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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务人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执行中能否要求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3-19 | 浏览:386次 ]

在民事判决书中,通常都有这样的一句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么,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若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是否也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看相关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执复45号,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丽诚东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丽诚东投资有限公司(原广西丽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变更名称)。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丽东。

【基本案情】

广西高院在审理原告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诉被告丽诚东公司、黄丽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截至2017年7月11日止,被告丽诚东公司欠原告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借款本金36740万元、利息5472.248891万元、复利514.72971万元、违约金430.780016万元,合计人民币43157.758617万元,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

二、如被告丽诚东公司不按该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原告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案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黄丽东对被告丽诚东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2018年6月,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将案涉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彰泰公司。

2018年8月,广西高院在执行中扣划案款并作出结案通知书,通知彰泰公司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彰泰公司认为,广西高院没有依法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结案通知书,依法继续强制执行。主要理由:

1.广西高院认为被执行人无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无论(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明确记载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2.1.6条之规定,并不能视为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的权利或权益,也不应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作为排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适用的依据。

因此,被执行人应当向异议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裁判理由】

关于是否支持本案迟延履行期间计付加倍利息,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在(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经协商,自愿确定了17.9%的年利率,如逾期不能还清,则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且从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一中所列利息的计算表以及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来看,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也并未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因此,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点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是无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作为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务必,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转自法律实务圈)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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