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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清欠


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能否在接收货币一方起诉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0-09 | 浏览:566次 ]

案号:2022)辽02民辖终142

一、裁判要旨

“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实际上是以另一方当事人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应属“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基本案情

天津睿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能公司)与中汇丝路(大连)燃气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中汇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睿能公司未按约交货。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汇公司以《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将其诉至中汇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后睿能公司提出管辖管异议。

三、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257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四、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完全履行行为,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诉讼请求,其诉讼主张均指向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时交付液化天然气的违约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延伸阅读

1、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问题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准确把握“争议标的”是关键。对“争议标的”的理解,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2、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问题。

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此时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3、关于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问题。

其他标的,是指货币和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包括动产、财产权利等。实践中应当注意,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此时不能直接依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

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A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的,争议标的为A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则A为履行义务一方,A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整理:张洁莲)

(审核:盛媛)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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