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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借新还旧”合同性质认定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2-22 | 浏览:125次 ]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破产撤销权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一、裁判要旨

“借新还旧”是对旧债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则本案为无担保债务提供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管理人可以撤销。如果认为“借新还旧合同”涉及借款一笔新债,则不在可撤销范围内。

二、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0日:

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编号7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向农行辽源分行借款9,700万元,借期一年。

同日,双方签订编号1405《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发生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5036万元。(针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置换了部分抵押物,办理变更登记。)

同日,双方办理编号为0437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

2016年12月29日:

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编号7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0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若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尾号为1405合同。

同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还签订编号7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万元,借期一年,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

2017年10月11日:

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编号101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以机器设备(清单编号20171010)为与农行辽源分行之间发生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间的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5,936万元。

且该合同第17条约定,为麦达斯公司在农行辽源分行处合同编号尾号为782的5,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补充抵押担保。

2017年10月26日:办理编号为0437《动产抵押登记证书》。

2018年3月15日:

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编号1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9亿元,借期三年,借新还旧,担保方式单人担保及通用设备抵押,同时约定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尾号为1405号及1011号。

经调查,借款到期后,除借款本金为5,300万元(合同编号780借款)偿还过600万元本金外,编号743和782的合同借款均未偿还过本金。为此,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就以上三笔借款的尚欠本金为本金、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签订编号1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将三笔借款进行展期,并以编号1405及1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4月2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麦达斯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吉林省启明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三、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农行辽源分行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65号民事判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贷款“借新还旧”的性质;(三)就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行为的可撤销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等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述法律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破产管理人,一审法院将麦达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列为原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认定麦达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原所涉借款债务有三笔共1.99亿元,包括74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700万元、780号《借款合同》项下余款4700万元、7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500万元。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12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9亿元,对上述三笔借款债务1.99亿元进行“借新还旧”处理,即消灭上述三笔旧债,重新设立新的借款债务1.99亿元。123号《借款合同》并无对上述三笔共1.99亿元旧的借款债务进行展期的约定,并非对上述三笔旧的借款所涉借款合同的补充变更,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一、二审法院认定123号《借款合同》是对旧的借款的展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2017年10月11日之后两年内发生的新债务在5936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是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抵押人同意提供98台机器设备,为78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5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的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系为782号《借款合同》所作担保。因782号《借款合同》中的5500万元旧债权因借新还旧已经消灭,故前述第十七条约定的为该5500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也相应消灭,无需撤销。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99亿元为新的借款,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约定该1.99亿元借款的同时还约定以1405号和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新的借款1.99亿元在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额度和期限之内。双方为该1.99亿元提供担保属于为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额外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的行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一种偏颇清偿行为。作出该种理解的理由主要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债权人决定签订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和必要保障(即如果没有担保,债权人可能不愿签订主合同)。鉴于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是为1.99亿元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应撤销。故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就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五、案例评析

关联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案例评析:

1.司法实践一度将借新还旧视为实质的展期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最高院就认为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2.九民纪要强调借新还旧与展期的不同

九民纪要第57条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按照纪要的精神,借新还旧实际起到的作用就是贷款展期,不同的是,借新还旧是通过消灭旧债设立新债的方式实现贷款展期,性质上属于债务更新,旧贷及其上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而展期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变更,前后两债属于同一个债。

根据纪要精神,若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借新还旧之后存在不消灭旧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时,新贷偿还旧贷债务之后,旧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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