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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否中止对担保人的执行程序?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9-15 | 浏览:390次 ]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袁惠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在破产过程中,债权人不能请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中止,是否意味着对担保人的执行程序也应中止?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仅规定破产清算后,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具有清偿义务,但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主张权利。因此,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并不能发生对担保人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一、中行某支行因与天某公司、溪某公司、某人公司、梁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中院判决由天某公司向中行某支行返还借款,如天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有权就溪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溪某公司对天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二、2018年3月1日,吉安中院裁定受理上海元某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天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对天某公司进行重整。中行某支行申报了债权。

三、南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行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某公司、某人公司、溪某公司、梁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溪某公司以天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应中止对溪某公司的执行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南昌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四、溪某公司不服,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江西高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是,主债务人破产时,应否中止对保证人及抵押担保财产的执行程序。

对此,两审法院均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该条仅规定破产清算后,债务人虽然应予注销,但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具有清偿义务,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主张权利。因此,吉安中院受理对本案主债务人天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不能发生对溪某公司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

同时,如果本案债权人中行某支行已经在主债务人天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被执行人溪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中行某支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通过此途径可解决双重受偿的问题。

因此,两审法院均未支持溪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1、在有担保的债权中,主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其在破产中未获清偿的债权,仍可请求担保人清偿。

2、需注意的是,债权人对于请求主债务人清偿还是担保人清偿享有选择权,即使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也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导致对担保人执行程序的中止。

3、如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导致部分债权受到双倍清偿的,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同时,担保人可以就已经代替债务人偿还的债务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就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的债务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你院请示的昆明电缆厂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南昌中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某公司和某人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是否应中止对溪某溪某公司的强制执行。根据法律规定,主债务人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均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依法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依据本案执行依据(2017)赣民终577号民事判决,溪某溪某公司对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主债务人天某公司和另一保证人某人公司均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及时履行债务,该院执行溪某溪某公司已抵押给中行某支行的财产并无不当。当然,溪某溪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某公司进行追偿,也可就尚未代替天某公司清偿债务以其对该公司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综上,溪某溪某公司请求中止对其名下位于江西省××、艾溪湖××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拍卖程序,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西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债务人破产时,应否中止对保证人及抵押担保财产的执行程序。本案中,溪某溪某公司既是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借款合同之债连带责任保证人,又是以其名下位于江西省××、艾溪湖××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洪土国用(2011)第D037号、面积为31086.**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洪国土资高他项(2015)第026号)及该土地所附着建筑物(总面积为17563.70平方米)提供抵押的物的担保人,依照本案执行依据的(2017)赣民终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如主债务人天某公司未能履行本案第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主合同债务)义务,则中行某支行有权对溪某溪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艾溪湖××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所附着建筑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执行法院对上述抵押物进行评估和拍卖用以优先清偿本案主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那么,在吉安中院已经受理主债务人天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且债权人中行某支行已经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形下,复议申请人溪某溪某公司主张中止对该公司的执行程序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规定在该法“破产清算”章的“破产程序终结”一节,该法条只是规定破产清算后,债务人虽然应予注销,但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具有清偿义务,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主张权利。因此,吉安中院受理对本案主债务人天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不能发生对溪某溪某公司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两种途径可以并行不悖,否则将因为其中一个债务人破产使“连带责任”变成“补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连带债务中任一连带责任人均对主债务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法律属性相背离。至于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精神,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本案中,吉安中院受理对天某公司破产重整之前,溪某溪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再次,关于双重受偿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如果本案债权人中行某支行已经在主债务人天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被执行人溪某溪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中行某支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本案复议申请人溪某溪某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主债务人天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执行法院不应中止对溪某溪某公司及其名下抵押财产的执行程序。南昌中院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江西溪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105号】

延伸阅读

以下为作者在写作中检索的与本文持相同裁判观点的另外4个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郏县华某陶瓷有限公司与郏县博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执复172号】

河南高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债务人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均有履行债务的义务,权利人可依法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依据本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担保人华某公司对债务人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主债务人博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及时履行债务,平顶山中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责令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华某公司履行债务并无不当。但担保人华某公司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博某公司追偿。故华某公司以主债务人破产清算后应当中止案件执行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南阳红某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7号】

河南高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储运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南阳中院依法中止了对其执行。担保人红某公司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红某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对其中止执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案例三:武汉正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等与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执复字第00041号】

湖北高院认为,关于工行某支行在向破产法院申报了对某证公司破产债权后对某证公司的连带债务人继续执行是否存在两次受偿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某证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对某证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某证公司的破产并不影响工行某支行对该公司的连带债务人正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正某公司可以就已经代替某证公司偿还的债务以其对该公司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就尚未代替某证公司清偿债务以其对该公司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故工行某支行不存在两次受偿的问题。

案例四:张某华与杨某中、陕西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执异537号】

西安中院认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共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且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天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本院依法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嘉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亦不能阻却法院对本案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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