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交易中表见代理合理信赖要件的司法认定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5-26 | 浏览:2072次 ] |
—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淄博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订立、交货、付款等交叉履行的多笔交易中,对于表见代理合理信赖要件的认定,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交易,应整体分析无权代理人在多笔交叉交易中的行为特征、地位和作用。无权代理人在已经履行完毕的其他交易中的行为特征、地位和作用,亦能构成相对人在新的交易中的合理信赖。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1年5月份,原告有意从被告处购买手模,原告为了表示合作的诚意,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作为签订合同的订金,后期双方未正式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手模市场发生巨大变化,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订金,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订金5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041.67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按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实际返还订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某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订金后,第三人李某通知原告为被告生产S和XL丁腈线手模各一条。虽然李某并非原告职工,但是李某之前已经代表原告与被告完成了一次82.5万元的交易,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某在50万元订金的交易中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针对买卖S和XL丁腈线手模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告以其与被告没有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退还50万元的订金没有法律依据。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并非原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也未取得其明确授权。吴某系被告淄博某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涉案两笔业务均由李某与吴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来进行,其中一笔为82.5万元的业务,另一笔为订金50万元的业务。从时间顺序来看,两笔业务并非先后完成,而是交叉进行。该两笔业务的交易细节分别如下: 第一笔82.5万元业务:2021年5月10日,李某与吴某互加微信好友,李某告知吴某82.5万元手模交易的订货信息、送货地点。被告按照李某的指令履行了交货义务。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打款82.5万元。李某将两张打款电子回单发送给吴某并告知其已打款。2021年6月26日,李某告知吴某针对82.5万元手模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为原告开具了8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笔订金50万元业务: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打款50万元,交易备注为手模订金。同日,李某告知吴某先定S和XL丁腈手模各一条,吴某回复“好的”。2021年6月10日,吴某告知李某所订的S和XL两条线手模快生产完了。2021年6月19日,李某告知吴某S和XL手模的送货地点。2021年6月27日,李某针对S和XL丁腈手模向吴某发送微信询问其是不是这几天就能生产出来手模并送货,吴某回复“好的”。2022年4月20日,李某向吴某发送微信,表示“领导的意思是大家都互相让一步,五十万能否一半给货款一半顶账手模”。吴某表示没有资金,除了手模还有一部分设备和窑炉可以顶账。202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原告S和XL丁腈手模其已完成制作,要求原告前来验收货物,结算尾款。 裁判结果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并非原告职工的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发出的订货通知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涉及的是交叉交易中表见代理合理信赖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就是表见代理制度。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三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具体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本案中李某即属于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二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三是本人或者行为人实施了可以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即表见代理构成的合理信赖要件。 从上述构成表见代理的三方面要件来看,其中的合理信赖要件无疑属于表见代理能够依法构成的关键要件。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本人或者行为人实施的下列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要件:第一,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第二,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第三,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第四,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开场合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有书面公开通知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没有授予,相对人难以知晓。第五,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第六,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比如,被代理人将介绍信、公章、合同书交给行为人,或者出借给行为人,就属于应当知道行为人会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另外,当相对人已经将订立的合同提交给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没有阅读而未向相对人表示反对,也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 在合同订立、交货、付款等交叉履行的多笔交易中,对于表见代理合理信赖要件的认定,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交易,应整体分析无权代理人在多笔交叉交易中的行为特征、地位和作用。无权代理人在已经履行完毕的其他交易中的行为特征、地位和作用,亦能构成相对人在新的交易中的合理信赖。如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了两笔交易,一笔是82.5万元交易,一笔是订金50万元交易,两笔交易并非先后完成,而是交叉进行。82.5万元交易订货、发货之后,发生了订金50万元交易的打款、订货行为,然后又发生了82.5万元交易的付款、开具发票行为。上述两笔交易的各个履行环节都是通过李某代理原告来完成,82.5万元交易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主张李某在订金50万元的交易中没有代理权,其作出的订货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两笔交易系交叉进行,李某在82.5万元交易中的指定送货地点、发送打款电子回单、确定开票信息等行为构成了被告对李某在订金50万元交易中的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在订金50万元交易中发出订货信息等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针对买卖S和XL手模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告基于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要求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整理:张海燕)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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