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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最高法院债务人破产重整,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6-03 | 浏览:351次 ]

在破产法院确认破产管理人后,执行异议之诉应继续进行

作者 | 李舒 李元元 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那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如何处理呢?换言之,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对于以债务人财产为争议标的物的异议之诉的影响是什么?本文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例,归纳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供各位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不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而终结审查。

案情简介

1. 2014年2月,中诚信托公司与典雅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典雅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住宅和车库(包含案涉车位)为中诚信托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2. 由于债务人典雅地产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中诚信托公司向重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重庆高院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

3. 之后,中诚信托公司向重庆高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案涉车位。一审中,重庆第五中院裁定受理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破产重整管理人。重庆高院一审认为,破产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的担保权应暂停行使,中诚信托公司应通过债权申报和另外起诉程序实现债权,裁定驳回起诉。

4. 中诚信托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中诚信托公司符合起诉条件,其诉权应得到保障。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确认应当排除人民法院执行还是继续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如果起诉主体符合起诉条件,则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继续审理。

其次,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最后,破产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应终结审查无法律依据。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并且,本案中诚信托公司对执行标的的权益属性以及范围,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从解决实体争议的角度出发,也应继续审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应继续审理。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当受理。

二、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与债务人有关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终结审查。该观点认为:债务人企业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再存在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不再具有诉的利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等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均无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之必要,应终结审查。

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走向而定。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非绝对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破产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情形的,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上述两种情形下,破产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法院恢复相关执行或保全措施。

四、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及实体价值。这是因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不管是申请执行人还是案外人,必然主张对于执行标的享有某种实体权益,如抵押人对于执行标的主张抵押权、建设工程施工人对执行标的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作为真实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案外人作为购房者对执行标的主张居住权等,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程序的衍生程序,设置的主要功能就是为了在诉中解决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争议问题,从而保障执行行为的合法。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应当在破产法院确定管理人后继续进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系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和车库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胡万全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依法应予受理。

简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

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

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可依据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非审查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诚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胡万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8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第三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不影响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进行。若最终债务人企业未被宣告破产,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仍可恢复。

案例1:《成都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319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海科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二审法院鉴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东创公司破产清算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判决旧机动车交易中应通过向东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并未损害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权利。事实上,若最终东创公司未被宣告破产,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仍可恢复。因此,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主张二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涉及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将中止,不存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可能性,与债务人相关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终结审查。

案例2:《郑红英、马岳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涉案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郑红英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岳丰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郑红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由于郑红英对涉案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3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执行程序之外的独立价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利益”不因执行程序的中止而消灭。

案例3:《中航租赁与蛟龙重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810号】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被告蛟龙重工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原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已经失去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被告中航租赁认为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涉案船舶的扣押,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失去意义。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其目的在于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具有排他的所有权,要求法院排除对涉案船舶的执行,对于涉案权益具有诉的利益,并且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了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其相应诉讼权利应予保护。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因执行程序而产生,又是独立于执行程序之外的民事诉讼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蛟龙重工进入破产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受理被告蛟龙重工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经确定其管理人,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4

执行异议之诉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进行审理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审理。

案例4:《执行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

最高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走向而定。本案中,针对金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故在此情形下,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进行审理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且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审理。再次,《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走向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因法定情形而终止,从而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因此,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5

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确权的,涉及到案外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的问题。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继续审理。

案例5:《重庆钜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平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继续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首先都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再认定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钜作公司系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民事权益,学理上称之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如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成立,则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请求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蓝天碧水开发公司被新余中院裁定重整,且本案一审法院亦裁定中止包含讼争12套房屋在内的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是该中止执行裁定仅是基于破产程序的性质,以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行,以破产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必然还会涉及讼争12套房屋是否归入破产财产以及钜作公司能否对之行使取回权的问题,这就又回归到本案钜作公司购买的讼争12套房屋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案应对钜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

6

在诉讼中的纠纷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处理,且其他当事人未明确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诉讼的继续审理。

案例6:《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爻村支行、张根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80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需因云锦公司破产而中止的问题。因执行程序的中止系关于云锦公司的债务执行移送到破产程序中执行,关于张根东与秦农银行三爻村支行之间的纠纷,在破产程序中并不能得到处理,且云锦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秦农银行三爻村支行主张移送本案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7

诉讼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则债务人破产时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案例7:《西安市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华夏汽车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8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鉴于案涉房产和车库物权并非归属于华威公司、华夏公司、奔腾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美通公司,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基础条件,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六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执行应予中止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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