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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清欠


关于对委托合同纠纷中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认定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1-04 | 浏览:158次 ]

——某物业公司与某供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有任意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解除方应赔偿因此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但对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有所限制,对于是否解除合同应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损失情况及解除方对损失的负担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在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或者内容直接涉及到社会公众的民生问题、安全问题,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了解除方的负担能力或者损失已无法用经济指标衡量的情形下,应对解除方的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其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诉称:案涉《济南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11日,合同载明的供水人是某供水公司,用水人是某物业公司,而现实中实际的用水人是济南市市中区某小区的全体业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某供水公司应当依法与小区业主之间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依法向作为最终用户的小区业主收取水费,某物业公司与某供水公司之间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济南市供用水合同》应依法解除。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物业公司自1999年10月起至今为案涉某小区提供服务。2016年10月11日,某供水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济南市供用水合同》,合同载明的用水人用水地址为案涉某小区,用水性质为居民用水,供水人按照规定抄表周期抄验结算水表并计收水费,水费结算采取月结方式,用水人应在当月25日前缴清水费。

2021年1月起,某物业公司未向某供水公司交纳水费。截至2021年11月6日,给水号为XX的某物业公司户名下累计拖欠水费金额为359129.4元。

2021年8月12日,某供水公司委托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向某物业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向某物业公司催收所欠水费。2021年9月2日,某物业公司向某供水公司发出一份回函,载明某物业公司已经在2020年10月、12月和2021年2月先后三次给某供水公司发函明确不再代收水费,2021年1月开始,某物业公司已停止收取小区用水户的收费工作,某物业公司代收业主水费和交付给某供水公司的费用每月都有1万元左右的亏空差额,某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和能力承担。

2021年10月30日,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街道七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某物业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某小区继续服务代收水费的函”,内容为:“某项目部:某小区物业公司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2月4日向某供水公司发的不代缴水费函并未与某供水公司达成一致,导致2021年1月至今居民无处缴纳水费,2021年2月、4月、5月七东社区三次调解某供水公司,没有对某小区断水。请贵公司行使物业应尽的职责,尽快收取水费并缴纳某供水公司,避免发生断水造成的损失。尽快推进某小区8、9、10号楼维修基金进行二供改造事宜,并在某小区1、2、3、4、5、6、7号楼内普遍宣传二供改造事宜,收集居民诉求和改造意见,协调某供水公司,尽快完成二供改造。”

案涉某小区目前尚未进行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

裁判结果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某供水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济南市供用水合同》的实际用水人系案涉某小区的全体业主,某物业公司只是代收水费,案涉合同系委托合同,某物业公司享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主要基于人身依赖性及合同履行具有较大不确定性这两点因素。该解除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只能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合同中除了委托关系外还有其他法律关系,非单纯的委托性质,则当事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通过加大赔偿责任的方式予以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中的解除方不当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进一步进行了区分细化。单纯的委托合同的解除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并非绝对自由,而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合理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是否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来判断。如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或者内容直接涉及到社会公众的民生问题、安全问题,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了解除方的负担能力或者损失已无法用经济指标衡量,在此情形之下,应对解除方的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其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主体,行使对受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房屋、构筑物及公共设施、公用设备、公共场地的养护和管理的职责。由于供用水表具产权的界分,决定了供水企业只得向受其委托控制、管理总表的物业服务主体收取水费,无法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在案涉小区尚未进行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小区公共用水设施仍由其负责管理的情况下,某物业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时间并不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物业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合同解除必将导致案涉小区无法缴纳水费、某供水公司无法收取水费,从而影响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用水问题,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民生问题无小事,因此造成的百姓用水困难无法用经济利益予以衡量,某物业公司亦无法提出解决百姓用水困难的替代方案,法院尚不能依法就合同解除所造成业主用水困难的损失作出认定并判令某物业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一旦发生,亦是某物业公司无法承受之重,故对某物业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委托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整理:张海燕)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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