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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修纠纷的处理及相关司法鉴定工作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5-05-14 | 浏览:937次 ]

——南通二建与吴江恒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撰写人:王凌俊 律师(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要点提示: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建设单位起诉施工单位要求赔偿修复费用,这种情形应如何处理;2.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会开展哪些司法鉴定工作,以及修复费用如何确定。另外,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还应审查建设单位报修义务的履行情况,特别是对于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保修期限的质量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南通二建与恒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暂定3523万元,竣工结算经吴江市有资质的审计部门核实后,按审计决算总价下浮9.5%确定工程决算总价。另外,补充协议约定留5%款项作为保修保证金,两年后返还。2005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结算工作一直未能完成,恒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815307元,恒森公司在接收工程后将其中建筑面积22275平方米房屋出租,承租人在屋顶场地中央打螺丝孔安装照明灯4盏。

南通二建于2010年提起诉讼,以43022749元作为工程结算价款,要求恒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2074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恒森公司反诉南通二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屋面广泛渗漏,请求判令南通二建赔偿该部分的重作价款3335092.99元。

【司法鉴定】

就本案涉及的造价、质量、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等专业问题,开展了如下司法鉴定工作:

在原一审中,苏州中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系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得出系争工程的造价为35034260.23元,其中屋面结构层以上实际施工部分造价为1677635元(该价款已扣减在实际施工中未按图施工少做的工序)。

苏州中院委托天正鉴定所对渗漏部位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屋面渗漏部位主要位于伸缩缝、部分落水管、出屋面排气管及局部屋面板;南通二建实际施工部分与原设计图纸相比,屋面防水构造做法中无50厚粗砂隔离层、干铺无纺布一层、2.0厚聚合物水泥基弹性防水涂料层及2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伸缩缝部位另缺3.0厚防水卷材,屋面构造做法不符合原设计要求。

苏州中院委托东吴设计院对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因现有屋面板构造做法与原设计不符,局部修复方案不能保证屋面渗漏问题彻底有效解决(主要指局部维修施工带来其余部位的渗漏),建议将原防水层全面铲除,重做层面防水层,并出具了全面设计方案。该全面设计方案中包括南通二建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工序,并在原设计方案伸缩缝部位增加了翻边。

苏州中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东吴设计院的修复方案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得出的修复费用为3975454元。

在江苏省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后的重审一审中,苏州中院又委托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本案“原设计方案中伸缩缝部位无翻边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强制标准”以及“屋顶安装4盏照明灯与屋面渗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个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伸缩缝设计样式及用材均为参考而无统一的强制性规范;4处灯基座,3处未见螺栓破坏现有防水层现象,其中一处存在现有防水层局部破损现象,但其对屋面防水层整体防水功能的影响程度无法做出明确判断。另外,价格认证中心又出具一份汇总表,明确在原一审鉴定得出的修复费用中,屋面防水构造做法中未施工的50厚粗砂隔离层、干铺无纺布一层、2.0厚聚合物水泥基弹性防水涂料层及2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对应的工程价款为755036.46元;伸缩缝部位50厚粗砂隔离层、干铺无纺布一层、2.0厚聚合物水泥基弹性防水涂料、3.0厚防水卷材的工程款为13267.56元;伸缩缝部位翻边的工程款为8713.30元。

【争议焦点】

对于南通二建起诉的工程造价,双方都同意以司法鉴定得出的35034260.23元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分歧最大的争议在于:对屋面渗漏问题,南通二建应如何承担责任以及修复费用如何确定和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概述及判决】

第一,就屋面渗漏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二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是主要原因,路灯破坏层为局部和次要原因。南通二建提出的“原设计不合理问题(伸缩缝部位设计无翻边)”,因标准或规范中对伸缩缝部位翻边无强制性要求,也无其他依据得出伸缩缝部位无翻边必然会漏水的结论,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第二,南通二建主张应承担保修义务,而不应承担全面修复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局部修复方案不能保证屋面渗漏得到彻底解决,东吴设计院出具的方案可作为彻底解决屋面渗漏的修复方案,而且鉴于诉讼双方已失去良好的合作,故恒森公司可委托第三方参照该修复方案对屋面缺陷进行整改,并由南通二建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对于鉴定得出的3975454元修复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修复方案中伸缩缝部位翻边设计对应的的8713.30元属于原设计图中没有的新增工序,应予扣除。其次,南通二建在实际施工中少做的工序并未计入工程总价款,所以这些工序对应的修复费用(768304.02)应予扣除,但是工程实际修复时所需人工、材料款,相比这些工序对应的原施工造价均有上涨,该上涨部分应由南通二建承担,经鉴定,此部分上涨金额为365315.36元。最后,屋顶打洞装灯破坏防水层也是导致屋面渗漏的原因之一,故应当减轻南通二建的责任,酌情扣除修复费用15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确定南通二建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3413752.04元。

