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

综合法务


山西昊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1-24 | 浏览:156次 ]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6月22日

一、裁判要旨

发包人主张其代承包人支付的商砼款4899198.85元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但因《商砼买卖合同》是承包人与案外人签订,代付款项需经承包人委托或认可,因诉争款项未经承包人委托或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关键词:发包人 工程款 委托

二、基本案情

一、再审申请人山西昊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昊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常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山西昊晖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改判支持山西昊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南通常青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支持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工程罚款182024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罚款单是山西昊晖公司、南通常青公司、监理方三方在场时下发的关于南通常青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管理不规范等违约行为时应被罚款的通知,南通常青公司项目负责人也在罚款单上签字,是山西昊晖公司、南通常青公司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认定罚款属于工程造价鉴定的一部分。因此,山西昊晖公司开具的1800余万元罚款应予支持。二、甩项工程造价费657589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却未被支持。山西昊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山西昊晖公司、南通常青公司解除合同之后,对于甩项工程(即合同未完成部分的工程),由山西昊晖公司自己组织施工。按照约定的定额及取费标准,甩项工程造价为657589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三、原审法院对于山西昊晖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存在约一千万元的争议,主要在商品砼款、甲供材料款等金额。主要为:(一)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4899198.85元商品砼款,认定有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九条第八款及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商品砼材料款应由南通常青公司承担。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489余万元的商品砼款作为1700余万元商品砼的组成部分,南通常青公司选择性的部分认可,违背诚信原则。(二)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4636246.24元甲供材料款,认定有误。山西昊晖公司提供证据证实4636246.24元甲供材料款,南通常青公司出具收据,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三)山西昊晖公司代付的11余万元的水电、物业费应由南通常青公司承担,应抵扣工程款。(四)按双方约定,车辆应作价70万元抵顶工程款。四、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77万元,认定有误。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因南通常青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南通常青公司负责修理、返工,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山西昊晖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之日共477天,南通常青公司未依约竣工及修复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南通常青公司应至少支付违约金477万元。五、原审法院未支持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损失2379722元,认定错误。山西昊晖公司提交的417份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因南通常青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山西昊晖公司应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379722元,原审法院未支持山西昊晖公司对购房者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失2379722元,认定有误。六、原审法院判令山西昊晖公司退还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错误。(一)质保金应从工程款中预留。1、涉案工程未超出质保期,原审法院关于质保期起始日的计算错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至今仍不合格,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始日不应以南通常青公司交付工程之日计算,案涉工程未超出质保期。2、工程维修费已发生并可能继续发生,质保金应先预留。(二)山西昊晖公司并非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南通常青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20143月山西昊晖公司组织南通常青公司、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进行三次交付验收工作,因为验收不合格,无法交付,山西昊晖公司才于201437日正式通知南通常青公司解除合同,自行组织完善后续烂尾工程。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9月山西昊晖公司擅自使用视为工程合格的事实完全不能成立,南通常青公司有维修义务,质保金应当预留。(三)履约保证金不应直接退还。按照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在酒店工程主体二层封顶以后,一周内返还南通常青公司。因南通常青公司原因,酒店工程迟迟未能开工,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也在南通常青公司,因此,不应直接判决退还履约保证金。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支付维修工程款1332644元,认定有误。案涉工程不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南通常青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维修义务,山西昊晖公司组织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1332644元应由南通常青公司承担。八、二审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依据,认定错误。交城县公安局对南通常青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笔录载明“赵某以我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后,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然后支付一定费用”,在南通常青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应以实际施工人薛某、赵某借用南通常青公司资质,认定本案合同无效。九、二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399日,该日期仅是南通常青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并非交接工程,且案涉工程在201399日也未竣工验收合格,以该日期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错误。十、工程造价鉴定结果错误。因实际施工人薛某、赵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工程款结算不应按照一级资质标准计算。一审中可供选择的鉴定机构仅一家,选取鉴定机构的程序错误,故造价鉴定结果错误,应当重新结算。十一、原审法院关于发票问题的认定错误。山西昊晖公司已经向南通常青公司付款、供材共计(包含代付材料款、人工费)102527083.42元,但是南通常青公司仅对其中的两千万元提供了税票,剩余部分至今没有提供税票,南通常青公司不开具发票,影响山西昊晖公司的税款抵扣及建筑成本的计入等,并影响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及房本取得进度,二审法院关于开具税票只是附随义务的认定完全错误。

