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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缴纳社保费损失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8-25 | 浏览:569次 ]

案例索引:沙代提·奴尔买买提诉伊宁县政府退休待遇及赔偿案【(2018)最高法行申330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能否补办社会保险手续,需要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如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是否能够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发生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沙代提·奴尔买买提在原××县教师进修学校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一节事实清楚,但能否予以补办,需要沙代提·奴尔买买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行申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代提·奴尔买买提,女,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勇,伊宁市公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吉里于孜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阿地力·买买提,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第一职业高中学校(原伊宁县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教师进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热依木·吐逊,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沙代提·奴尔买买提因诉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宁县政府)退休待遇及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行终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代提·奴尔买买提申请再审称,其退休后工资被伊宁县政府停发,亦没有社保养老金,其找伊宁县政府行政解决此事,伊宁县政府无任何作为,在此情况下其以伊宁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其退休工资被停发之后,其通过上访、劳动仲裁、诉讼等途径积极维权,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行终47号行政裁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7)新40行初5号行政裁定;2.要求伊宁县政府或伊宁县第一职业高中学校补发其2001年至2016年12月的退休工资或社保养老金,并按月续发至其死亡前;3.要求伊宁县政府或伊宁县第一职业高中学校赔偿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3万元。

伊宁县政府提交意见称,沙代提·奴尔买买提主张的退休金及经济赔偿金等诉求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且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终结,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沙代提·奴尔买买提提起本案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伊宁县政府及伊宁县第一职业高中学校为其发放退休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而非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在被告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沙代提·奴尔买买提请求伊宁县政府解决其养老保险待遇问题,被告不适格,一、二审对此未予审查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沙代提·奴尔买买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伊宁县政府及伊宁县第一职业高中学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符合一定情形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沙代提·奴尔买买提请求伊宁县政府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沙代提·奴尔买买提的起诉,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能否补办社会保险手续,需要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如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是否能够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发生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沙代提·奴尔买买提在原××县教师进修学校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一节事实清楚,但能否予以补办,需要沙代提·奴尔买买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解决。

综上,沙代提·奴尔买买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代提·奴尔买买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一婷

书记员 冯宇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7)新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代提奴尔买买提,女,1949年9月23日出生,哈萨克族,原伊宁县教师进修学校临时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委托代理人:库提巴衣马衣合,男,1939年6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系原告沙代提奴尔买买提之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吉里于孜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卡米力江玉苏甫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伊宁县第一职业高中学校(原名称为伊宁县进修学校),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教师进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热依木吐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代提奴尔买买提与伊宁县人民政府退休待遇及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7)新40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主张的退休金及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沙代提奴尔买买提的起诉。

沙代提奴尔买买提上诉称,原告自1979年1月至2001年1月先后在伊宁县一中、三中、进修学校工作,身份为合同制工人。2002年2月25日,经第三人伊宁县进修学校批准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1年,第三人以县政策清退合同制工人为由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退休后应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为此找多家单位要求解决核发退休工资或退休金等事宜,但终未解决。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因不服一审、二审判决、新疆高院再审裁定、伊犁州检察院不予检察监督后,原告依法书面申请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解决此事,伊宁县人民政府未答复亦未解决。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7)新40行初5号行政裁定;2、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补发上诉人2001年至2016年12月份的退休工资,并按月续发伺候的退休工资;3、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赔偿因违法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停发上诉人工资及退休工资,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及经济补偿3万元;4、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涉诉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伊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要求伊宁县政府支付退休待遇和工资,显然属于民事案件收案范围;2、据查证,上诉人在被辞退时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以劳动仲裁和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所以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与伊宁县人民政府没有关系;3、如果上诉人的请求与伊宁县人民政府所谓的行政行为有关,应当确定是何种行政行为对其权利造成了影响。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系原伊宁县教师进修学校聘用的临时工,其与进修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

审判员 马   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古丽尼格尔

(转自最高判例解读)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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