办分配给原新埠镇造船厂职工。海口市政府答辩主张400万元系土地赔偿款,应当从其应承担的650万元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结合美兰区政府2011年9月2日、2011年12月12日,两次向海口市政府作出的关于解决原海口市新埠镇造船厂职工上访问题、历史遗留问题的两份请示的内容来看,海口市政府2012年5月支付的400万元款项,是实际用于发放生活补贴、解决海联造船厂职工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及帮助个别特困户解决生活、医疗等困难问题。该款项属于海口市政府为了解决海联造船厂职工信访问题而拨付的款项,其性质不同于土地赔偿款。一审认定40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在18号判决作出的时间之后,但是二审经过审理,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二审据此认为,在海口市政府支付400万元款项时,确认海口市政府的占地行为违法的18号判决尚未作出,当时也不存在支付土地赔偿款的问题,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二审认为该400万元款项不应从违法征地的赔偿款中扣除,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海口市政府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口市政府是否应向海联造船厂支付赔偿款利息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涉案土地确已无法返还,应当以违法占地不能返还时的土地价值为赔偿金基数的方式进行国家赔偿。海口市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有及时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义务。海口市政府违法征占土地不能返还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应当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海联造船厂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我国赔偿法规定的应支付利息损失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在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类比国家赔偿法最相近似的具体规定,来衡平赔偿标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根据1992年10月19日的《拆迁协议》中关于“被拆迁人必须在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前搬迁完毕”的约定,可以认定1992年11月1日为海口市政府违法征占土地的起始时间。海口市政府应当以650万赔偿金为基数,以1992年11月1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鉴于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海口市政府已经于2016年9月29日将500万元、2016年10月25日将150万元支付给海联造船厂,则自2016年9月29日后以15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后不再计算利息。海联造船厂主张的一年期贷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协议》是否可以视为和解协议的问题

海口市政府主张,二审判决已经通过与海联造船厂达成的《支付协议》履行完毕,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终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所谓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执行和解的应有之义,应当是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者全部权利,或者是一方满足另一方的要求,也可以是双方均作出一定的让步。一般而言,考虑到行政机关的主体特殊性和国家公共利益不得随意处置,执行和解不得适用于行政案件中。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自愿协商,行政相对人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应得的赔偿数额并达成和解协议的,虽无不可,但法院仍需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是否具有自愿性与合法性。本案作为行政赔偿诉讼,有别于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不当然适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终结再审审查的规定。而且,本案中海口市政府提交的《支付协议》,也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首先,《支付协议》是对生效判决的履行,该协议并未变更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赔偿数额,亦没有类似于“执行和解”或者“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的表述。其次,根据《支付协议》的条款,海联造船厂应履行的义务是撤离长堤明珠安置小区,而非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海口市政府关于双方已达成执行协议并履行完毕,应当对海联造船厂提出的再审申请裁定终结审查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联造船厂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行终字第318号行政赔偿判决;

三、海口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口市海联区造船厂支付赔偿金6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992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150万元(650万元扣除2016年9月29日已支付的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海口市海联区造船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海口市海联区造船厂在一、二审期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熊俊勇

员 龚 斌

员 张颖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月

员 余逸纯

(转自行政涉法研究)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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