三、南通常青公司提交意见称,山西昊晖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事实理由:一、罚款18202400元问题。山西昊晖公司及监理单位单方任意开具罚单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山西昊晖公司及监理单位并非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无行政处罚权。若由于南通常青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其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实际造成的合法损失主张赔偿,不应由山西昊晖公司单方随意作出高达1800余万元的天价罚款。且山西昊晖公司提供的1800余万元的罚款证据中,仅有2000元有南通常青公司人员的签字,而且南通常青公司人员签收通知单的行为仅表明其收到该罚单,不能视为认同通知单所记载的罚款内容,不能因签收行为而视作双方达成了补充约定。二、甩项工程问题。山西昊晖公司再审申请所述的甩项工程(即合同未完成部分的工程)系鉴定意见中争议工程造价7118650.61元(5794700.98+1323949.63元)。对于争议部分工程,原审法院根据南通常青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仅对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239609.81元工程认定为南通常青公司所作工程量。三、已付工程款问题。山西昊晖公司主张其已向南通常青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27083.42元,包括:有南通常青公司出具收据的金额为92174592.33元;没有南通常青公司出具收据的金额为10352491.09元,其中包括:商砼4899198.85元;甲供材4636246.24元;水电费117046元;车款700000元。(一)关于商砼4899198.85元。商砼买卖双方主体是南通常青公司与交城鑫东方混凝土厂,南通常青公司已向交城鑫东方混凝土厂支付1245万元,其中南通常青公司同意由山西昊晖公司代付的800万元已由南通常青公司向山西昊晖公司出具收据,计入已付款金额92174592.33元中。未经南通常青公司同意,山西昊晖公司代付或结算的款项,南通常青公司均不予认可。(二)甲供材4636246.24元实际是由93.6万元罚款、139733.2元电费、3560513.04元代付材料费三部分组成。山西昊晖公司将93.6万元罚单金额计作已付款于法无据;而且其将罚单金额计作已付款的同时又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或返还,属重复主张。139733.2元电费经双方财务人员庭审现场核实,已计入南通常青公司已出具收据的92174592.33元中,该款属山西昊晖公司重复主张。3560513.04元代付材料费原审法院要求山西昊晖公司庭后向南通常青公司提供相关凭证,山西昊晖公司于20182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南通常青公司发送供货单、出库单图片10张,金额总计2448896.99元,另1111616.05元未提供任何证据。10张单证中,2013825日的出库单金额为1251809.54元,领料人并非南通常青公司人员,且该单上明确注明该部分电缆用于10#楼供电系统、11#配电室,不属于南通常青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该部分材料款与南通常青公司无关。另外9张供货单上有“尤某”签字,金额总计1197087.45元,经庭后核实,尤富平系南通常青公司现场工人,但该1197087.45元中,南通常青公司已将其中607705元计入山西昊晖公司已付款92174592.33元内并向山西昊晖公司出具了收据,属山西昊晖公司重复主张;剩余589382.45元南通常青公司同意将其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即同意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8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定金额23947779.35元基础上核减589382.45元。(三)水电费117046元经双方财务人员在原审庭审中核实,已计入南通常青公司已出具收据的92174592.33元中,属山西昊晖公司重复主张。(四)车款700000元。抵款车辆在抵账时使用年限已满10年,双方当时未约定抵款金额,仅约定以南通常青公司对外实际抵账金额作为山西昊晖公司抵充工程款金额。该车辆由南通常青公司以20万元价格抵账给第三方,因此南通常青公司仅认可20万元。四、违约金477万元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1万元/天”对双方无约束力,山西昊晖公司主张违约金477万元已失去合同依据。五、工期延误的损失2379722元问题。二审法院支持了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2379722元中的1412886元。未支持的其余部分是因为山西昊晖公司提供的417份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违约金收据和东方世纪城免收物业管理费证明等证据,只能证明实际发生的逾期交房违约损失为(1308603+104283元)=1412886元。六、工程保修金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一)关于工程保修金。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山西昊晖公司已实际使用,根据近20份东方世纪城物业公司的物业工作联络单和遗漏工程整改单,可以看出山西昊晖公司实际于20139月接收案涉工程并开始向购房业主交付房屋。自山西昊晖公司实际使用工程之日至今早已过保修期,故保修金应当随欠付工程款一并支付南通常青公司。(二)关于履约保证金。南通常青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1518日向山西昊晖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于酒店工程主体二层封顶后一周内一次性返还。因山西昊晖公司原因,该酒店工程已另行发包且至今未能完工,山西昊晖公司理应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七、维修工程款1332644元问题。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实际投入使用。山西昊晖公司虽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未提出因南通常青公司原因导致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缺陷,亦未提出其他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相反,南通常青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庭提交了案涉工程大量的施工过程资料,证明每一个施工步骤均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进行自检并报监理单位审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八、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案涉合同订立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山西昊晖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施工的证据,南通常青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派遗了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进行了施工管理且进行了施工投入,所谓挂靠施工纯属山西昊晖公司单方主观臆断。九、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案涉工程系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山西昊晖公司于201399日接受所涉工程并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99日正确。