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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对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应查明拆迁范围和被拆迁人情况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7-15 | 浏览:259次 ]


裁判要点

对于当事人因违法强拆主张的房屋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拆迁范围、当事人是否属于被拆迁或征收补偿安置人的情况下,迳行以本案行政赔偿与补偿安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基于补偿安置标准提出的房屋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在确立了相应的赔偿标准后,又认为当事人“就其房屋价值赔偿,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另行主张”。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就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亦不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解决和实质性化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赔申1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进安,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78号。

法定代表人:樊福太,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耿进安因诉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33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耿进安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村民,其房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9月2日,经开区管委会以耿进安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为由,对耿进安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耿进安不服经开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一案,该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01行初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耿进安房屋的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已生效。后耿进安向该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经开区管委会对耿进安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按照市场价给予货币补偿834.55万元;2、判令经开区管委会赔付因其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造成的室内财产损失58.118万元(详见财产损失清单);3、判令经开区管委会赔付因其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15.86万元(详见财产损失清单)。

耿进安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是按照其所在村制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其家共5口人,每人应安置90平方米房屋,共应安置450平方米房屋,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16999元计算。另外,其宅基地共二分五,按照每一分地补偿28万元计算。综上,只要求货币补偿不要求安置房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关于耿进安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该案耿进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其主张被拆除房屋的损失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村其他村民补偿安置房屋的标准计算其安置房屋后再以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因该案系行政赔偿诉讼,系对耿进安因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所遭受的直接损失的弥补,与同村其他村民所享受的补偿安置政策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行政赔偿的审理范围。而耿进安针对其该案中所主张被拆除房屋的层数、面积、结构、被拆除前的状况等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房屋损失没有具体依据和证据支撑,故该院不予支持。耿进安主张其宅基地的损失赔偿,因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并不属于耿进安,故该部分损失其无权要求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对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案中,耿进安的房屋被经开区管委会违法拆除,经开区管委会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被拆除房屋有关物品清单,给耿进安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经开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耿进安房屋内实际损失金额,参考耿进安提交的损失清单、日常生活常识、物品市场价值及使用年限等情况,酌定耿进安屋内财产损失为55000元。耿进安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属于国家赔偿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耿进安主张的其他超出部分的赔偿金额,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经开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耿进安被拆除房屋的室内财产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耿进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耿进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经开区管委会对耿进安房屋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有依法赔偿的义务。国家赔偿属法定赔偿,对于耿进安的房屋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郑政文(2011)258号文件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对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合法建筑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赔偿,对三层以上部分可按照建安重置价处理。本案中,耿进安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主张对房屋损失按照安置补偿方案推算为450平方米安置房,再以其主张的16999元的单价计算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就其房屋价值赔偿,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室内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及日常生活所需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律师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不应赔偿;过渡费损失与房产损失密切相关,可另案一并主张,本案不再单独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明显失当,耿进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耿进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耿进安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属于本案房屋赔偿的“直接损失”,一、二审法院认为安置补偿利益与本案行政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其另行主张错误。2.经开区管委会违法强拆,导致耿进安相关损失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一、二审法院酌定室内财产损失55000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无法弥补耿进安房屋室内物品的损失。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8.528万元(房屋损失834.55万元,室内财产损失58.118万元,其他经济损失115.86万元)。

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耿进安房屋因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国家赔偿是对其合法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赔偿,因案涉房屋属违法建筑,应不予赔偿。且耿进安所主张房屋赔偿及屋内物品损失赔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耿进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经开区管委会对耿进安案涉房屋的强拆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耿进安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耿进安在一审中诉称,因郑万高铁项目建设,案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在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经开区管委会对此答辩称,案涉房屋属于违法翻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耿进安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拆迁范围、耿进安是否属于被拆迁或征收补偿安置人的情况下,迳行以本案行政赔偿与补偿安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耿进安基于补偿安置标准提出的房屋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在确立了“对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合法建筑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赔偿,对三层以上部分可按照建安重置价处理”的赔偿标准后,又认为耿进安“就其房屋价值赔偿,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另行主张”,一、二审法院仅对室内财产损失进行了判决,均没有就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亦不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解决和实质性化解。

综上,耿进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斯斯

书记员 王昱力

(转自鲁法行谈)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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