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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柴丽宁、柴金新民间借贷纠纷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0-09 | 浏览:204次 ]

案号:2020)鲁16民终3560

一、裁判要旨

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5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柴金新现金17.7万元正,借款日201516日还款日201616日。20191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对账确认书》,内容为:201516日,借款人柴丽宁向出借人柴金新借款现金1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当日由借款人及随从亲友当面清点并接受现金后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柴金新现金17.7万元正,借款日201516日还款日201616日,借款人柴丽宁,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人与出借人对账核实,欠款情况如下:1、当时实借现金15万元,借条中之所以记载17.7万元,是按当地民间借贷惯例加上了一年的利息(月利率1.5%)。…4.此后再没有向借款人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及本金。5.截止2019113日,借款人共欠出借人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8300元,共计228300元。借款人和出借人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在《对账确认书》签字。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16日,被告给原告写借条时他在场,但钱是他拿走的。没有交给柴丽宁。我是受张某委托把钱拿去,并交给张某。

审认定:2018117日,柴丽宁通过其尾号为3146的建行账号转账给柴金新尾号为6617的农行账号2.5万元,柴金新对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16日,借贷生效,月利率1.5%,共还款三次,第一次201637日还利息2.7万元,第二次201637日还利息2.5万元,第三次2018117日还利息2.5万元,截止2018117日,共产生利息81825元(15万元×1.5%×36个月+15万元×1.5%÷30天×11天),已付利息7.7万元(2.7+2.5+2.5万),尚欠利息4825元。自2018118日至202039日利息为:58650元(15万元×1.5%÷30天×782天),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通知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确实借用了原告15万元,该款原告已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截止201911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78300元,共计228300元,事实清楚。虽约定了借款还款日为201616日,但逾期后的利率一直按月利率为1.5%计算,且再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114日起按年利率18%(即月利率为1.5%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柴丽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金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113日利息为78300元。自2019114日至本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柴丽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16日,张某委托田某和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借钱,共计15万元,利息15厘,借款由田某以现金形式给的张某,张某对借款过程予以证实。进一步证实,借款由被上诉人直接交付给田某并未经上诉人之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

证据二、张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张某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份、手机机截屏三份。拟证明:第一次还款由实际借款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193账户直接存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617账户,分别为20163716531万元;同日16541万元;同日16557000元。

证据三、张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张某微信截屏二份。拟证明:第二次还款由实际借款人张某于2017126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193账户直接存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617账户2.5万元。

证据四、柴丽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张某借条一份(原件)、张某《情况说明》一份、柴丽宁手机截屏一份。拟证明:第三次还款是因为实际借款人张某无力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加上自己的1万元,由上诉人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146账户存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617账户2.5万元,张某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附有情况说明。通过三份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张某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7万+2.5万+2.5万=7.7万元,张某系实际借款人。

证据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某欲卖掉其北镇办事处黄河二路华纺居住小区建筑面积143.55平方米,车库为35.49平方米,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同意联系卖家用房款偿还其借款。

证据六、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202032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索要借款,上诉人解释说,张某是借款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说:“他不还,你还”。通过以上两份证据综合证实,被上诉人对实际借款人张某心知肚明,其对上诉人系恶意提起诉讼。

证据七、上诉人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多次催促张某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张某也通过各种途径(包括出卖华纺居住小区的住房、贷款等)、想各种办法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的借款人是张某而非上诉人。

证据八、张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张某是实际借款人。

证据九、田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钱是田某收的,田某转给了张某。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出具形式,即使该证明为真实的,该证明所记载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借款人为上诉人,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2份证据足以证实。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案外人张某向被上诉人转账的事实,但充其量张某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中间代偿第三人的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能否认本案款项的借款人为上诉人。证据三、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该组证据全部为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案外人张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向被上诉人转账的事实,但充其量张某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中间代偿第三人的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能否认本案款项的借款人为上诉人。证据四、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该证据全部为真实的也可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更加真实的证明了本案款项的借款人为上诉人。至于该组证据中的借条系案外人张某向上诉人出具,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无法显示微信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至于涉案款项用何款项来偿还,被上诉人在所不问。证据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剪切的视频资料,因缺乏证据的完整性,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与张某协商还款事宜,该事宜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张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张某的证言显示涉案款项是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到后,张某在给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将款项又出具给了张某的事实。对证据九田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被上诉人与田某素不相识,不可能将15万元款项交付给田某。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主体问题,案涉借条系柴丽宁给柴金新出具,柴丽宁称其仅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某。柴金新不认可张某是借款人,柴金新、张某均陈述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两人互不认识,张某二审中陈述其没有向柴金新出具借条,但在收到款项后向柴丽宁了具了借条,该事实表明案涉借款的主体是柴丽宁。关于柴丽宁是否实际收到借款的问题。柴丽宁称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并提供证人田某出庭作证,柴丽宁的陈述及田某的证言与对账确认书相矛盾,对账确认书中载明了“当日由借款人及随从亲友当面清点并接受现金后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一张”,被上诉人柴金新提交的借条与对账单均有上诉人柴丽宁的签字,上诉人柴丽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出具借条及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足以认定柴丽宁已经收到案涉借款。柴丽宁通过何种方式归还借款以及柴金新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不影响案涉借款关系的成立。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柴丽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柴丽宁于2018117日通过其尾号为3146的建行账号转账给柴金新尾号为6617的农行账号2.5万元,在双方2019113日对账时未计入该款,该款应在利息中扣除。

四、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五、法律建议

第一,在日常交易中,当事人应对借名借款秉持正当合理的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避免因一时善意导致己方利益受损。

第二,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如果真的要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应当审查其还款能力,与出借人、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若实际用款人拒绝签署协议,则应与其办理委托手续,并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便于出借人可以选择还款主体。

第三,对于出借人来说,应当及时追踪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借款去向,注意留存相关转账凭证、微信短信记录、邮件往来信息等证据。

(整理:郭敬敬)

(审核:张海燕)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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