【二审法院观点概述及判决】

南通二建在重审一审后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及二审法院的观点如下:

第一,南通二建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施工单位仅应履行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屋面整体重作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屋面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南通二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为其只应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承担屋面重作费用,但该条例是管理型规范,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依据法律位阶关系,该条例在本案中只作参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理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恒森公司几经局部维修仍不能彻底解决屋面渗漏,双方当事人亦失去信任的基础,为彻底解决双方矛盾,原审法院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按全面设计方案修复,并判决由恒森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屋面渗漏进行整改,南通二建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必要。

第二,南通二建认为,原设计方案中存在缺陷,也是导致屋面渗漏的原因,应认定原设计缺陷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南通二建提出的设计缺陷并未违反强制性规范,经鉴定与渗漏问题也必然联系,如果施工方按照原设计保质保量施工,结合一般工程施工实际考量,屋面不会渗漏。所以,屋面渗漏的质量问题不在于原设计而在于南通二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退而言之,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应认真而善意地关注对方的权利实现,这既属于附随义务,亦与自身的权利实现紧密联系,故南通二建的此类抗辩更应事前沟通而不应成为推卸责任的充分理由。

第三,南通二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下浮9.5%,修复费用也应下浮9.5%。二审法院认为,承担全面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是南通二建向恒森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南通二建要求比照工程款下浮的方式计算修复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四,南通二建认为,0~100厚c30细石混凝土找平层系为配合伸缩缝翻边而增加的工序,原设计中没有该工序,费用应予扣除。二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是为配合伸缩部位翻边设计而增加的,因此增加的费用536379.74元应从总修复费用中扣除。

第五,南通二建认为,装灯破坏防水层已被确认为次要原因,仅减轻15万元责任不公平。二审法院认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各种原因及原因力大小为原则。南通二建擅自减少工序在先,即使没有该处路灯螺栓孔洞影响防水层,也难避免屋面渗漏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减轻15万元赔偿责任尚属得当。

最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将修复费用的赔偿金额确定为2877372.30元。

【案例评析】

一、以赔偿修复费用作为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一种特殊方式

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内,如果出现或发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对自身过错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这是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部门规章所确定的工程保修制度。本案确立了另一种责任承担方式,通过鉴定得出修复费用,由施工单位直接赔偿修复费用,以替代保修工作。

但是笔者认为,对保修期质量问题的处理,法院还是应当以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为原则性的处理方式,赔偿修复费用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的特殊方式:

第一,通过鉴定得出的修复费用是市场价,其价格构成除了修复成本,还包括利润、税金等部分,如果由施工单位进行保修,不但在人工、机械、材料等成本上会比市场价低,更不可能产生利润和税金。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加重了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二,如果将赔偿修复费用作为常规的处理方式,有可能“演变”成“合法”克扣工程款的手段。因为工程在保修期出现一些质量瑕疵几乎难以避免,建设单位可以将这些问题累积起来,在保修金返还期届至时提起诉讼要求抵扣,或在施工单位主张剩余工程款时反诉对抗。假如建设单位获得了这些赔偿,实际是不用全部用于维修的,因为在诉讼时最细小的问题也可以列入保修范围,但在实践中可以无需维修。这就容易催生恶意诉讼,将保修纠纷当作克扣工程款的一种手段。

第三,昂贵的鉴定费用也会是额外的损失,即使法院最终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进行分配,也会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而且一旦启动鉴定,诉讼时间肯定延长,这段期间,被扣留的保修金对建设单位来说相当于贷款,而对施工单位来说则是沉重的财务成本。

第四,由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并不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如果施工单位敷衍了事,或维修方案不当无法解决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仍然可以起诉,并以此为依据要求赔偿修复费用。

而本案中,之所判决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也确实存在其特殊性:第一,双方对修复方案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南通二建不认可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第二,恒森公司几经局部维修仍不能彻底解决屋面渗漏。在此前提下,如果仍判决施工单位按照其认为可行的方案进行维修,屋面渗漏问题很可能无法切实得到解决,无法消除后续争议,进而形成累诉。

那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将赔偿修复费用作为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一种方式呢?本案并未给出明确答案,笔者结合自身经办保修纠纷的经验,提出一些个人想法:

第一,施工单位接到报修后以各种理由拖延维修,甚至拒绝维修。此类严重违反保修义务的行为,表明施工单位确实缺乏维修的诚意,也会导致双方彻底失去信任的合作基础。

第二,施工单位曾对相同问题进行过多次维修,但久修不好,形成争议。这表明施工单位存在敷衍维修的可能,或者其维修方案、维修能力存在问题,需要通过鉴定出具能够彻底解决问题的方案,并委托第三方实施维修。