十、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南通常青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山西昊晖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后由法院指定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十一、税票问题。山西昊晖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由南通常青公司向其开具税票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中判令南通常青公司向其开具税票,符合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常青公司应当向山西昊晖公司开具工程款相应的发票,因交付税票与支付工程价款并非对等的法律义务,故山西昊晖公司不得以南通常青公司未交付税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三、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山西昊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昊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工程罚款182024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建设工程处罚权的主体应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山西昊晖公司单方开具1800余万元的罚单缺乏法律依据。经原审查明,山西昊晖公司所提供的罚款单中,有南通常青公司签字并认可的2000元已计入山西昊晖公司已付南通常青公司的工程款中;对于其余罚款,南通常青公司不予认可。山西昊晖公司再审主张罚款单是山西昊晖公司与南通常青公司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形成合意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1800余万元中除南通常青公司认可的2000元作为山西昊晖公司已付南通常青公司的工程款外,其余罚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甩项工程问题。山西昊晖公司再审主张在案涉合同解除之后,对于甩项工程(即合同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是山西昊晖公司自己组织施工,按照约定的定额及取费标准,甩项工程造价为657589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从原审判决看,争议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118650.61元,即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甩项工程,经原审审理查明,根据南通常青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仅对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239609.81元工程认定为南通常青公司所做工程量;对于其他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因南通常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其所做工程,故未计入总工程款中。因此,不存在甩项工程造价657589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却未被支持的情形,山西昊晖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原审法院关于山西昊晖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双方无争议且南通常青公司出具收据的已付工程款为92174592.33元。双方有争议且无南通常青公司收据的款项为10352491.09元,有争议部分涉及甲供材料款4636246.24元,商砼款为4899198.85元,水电费117046元,车款700000元。(一)关于甲供材料款4636246.24元。据原审查证,甲供材4636246.24元是由93.6万元罚款、139733.2元电费、3560513.04元代付材料费三部分组成。山西昊晖公司将93.6万元罚单金额计作已付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139733.2元电费经双方财务人员在原审庭审中核实,已计入南通常青公司已出具收据的92174592.33元中,该款属山西昊晖公司重复主张。对于3560513.04元代付材料费,山西昊晖公司在原审庭审后向南通常青公司提供相关凭证,南通常青公司质证认为山西昊晖公司提交的供货单、出库单图片10张,金额总计2448896.99元,另1111616.05元未提供任何证据。10张单证中,其中金额为1251809.54元的出库单,领料人并非南通常青公司人员,且该单上明确注明该部分电缆用于10#楼供电系统、11#配电室,不属于南通常青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该部分材料款与南通常青公司无关。另外9张供货单上有南通常青公司现场工人“尤富平”签字,金额总计1197087.45元。该1197087.45元中,南通常青公司已将其中607705元计入山西昊晖公司已付款92174592.33元内并向山西昊晖公司出具了收据,属山西昊晖公司重复主张;对于剩余589382.45元,南通常青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将589382.45元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即同意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8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定金额23947779.35元基础上核减589382.45元。除此之外,对于甲供材料项下的其余材料款,因山西昊晖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材料系南通常青公司所使用,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关于商砼款4899198.85元,因商砼买卖合同是南通常青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代付款项需经南通常青公司委托或认可,因诉争款项未经南通常青公司委托或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三)关于水电费117046元,山西昊晖公司只提供了其要求南通常青公司缴纳电费的通知,未证明该笔电费系南通常青公司工程所产生,而且双方已付工程款中无争议部分有南通常青公司支付的电费款项,故原审法院对山西昊晖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车款,山西昊晖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车辆可抵顶工程款700000元,南通常青公司只认可抵顶工程款200000元,故原审法院将该20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四、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77万元,判令南通常青公司支付山西昊晖公司损失1412886元是否有误的问题。因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当事人不能依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故二审法院对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77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问题。原审中,山西昊晖公司提供了417份与购房者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由于南通常青公司施工进度的严重迟延,导致山西昊晖公司向购房者支付预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379722元。因其提供的逾期违约金收据和东方世纪城免收物业管理费的证明等证据,只能证明实际发生的预期交房违约损失为1412886元,故二审法院判令南通常青公司支付山西昊晖公司损失1412886元,并无不当。

