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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无责方,是否应就伤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5-30 | 浏览:79次 ]

一、基本案情

吴某起诉称,2021年10月6日,孙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吴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致吴某车辆又撞至由西向南蔡某驾驶的车辆,致车辆受损、吴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蔡某不负事故责任。孙某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蔡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保险。经鉴定,吴某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肺叶修补术后,中度呼吸困难,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1-7肋骨,右侧第2、3、5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3-7肋骨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吴某将孙某、孙某车辆保险公司、蔡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789元。

二、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事故中,吴某车辆与孙某、蔡某车辆均发生碰撞,属于多车事故,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蔡某不负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吴某所受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各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孙某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蔡某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由孙某车辆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孙某赔偿。但是,蔡某车辆未投保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蔡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蔡某是否应当就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涉及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概念。交强险作为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险种,目的就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无责赔付”制度的规定更加体现了交强险的强制性、无过错赔偿性、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公益性等特点。无责赔付,简言之,即没有事故责任的赔付,很多人疑问,没有事故责任为何要赔付?那是因为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的法律概念。

无责赔付中的“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单方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当事人不负行政责任并不代表其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未设定赔偿的前提。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交强险保单的内容中看,无论是否是机动车一方责任,交强险都需要先行赔付。上述便是关于“无责赔付”的法律依据。因此,无责赔付,是指没有事故责任(行政责任)的赔付,不是没有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赔付,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只不过,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况下,保险责任限额不同。2020年9月19日之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则以上述无责限额为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案涉事故为多车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蔡某不负事故责任,本应由承保其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蔡某并未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蔡某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而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蔡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损失。综上,法院根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本案事故给吴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孙某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772元、蔡某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98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77元),不足部分由孙某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赔偿。

(整理:张茜

(审核:张盼)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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