第三,对争议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在审理中认为并非自身责任导致,经质量鉴定明确了原因,并由鉴定机构出具修复方案后,施工单位仍对形成原因和修复方案不认可。

第四,曾经判决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再次形成诉讼。这表明施工单位确实缺乏维修的能力,不宜再由其进行维修。

第五,施工单位同意以赔偿修复费用替代保修工作。特别是一些异地工程,施工单位调集人员、机械、材料上门维修反而成本较高,双方有意愿以鉴定得出的修复费用或协商确定一个赔偿金额彻底解决保修问题。

另外,法院在审理时也可结合建设单位报修义务的履行情况、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施工单位在诉讼前保修义务的履行情况、建设单位是否有拖欠工程款(或到期保修金)的情况等关联性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判断是否存在以保修纠纷为名意图克扣工程款的可能性,并将此作为是否采用“赔偿修复费用”这一处理方式的一个心证要件。

二、如何确定修复费用的赔偿金额

本案判决明确了若干确定修复费用赔偿金额的原则:

第一,如果双方对修复方案存在争议,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修复方案为计价依据,通过造价鉴定确定修复费用。

第二,如果修复方案与原设计相比,有为更好解决、防范此类质量问题而新增的施工部分,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第三,对施工中造成质量问题的偷工减料现象,如果在结算时已经将偷工减料部分的造价予以扣除,则该部分价款应当从修复费用中折抵,如果该部分修复费用在实际修复时因人工、材料价格上涨而增加,增加部分仍应计入赔偿金额。

第四,在鉴定修复费用时,以目前的人工、材料费用为计算依据,而非以系争工程施工时的人工、材料费用为计算依据。原施工合同中就工程结算价款约定的下浮比例不适用于修复费用的确定。

第五,如果对质量问题的产生存在多个原因的(比如设计、勘察、甲供材质量、第三方施工、业主使用等等),应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各种原因及原因力大小为原则对修复费用进行合理分担,并从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部分,而这些原因及原因力大小可通过质量鉴定加以明确,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对建设单位报修义务的履行情况应当进行查明

虽然本案并不涉及该项争议,但笔者认为,报修是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也是判断建设单位诉讼目的是否善意的重要因素,所以应由建设单位举证证明是否已真实、恰当地履行了报修义务。

第一,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建设单位进行了口头报修,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报修。在【(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4号】案件中,尹某某主张其以口头形式通知了王某某进行维修,并通过监理公司向王某某发过一份要求对渗水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无签收记录)。法院认定,尹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过王某某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判决尹某某可在法定保修期限内要求王某某履行保修义务。

第二,书面报修材料是否已送达施工单位。若要证明已经真实履行了报修义务,仅提供书面报修材料是不够的,因为这些材料完全可以在事后补做,所以建设单位还需举证证明报修通知是否已送达至施工单位。在【(2010)甬镇民初字第528号】案件中,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特快专递详情单,但收件人是被告单位财务,被告也否认收到了原告的保修通知,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未履行报修义务。

第三,报修部位与报修内容应当明确、完整。比如在报修时仅笼统表示存在渗漏问题却未明确具体的渗漏部位,或者仅报修了部分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的报修行为存在瑕疵,且客观上会给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制造障碍,所以法院不宜依据这种有瑕疵的报修行为认定施工单位违反了保修约定,应当针对已报修和未报修的问题进行区分处理,特别是对于起诉时已经过了保修期且未报修的质量问题,原则上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四、司法鉴定工作的启动和开展问题

围绕保修争议,本案法院委托数家鉴定机构,针对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修复方案造价进行了鉴定。但是,司法鉴定不仅需要很长的时间,鉴定费用也是相当高昂的。

所以,在应对此类纠纷时,应当将司法鉴定的成本问题考虑进去。特别是对施工单位,针对建设单位起诉的质量问题,可以请求前往现场实地踏勘,并通过一定的检测工作对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对于确实因自身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可以予以认可,对不属于自身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同意进行质量鉴定,尽可能缩小鉴定的范围和成本。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也可以进行预估,对相对合理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可以予以认可,仅对不合理部分以及非自身过错造成的质量问题部位进行抗辩,同意或要求进行鉴定。如果只是被动地接受鉴定程序,很可能会面临不利的后果,比如本案一审,最终通过鉴定得出的修复费用还高于建设单位的诉讼请求,而且还要承担三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

另外,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及时对不属于自身过错造成的质量问题,以及修复方案或修复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向鉴定单位及时指出,因为一旦出具了报告再提异议,异议效果不如在过程中及时沟通来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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