五、二审法院判令山西昊晖公司退还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原审查明201399日山西昊晖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接收案涉工程并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即,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至201524日一审立案时,已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质量保证金计入总工程款中,并无不妥。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需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交付,酒店工程主体二层封顶后一周内一次性返还。南通常青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该款项。因案涉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南通常青公司要求山西昊晖公司返还该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山西昊晖公司主张案涉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六、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支付维修工程款1332644元是否有误的问题。山西昊晖公司称其在工程保修期内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诸多有质量问题工程进行了修缮,故要求扣减工程价款。但山西昊晖公司未能提供其在质保期内通知南通常青公司进行维修而南通常青公司拒绝承担保修责任导致其支出合理修复费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山西昊晖公司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后又主张南通常青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是否有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故案涉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山西昊晖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赵某、薛某挂靠在南通常青公司名下施工,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效。但山西昊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薛某与南通常青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山西昊晖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八、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原审查明,201399日山西昊晖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接收案涉工程并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认定山西昊晖公司支付南通常青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99日,并无不当。

九、关于工程造价鉴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南通常青公司的申请,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726日做出晋涌鑫造咨【2017LLFY-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因双方对该鉴定均提出异议,20171212日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晋涌鑫造咨【2017LLFY-0001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工程量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6082761.84元;2、工程量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118650.61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山西昊晖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选取鉴定机构的程序错误、造价鉴定结果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十、关于发票问题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山西昊晖公司支付南通常青公司多少工程价款,南通常青公司应按照工程价款数额向山西昊晖公司依法开具税票,如果南通常青公司没有全额开具税票,应当将剩余未出具的税票向山西昊晖公司提供。山西昊晖公司不能因南通常青公司未出具税票,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该认定并无不当。

五、案例评析

代付款的风险管控建议最好同时做到以下几点:

与代付款的责任人达成代付协议,代付款最好得到付款责任人的认可,否则就有可能像本案代付款项未经承包人委托或认可,诉争款项未经承包人委托或认可,法院不予支持的局面。

如果无法得到或暂时来不及获得付款责任人的认可或委托,比如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一定要确保代付客观、真实,代付之前一定要尽可能核实清楚代付款是否真实准确,并且保留好相关的代付证据,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做人如秦,做事如轩。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勤勉尽责,专业精通。多元包容,务实创新。

宝鸡律师,立足宝鸡。宝鸡律所,服务社会。

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

地址:陕西宝鸡市金台大道17号科技大厦三楼

咨询电话:0917-3318989、3809991

13571710013、13209200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