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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9-17 | 浏览:1104次 ]

【裁判要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指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因此,案外人虽提出抵押权人不是善意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无效等主张,但原审法院以“抵押权人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以及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为由,告知案外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理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3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赖飞明,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德政路龙财大楼1、7、8楼。

负责人:陈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鹏,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黄冬蓉,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再审申请人赖飞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龙岗支行)、黄冬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赖飞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支持赖飞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黄冬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贷款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赖飞明与黄冬蓉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及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申请房屋贷款15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共同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2018年12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10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赖飞明不知情的情况下,黄冬蓉有预谋地伪造一份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书,掩盖其并非是案涉房产唯一产权所有人的事实,于2017年1月9日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申请办理贷款,并将案涉房产进行抵押贷款,所贷款项300万元占为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需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基于上述规定,黄冬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又没有经过赖飞明的追认,双方亦不存在特别约定,应确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撤销抵押。(二)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取得抵押权不是善意取得。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前后两笔贷款业务均由同一业务员办理,该业务员林伟杰和黄冬蓉是朋友关系,也知道黄冬蓉和赖飞明是夫妻关系。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未审查贷款人提供的全部贷款资料,离婚协议书是伪造赖飞明签名及伪造“泉州市临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且结婚与离婚登记日期均为2014年5月23日,并虚构贷款用途。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未履行审查离婚协议书真伪及房产是否析产,即与黄冬蓉签订了编号为2017岗贷字G006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2017岗抵字G006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贷款300万元。因黄冬蓉2017年1月10日向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时,与赖飞明还是夫妻,案涉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2018年12月16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该贷款在前,离婚在后。夫妻婚姻持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无权分割另一方财产的情况下,若要房屋抵押贷款必须经夫妻双方签名盖章同意,黄冬蓉无权分割赖飞明的财产,而贷款抵押合同只有黄冬蓉一人签名,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在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有意隐瞒了黄冬蓉在夫妻婚姻持续期间,使用伪造的离婚协议书,办理抵押登记贷款手续这一事实,致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深仲裁字第1778号仲裁裁决错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编号:〔2019〕××6号)告知函也认定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在审查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明显纰漏,未进一步采取相关措施核实借款人婚姻状况,存在贷前调查不慎问题。银行不能仅以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为由,无视作为发放贷款的责任义务,将经营风险转嫁给无过错的赖飞明。因此,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在贷款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对案涉房产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隐瞒重要证据。一审时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提交的贷款资料,其中涉及虚假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等,一审法院未将该证据让赖飞明辩别,也未组织质证,法律文书中也未体现。该证据关系到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抵押权的取得是否善意,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据此,赖飞明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并维护赖飞明合法权益。

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黄冬蓉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法有效,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享有抵押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本案执行行为系拍卖、变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抵押物,赖飞明申请再审请求意在否定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应不予支持。案涉房产自始登记于黄冬蓉名下,并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如赖飞明认为黄冬蓉的行为侵犯其权益,属于赖飞明与黄冬蓉之间的纠纷,赖飞明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无权以此对抗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已合法取得的抵押权。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赖飞明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认为赖飞明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妥当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在设立抵押担保时登记在黄冬蓉个人名下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深圳仲裁委员会(2017)深仲裁字第1778号仲裁裁决载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获得优先受偿。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故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对案涉房产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指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因此,赖飞明虽提出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不是善意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无效等主张,但原审法院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以及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为由,告知赖飞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并根据深圳仲裁委员会(2017)深仲裁字第1778号仲裁裁决作出时,赖飞明与黄冬蓉并未对案涉房产予以分割;案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无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等案件事实,遂作出驳回赖飞明关于排除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关于赖飞明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以及原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并非仅以黄冬蓉在办理案涉抵押登记时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提供的材料,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另一方面,赖飞明虽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并剥夺其辩论权利,但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前述主张,与本案的实际审理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赖飞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赖飞明的再审申请。

 刘少阳

员  孙祥壮

 黄西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胡仕忠

 张 宾

(转自法律籍汇)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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