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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主动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探析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09-19 | 浏览:738次 ]

工伤职工主动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被驳

作者:周淑芳 发布时间:2014-03-28 16:55:44


九江法院网讯 326,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江西九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光星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100.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5元,共计人民币67035.84;被告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申报其他工伤待遇,并及时转交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9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单位制造分厂余热发电工段任工段长,受伤前一年基本工资为2708.33元,应发平均工资为5084.68元。被告经彭泽县社保局核定以月工资2418元为基数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34日,原告在检查设备时不幸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九江市713医院住院治疗11天。九江市工伤认定委员会于2013424日认定原告为工伤,其伤残程度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3年108日原告以上有老娘,下有外孙女,都要照顾为由向被告方提出辞职,被告于20131021日同意原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另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此于20131028日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彭泽县劳动仲裁委于2013122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49.4×13个月)79942.2;住院期间护理费1026.30元。二、被申请人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及时转支付给申请人。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处理。对于裁决结果,原告不服,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22.9元,各项工伤待遇14861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因上有老娘,下有外孙女,都要照顾而向被告提出辞职,现其以此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费率标准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支,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6149.4元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做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