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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的转款性质认定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11 | 浏览:91次 ]

一、案例索引:(2021)川1527民初929号

2019年10月,原告李与被告严通过网络认识准备建立恋爱关系。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向被告转账32次合计金额24796.52元,其中1000元以上有10次合计金额17928.52元(含1314元和1314.52元这两次),除去1314元和1314.52元后合计金额153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4次合计金额1431.40元(金额最大一次为800元)。原、被告未在同一地点上班,双方偶尔在一起,并未长期持续同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二、 争议焦点

1)520元、1314元等含有特殊意义的转账是否可以主张返还?

2)恋爱期间必要的花销是否可以主张返还?

3)非必要花销又非含有特殊意义的转款是否可以主张返还?

三、法院裁判意见

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严曾系恋爱朋友关系,对本案中的520元、1314元、1314.52元这些有特殊意义的数字的转账可视为原告为增进双方感情进行的赠与,被告可不予返还。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必然产生消费支出,对原告向被告转账每次金额不满1000元的可视为双方恋爱期间必然产生的消费支出,被告可不予返还。对每次转账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依法可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796元的请求,本院酌定支持被告返还原告15300元

四、案例评析

实践中,原告往往会出示转账记录、微信红包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出借借款,但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如明确有借条、借据等证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可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转账记录无备注或附言的应视不同情况区分处理。

一是对于520元、1314元等具有特定意义的转款或在情人节、纪念日等特殊节日所转款项一般认定为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的赠与,请求返还借款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二是餐饮、游玩、出行、购置衣物、房屋租金等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消费性支出,可认定为维系双方关系的必要支出,请求返还借款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三是双方为结婚创造条件而赠送的大额财物,例如彩礼、房屋、车辆等,属附条件的赠与。后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赠与的条件无法兑现,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

(整理:郭敬敬)

(审核:张海燕)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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